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醫簡字,105年度,4號
TCEV,105,中醫簡,4,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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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醫簡字第4號
原   告 洪代霓
被   告 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守華
被   告 亞洲風尚診所台中五權館
法定代理人 王慰慈
被   告 亞洲時尚診所台中忠明館
法定代理人 柯尚志
被   告 曲線美學診所
法定代理人 陶昌文
被   告 巫珮綺
      曾凱邦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昱勝
      張延瑞
      張雨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9日至被告亞洲時尚診所台中五權館就 診,後又至被告亞洲時尚診所台中忠明館向被告曾凱邦諮詢 關於隆鼻手術等事項,嗣被告曾凱邦要求原告於103年6月20 日至被告曲線美學診所處,為原告施行隆鼻手術,手術結束 後,被告曾凱邦雖有開立口服抗生素予原告服用,並囑咐被 告巫珮綺對原告進行衛教說明,惟被告曾凱邦巫珮綺僅告 知原告,依該衛教之說明服用口服藥3天,渠等並未清楚告 知原告服用抗生素之用藥細節,原告遂依衛教單之內容,於 術後僅服用口服藥3天,未料,原告之手術部位竟發生感染 ,其後雖多次回診,感染狀況仍未徹底改善,原告不得已始 於103年11月11日再由被告曾凱邦施行清創手術,迄今原告 之鼻頭仍因隆鼻感染術後合併鼻頭左右不對稱。 ㈡被告巫珮綺未具藥師資格,卻執行藥師業務,且被告巫珮綺曾凱邦均未盡正確告知用藥之義務,致原告錯誤用藥造成 感染,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曾凱邦巫珮綺負連帶賠償責 任。經原告查證知悉被告曲線美學診所亞洲時尚診所台中



五權館、忠明館均係亞洲醫美集團之成員,隸屬亞洲時尚股 份有限公司,本件自外觀上應可認被告曾凱邦巫珮綺為被 告曲線美學診所亞洲時尚診所台中五權、忠明館、亞洲時 尚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曾凱邦巫珮綺未清楚告知 被告服用抗生素之用藥細節,造成原告後續鼻頭感染之傷害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規 定,請求被告曲線美學診所亞洲時尚診所台中五權、忠明 館、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隆 鼻手術等相關醫療事宜,應係與被告曲線美學診所、亞洲時 尚診所台中五權、忠明館、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醫療 契約,未料被告曲線美學診所亞洲時尚診所台中五權、忠 明館、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所僱佣之巫珮綺未具藥師資格 ,卻執行藥師業務,且所為給付不符合醫療契約之本旨,原 告因被告等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感染傷害,係不可回復,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錯誤用藥造成感染,後續須再接受清創手術,因而患 有憂鬱症,受有精神及肉體上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曾凱邦於103年6月20日為原告進行隆鼻手術,術後被告 曾凱邦依醫療常規開立7天份口服抗生素及消炎藥予原告, 並叮囑原告應按時服藥,以免傷口感染,被告曾凱邦同時叮 囑原告應於同年6月21日、23日回診接受施打抗生素針劑, 原告依約回診接受施打抗生素針劑。原告於同年6月30日回 診拆線,拆線後並未發現有任何感染情形,被告曾凱邦當場 預約同年7月7日回診。原告於同年7月7日回診時,被告曾凱 邦發現原告左鼻孔內清潔不佳,滿是鼻屎,疑似感染,原告 此時告知伊於手術後第4天即擅自停止服用抗生素,坦承並 未遵照醫囑於手術後按時連續7天服用抗生素,此外,被告 曾凱邦同發現原告耳朵取耳軟骨處之傷口,亦癒合不佳,經 向原告詢問,原告坦承伊在家逕自移除人工皮且未遵照該傷 口勿碰水之醫囑,被告曾凱邦再開立7份第二線抗生素Augme ntin治療。原告於同年7月9日再次回診時,被告曾凱邦觀察 原告經服用抗生素後,傷口狀況改善,但耳朵傷口仍未癒合 ,被告曾凱邦持續開立抗生素並叮囑原告應按服藥、保持傷 口清潔及注意衛生。原告嗣於同年7月14日回診,被告曾凱 邦觀察原告耳朵傷口已癒合。原告於8月4日回診,被告曾凱



邦並未發現原告傷口有感染情形,且原告山根偏移之情形已 矯正回來。原告於同年9月22日回診,被告曾凱邦並未發現 原告傷口有感染情形,且原告鼻頭偏移情形已改善。原告於 同年10月23日回診,被告曾凱邦發現原告左鼻頭孔有一顆凸 起結節,疑似係再度感染,被告曾凱邦度開立抗生素Augmen tin治療,叮囑原告務必確實按時服藥、保持傷口清潔及注 意傷口衛生。原告於同年10月31日回診,被告曾凱邦觀察原 告上開感染狀況並未改善,被告曾凱邦取樣自費送往醫事檢 所進行細茵培養,結果發現該細茵為黏質沙雷氏菌,此種細 菌僅會出現於水溝之細菌,被告曾凱邦更換並開立他種抗生 素Ciprofloxacin共7天份。原告於同年11月6日回診,被告 曾凱邦建議原告應進行清創手術,排定於同年11月7日進行 手術,惟原告該日並未禁食,因而手術延期至同年11月11日 。被告曾凱邦於至同年11月11日進行清創手術時,發現上開 感染係由左鼻頭孔節結處延伸至卡麥拉鼻膜處,是被告曾凱 邦依照與原告之協議,移除該鼻膜。原告於同年11月24日回 診,原告之傷口均已癒合,同年12月8日回診時,抱怨鼻子 疼痛,經被告曾凱邦檢查後,並未發現有任何感染跡象,此 係原告最後一次回診。
㈡原告前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被告曾凱邦過失傷害 罪,經檢察官為不訴處分(104年度醫偵字第50號),嗣原 告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台中分院駁回在案, 且衛生福利部105年1月8日衛部醫字第1051660183號書函附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認定被告進行之醫療 措施,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足認原告所稱罹患感染等 情事,與被告之醫療過程沒有因果關係,被告曾凱邦確實未 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不構成民法第184條規定之 侵權行為。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亞洲 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亞洲風尚診所台中五權館、亞洲風尚診 所台中忠明館、曲線美學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巫珮綺為護理師,受被告曾凱邦之指示為衛教之告知, 訴外人護理師洪湘如為藥品之交付,亦係受被告曾凱邦之指 示,為受監督之使用人,欠缺侵權行為意識,被告巫珮綺、 訴外人護理師洪湘如均非本件侵權行為之主體。估不論被告 巫珮綺告知原告正確使用藥品之細節或訴外人洪湘如交付藥 品予原告,依衛生福利部106年4月5日衛部醫字第106166262 5號書函認定「故病人在接受鼻整型手術後的感染,與其在 手術後係服用3天或是服用7天之口服抗生素尚難認有關聯」 ,是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與被告巫珮綺之行為已無損害 之因果關係。受雇人或使用人既無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之



行為,即無民法188條規定之適用。
㈣本件債之發生係因醫療契約行為所致,債之關係僅存在於原 告及被告曾凱邦間,且無連帶賠償準用之相關規定,原告不 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亞洲時尚 股份有限公司等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2年7月9日至被告亞洲時尚診所台中五權館 就診,後又至被告亞洲時尚診所台中忠明館向被告曾凱邦諮 詢關於隆鼻手術等事項,被告曾凱邦嗣於103年6月20日被告 曲線美學診所處為原告施行隆鼻手術,手術後被告曾凱邦雖 開立口服抗生素予原告服用,並囑咐被告巫珮綺對原告進行 衛教說明,惟被告曾凱邦巫珮綺僅告知原告,依該衛教之 說明服用口服藥3天,渠等並未清楚告知原告服用抗生素之 用藥細節,原告遂依衛教單之內容,於術後僅服用口服藥3 天,未料原告之手術部位竟發生感染,其後雖多次回診,感 染狀況仍未徹底改善,原告不得已始於103年11月11日由被 告曾凱邦施行清創手術,迄今原告之鼻頭仍因隆鼻感染術後 合併鼻頭左右不對稱等情,業據提出病歷紀錄影本乙份、術 後衛教單、診斷證明書、台中市政府衛生局函文影本各乙件 為證,惟被告等辯稱:被告執行醫療之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 ,並無疏失之處,且原告罹患感染之情事,與被告之醫療過 程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㈡經查,原告前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曾凱邦涉 犯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該署囑託醫審會鑑定,鑑定意見 認定「(三)…。依卷附照片影像觀之,病人於術後似無鼻 頭歪斜之情形,且於術後1次回診(103年6月30日),病人 並無此部分(左側鼻頭歪斜)的反應,惟由7月14日之照片 影像觀之,病人左側鼻頭確實有歪斜情形,惟此為腫大而非 鼻柱歪斜,與一般手術所造成之鼻柱歪斜有異,再因病人當 時已有感染症狀發生,因此無法得知病人左側鼻頭歪斜是係 因6月20日之手術,抑或因7月7日所發現之感染所致。然依 醫療常規,若鼻頭歪斜為手術本身所致,通常於術後一段時 間內(大約為1週內)即會發現,且開始歪斜部位與照片影 像中之歪斜不同,而本案係於術後24天(7月14日)之照片 影像發現有鼻頭歪斜,因此與感染有較大之關連,與手術本 身無關。因此尚難謂曾醫師於6月20日之隆鼻手術有違醫療 常規」等情,有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附卷可稽,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因術後感染致鼻頭



歪斜,是否與原告於術後僅服用口服藥3天有關?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衛生福利部,該部於106年4月5日以衛部醫字第 1061662625號函文覆稱:「在鼻整形手術中與手術後之抗生 素的使用,究竟需要服用幾劑或服用幾日,在臨床上尚無絕 對正確之標準做法。故病人在接受鼻整形手術後的感染,與 其在手術後係服用3天或7天之口服抗生素尚難認有關聯」, 亦有該函文附卷足憑。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巫珮綺曾凱邦 均未盡正確告知用藥之義務,致原告錯誤用藥造成感染,二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尚無足採。
㈢原告另稱:衛生福利部既稱感染與伊服藥天數難認有關聯, 可見伊自手術後就有感染,一直到被告告知可以停止服用抗 生素時仍未痊癒,所以造成後來感染,被告係有疏失等語。 惟查,依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認定「(一)…。 2.依卷附病歷紀錄,103年6月20日病人手術後,曾醫師另約 『6/20 1700及6/22 w1 1700至大雅店施打Anti(即抗生素 )』,雖未記載係施打何種抗生素。惟可知曾醫師已於術 後立即給予廣效型抗生素,以避免術後可能發生感染。6 月30日病人回診(術後第1次回診),由曾醫師為病人移 除耳朵及鼻柱之縫線,並記載『wound ok』(傷口良好) ,顯示病人術後之傷口並無異狀,並約定於下週回診,當 日開立Augmen tin BID 7天份抗生素,並提醒病人要按時 服藥。7月7日病人回診,依病歷紀錄,記載病人於術後第 3天即已自行停用抗生素(Patient Stop antibiotic at PO D3),且記載『發現鼻孔內鼻屎很多』,此為感染之跡象。 7月7日至7月21日病人回診,此時感染已經獲得控制。9月22 日病人回診,疤痕組織更加硬,將鼻頭拉向左邊,依病歷紀 錄,並無感染之現象,因此曾醫師建議6個月後進行調整手 術。另依9月22日之護理紀錄,有記載微發炎,此為醫學所 稱之『炎症』(inflammation),並非一般坊間俗稱之感染 (infect ion)發炎,而是一種疤痕組織形成之炎症現象, 並非感染」等語,是以原告於104年9月22日回診時已無感染 現象,難認原告主張伊自手術後感染,一直仍未痊癒,所以 造成後來感染云云屬實,所為主張,洵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服用抗生素之日數,與原告因鼻整形手術後 之感染並無關聯,是以原告因鼻整形手術後之感染而須接受 清創手術,與曾凱邦巫珮綺是否清楚告知用藥天數乙節, 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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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