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賴俊偉
法定代理人 賴心亭
相 對 人 王致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親子關係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 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確認親子關係事件,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 100年度親字第34號 ),因聲請人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具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花蓮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以為釋明。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