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292號
TPHM,91,上訴,1292,200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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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勝助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偉聯電腦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偉聯公司)之 負責人,明知無意參與臺北市立麗山國民小學(下簡稱麗山國小)「八十八學年 度新購伺服器採購案之投標案,為使台琥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琥公司,負責 人甲○○)順利得標,竟與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偉聯公司以其名義陪標 ,共同著手以此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因麗山國小於開標當日發現三 家投標公司(即台琥、偉聯、聚仲資訊有限公司)押標金支票係連號,參與投標 廠商只有三家,恐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未予開標決標,致未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乙○○與甲○○共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五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云云。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辯稱:本件投標案,偉聯 公司是由業務助理亦即伊之女兒丙○○辦理,伊從未與台琥公司之業務員丁○○ 或台琥公司負責人甲○○就此投標案有過聯繫,偉聯公司參與投標之案件數極多 ,基於分層負責之公司制度,伊授權承辦人使用公司印章於標單,對於偉聯公司 參與本件麗山國小伺服器採購案之投標乙事,伊並不知情等語。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犯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曾自白偉聯公司 投標業務及公司圖章、負責人印鑑係自己授權他人使用,偉聯公司相關投標資料 由台琥公司代為投遞予麗山國小云云,共同被告甲○○於調查局之筆錄等情,為 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證明,最 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分別著有判例。經 查:
㈠、被告乙○○雖係偉聯公司之負責人,惟公司業務基於分層負責之制度,授權予 相關業務人員依權責處理,本件麗山國小投標案,是由偉聯公司業務助理丙○ ○辦理,投標之前,並未向父親即被告乙○○報告或徵求同意,直至麗山國小 來公文,拿給父親看,才將參加投標案乙事告知父親之事實,業經證人丙○○ 在原審及本院證稱屬實(原審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四頁,本院卷第四十三頁



)。
㈡、原審共同被告甲○○於調查局調查時亦指出本件其係與偉聯公司丙○○取得聯 繫,而由丙○○同意以偉聯公司出名陪標,由台琥公司提供押標金支票(見偵 查卷第二二頁)等語,足徵被告乙○○辯稱本件採購案均係其女丙○○負責, 伊並不知情乙情,尚堪採信。
㈢、證人即台琥公司業務員丁○○於本院結證稱:「並不是主動去拉聚眾公司的黃 祖凱,當時賴月娥有要我去向黃祖凱拿聚眾公司的木製的大、小章,偉聯公司 的部分,是某一天,我們從公司出去時,甲○○要去拿偉聯公司的大、小章, 我去偉聯公司時,說我是台琥公司的人,要來拿公司大、小章,公司的小姐說 ,印章在洪小姐那裡,我就向洪小姐拿了大、小章交給甲○○,那是在投標本 案之前。」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足徵本件投標案 ,確實是丙○○承辦的無誤。
㈣、綜上所述,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難 以推測或擬制方法,遽入人罪,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
五、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共同被告甲○○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經伊與該二公 司負責人溝通後,由伊代提供押標金支票,請該二公司負責人提供標單參與投標 ,但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開標當天,該二公司均未派代表參與開標,亦即該二公 司是屬幫忙陪標性質等語。且本件被告乙○○於調查局調查時即已自承伊公司有 參與麗山國小八十八年度伺服器採購案之投標,因台琥公司積欠伊公司貨款,故 伊乃請台琥公司開立支票代為墊付押標金等語,於偵查中又表示伊公司有意願參 與麗山國小投標案,偉聯公司報表紙四十箱之發票係伊公司開立的,即一本發票 由上往下順序開立,可能是前面連號是同一人開的,該不連號可能是另一人拿另 一本開的等語,惟於偵查及審理中又表示伊公司係分層負責,此案係伊女丙○○ 負責的,伊於調查局約談後,回來問伊女兒後,始得知此事,在調查局找伊之前 ,伊女從未跟伊提到此事云云。惟查,其於調查局調查中皆未提到麗山國小投標 案係由其女丙○○負責,且已對台琥公司開立支票代為支付其公司押標金等情陳 述明確,又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伊於接到麗山國小之關於押標金支票連號 之公文後,即將伊公司有參與麗山國小投標案一事告知伊父親乙○○等語,而麗 山國小之公文係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發出的,而被告乙○○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 日始至調查局作筆錄,卻對其公司有參與麗山國小投標案等情陳述明確,是被告 應係於調查局約談前即得知此事,故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伊父乙○○事前對 此事完全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維護被告乙○○之詞,是被告乙○○於偵查及審 理中改稱伊對此事完全不之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尚未洽云云。惟查:
㈠、本件投標案,偉聯公司確實是由丙○○承辦,被告事先並不知情,業經查明如 前,是以原審共同被告林橙槙於調查局陳稱:「伊與該二公司『負責人』溝通 後,由伊代提供押標金支票,請該二公司『負責人』提供標單參與投標」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㈡、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 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 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乙○○於 調查局調查時雖曾陳稱伊公司有參與麗山國小八十八年度伺服器採購案之投標 ,因台琥公司積欠伊公司貨款,故伊乃請台琥公司開立支票代為墊付押標金等 語,惟被告乙○○並未承認其有出面與甲○○洽談之事;至於被告乙○○雖於 偵查中又表示伊公司有意願參與麗山國小投標案,偉聯公司報表紙四十箱之發 票係伊公司開立的,即一本發票由上往下順序開立,『可能是』前面連號是同 一人開的,該不連號可能是另一人拿另一本開的等語,從其內容觀之,採用「 可能是」之用語,益徵被告乙○○對本投標案之細節並不清楚,否則其陳述為 何是採用推測之語氣陳述?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表示伊公司係分層 負責,此案係伊女丙○○負責的,伊於調查局約談後,回來問伊女兒後,始得 知此事,在調查局找伊之前,伊女從未跟伊提到此事等語,與證人丙○○所陳 述並無不符。本件既係丙○○所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乙○○確 有參與麗山國小之投標案,殊難僅因丙○○是被告乙○○之女兒即推斷被告乙 ○○確實知情而參與犯行,是以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y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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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聯電腦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