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0年度,49號
HLDV,100,司拍,49,201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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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鳳林儲蓄互助.
法定代理人 胡永寶
相 對 人 戴小棻
相 對 人 高有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林正義於民國(下同)94年3月 2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 94年3月25日至100年2月25日止,分72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其 利息,並以相對人戴小棻所有土地〈萬榮鄉○○段1712-15 地號〉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250,000元之抵押 權,並經於94年2月25日登記在案。又該土地經分割變更萬 榮鄉○○段1712-15地號及同段1712-23地號,又經重測後, 分別變更為萬榮鄉○○段733地號及同段734地號,而其中萬 榮鄉○○段734地號已於97年5月23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於相 對人高有德名下,惟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尚欠本金 146,6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 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借據、債權屆期未清償之證明文件(均影本)等為證。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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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司拍字第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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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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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花蓮縣│萬榮鄉 ○ ○○○段│733 │建│ │ │147.14 │全部 │戴小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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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花蓮縣│萬榮鄉 ○ ○○○段│734 │建│ │ │121.75 │全部 │高有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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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前:萬榮鄉○○段1712-15地號〈面積:251平方公尺〉分割後:萬榮鄉○○段1712-15地號〈面積:149平方公尺〉、 萬榮鄉○○段1712-23地號〈面積:102平方公尺〉重測前:萬榮鄉○○段1712-15地號〈面積:149平方公尺〉重測後:萬榮鄉○○段733地號〈面積:147.14平方公尺〉重測前:萬榮鄉○○段1712-23地號〈面積:102平方公尺〉重測後:萬榮鄉○○段734地號〈面積:121.75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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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