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
三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OO號、一
六九四一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一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國雄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內含彈匣壹個)、土造九二子彈參顆、水果刀壹支、安全帽壹頂及膠帶壹捲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國雄明知由年籍不詳綽號「阿河」之成年人所持有仿貝瑞 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係已換裝金屬槍 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係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內含金屬彈匣一個)及由玩具金屬 彈殼加裝直徑約七點九八厘米金屬彈頭組合而成,均具有殺 傷力之土造九二子彈五顆及直徑約八厘米金屬彈頭,具有殺 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另有五顆土造子彈不具殺傷力),均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槍彈,未經許可,不 得持有之,竟因急需現金花用,亟思用上開槍彈供日後強盜 犯罪所用,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五、六日間,在桃園縣桃園市 「遠東百貨公司」後之巷子內,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 價格向「阿河」買受上開槍彈,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丙○ ○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因涉嫌盜匪案件 (詳後述)經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遭警逮捕 後,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帶同警方前往 其桃園縣蘆竹鄉○○路○段○○○號住處內扣得林國雄所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內含彈一個)、具有殺 傷力之土造九二子彈五顆(其中二顆後因試射而滅失)及具 有殺傷力之土造八厘米子彈一顆(後因試射而滅失)與未具 殺傷力之土造八厘米子彈五顆。
二、林國雄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 犯意,
(1)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原審誤載為三 十分),與成年人己○○(另案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庭審理中)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己○○騎用000─
000號機車搭載林國雄(頭戴其所有安全帽一頂)前往 桃園縣00鄉000街00巷巷口處,因見女子庚○○一 人正獨自停放其所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 時,己○○即將上開機車停在上開自用小客車旁,並由丙 ○○持其所有足以對人生命安全產生危害之兇器水果刀一 支抵住庚○○之腰部,並出言稱「不要講話,不要出聲, 不然要給你死」等語,致庚○○因之陷於不能抗拒,丙○ ○即動手拿取庚○○身上所戴勞力士手錶一只、皮包一個 (內有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具、現金一萬元、面額一百五 十二萬五千元本票一紙、面額一百萬元、九萬三千元、五 萬七千元、三萬四千一百元、三萬元支票各一紙、庚○○ 本人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各一紙及上開自用小客車 鑰匙),嗣林國雄欲再強押庚○○坐進上開自用小客車時 ,庚○○之夫張0泰正好駕駛另輛自用小客車返回上址, 己○○、林國雄二人見狀後,即分別騎用上開機車及駕駛 上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上開現場,張0泰 見狀後,即駕駛另輛自用小客車在後追躡林國雄,惟丙○ ○仍於駕駛上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到停在路 旁車輛後,自行下車逃逸離去,並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 得林國雄所有供強盜犯行所用上開水果刀一支及林國雄所 有供犯罪所用安全帽一頂,後因林國雄將上開一百萬元支 票乙紙,轉交予其友人章漢民託收票款,惟章漢民將之轉 交予其友人陳光耀託收,而遭警查獲。
(2)林國雄承前強盜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一 時三十分許,攜帶自阿河處所購得之上開槍彈及其所有膠 帶三捲前往桃園縣00鄉00村00鄰北堤涼亭前,利用 甲○○與乙○○○二人坐進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座欲開車離去時,趁機打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 而進入,並以上開槍枝(內有彈匣)抵住坐在駕駛座上之 甲○○之腰部(甲○○有回頭看一下),致甲○○、乙○ ○○二人均因之陷於不能抗拒,後林國雄即喝令甲○○將 上開自用小客車向前行駛約五十公尺左右後停住,即喝令 乙○○○持林國雄所攜帶之膠帶貼住甲○○之雙眼及雙手 ,再持上開膠帶貼住乙○○○之雙眼及雙手,嗣林國雄即 動手拿取甲○○所有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具及口袋內現金 一萬五千元,乙○○○身上所戴藍寶石戒指一只、金錶一 只、手鍊一條及現金六千元(後林國雄將上開行動電話一 具及金錶一只轉交予不知情之妻子卓0卿,卓0卿並將上 開金錶轉賣予陳美力;上開手鍊一條則轉交予不知情之母
林黃0笑),惟林國雄並不滿足,並喝令甲○○坐往後座 ,而由林國雄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同甲○○及周葉0金 二人前往桃園縣農會蘆竹鄉海湖辦事處前,再撕下乙○○ ○雙眼及雙手處之膠帶,並喝令乙○○○下車前往上開農 會辦事處領款六萬元給他,惟因乙○○○於下車後即衝往 上開農會辦事處內,並要求農會職員立即報警前來處理, 林國雄見狀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同甲○○逃離 現場,並將甲○○本人及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在上開北堤 涼亭前,自行逃逸離去。嗣林國雄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 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經警 逮捕後,循線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在林國雄桃園 縣蘆竹鄉○○路○段○○○號住處內搜索扣得林國雄交予 其母林黃0笑之上開手鍊一條。
(3)林國雄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再度 攜帶前述槍彈及林國雄所有膠帶一捲、手套一雙及頭罩一 個前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即中山高速公路)中壢休息站 內,利用丁○○與成年女子A1(年籍詳卷)二人坐進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座欲開車離去時,林國雄便 頭帶頭罩,手戴手套,趁機打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 門而進入,並以上開槍彈指著坐在駕駛座上之丁○○之後 腦處,致丁○○與A1二人均因之陷於不能抗拒,後丙○ ○即喝令丁○○開車沿高速公路北上至南崁交流道處,惟 林國雄隨即喝令丁○○下交流道後再上高速公路南下前往 中壢休息站,並喝令丁○○在其原停車位置下車拿取其置 放在另輛自用小客車內之塑膠袋二個(內有膠帶三捲), 丁○○回到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林國雄即喝令丁 ○○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沿高速公路北上至南崁交流道下高 速公路,並沿桃園縣蘆竹鄉中正路往蘆竹方向行駛,再行 經「台茂購物中心」後,至長興路右轉後,林國雄即喝令 丁○○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旁,並要丁○○取下所 載眼鏡,即自上開塑膠袋中取出膠帶,並持以貼住胡宗宏 之雙眼、嘴巴及雙手,再喝令丁○○坐往後座,林國雄隨 即下車坐進駕駛座上,再以上開膠帶貼住A1之雙眼、嘴 巴及雙手,並由林國雄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同丁○○與 A1二人前往桃園縣蘆竹鄉內厝村十一鄰油管路三段處之 南崁溪河床上,後林國雄即喝令丁○○下車,並動手拿取 胡宗宏所有身上之皮夾一個(內有現金一千五百元、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及上海商業銀行提款卡各一只),並強迫丁 ○○說出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之密碼後,喝令丁 ○○在上開河床處等候,不得離去,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三
十分許,林國雄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同A1前往桃園 縣蘆竹鄉○○○路○○號「美食街」旁之「萬通銀行」提 款機前,並動手拿取A1所有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座上 皮包內之花旗銀行提款卡一只,再強迫A1說出上開提款 卡密碼後,林國雄即下車自行前往領款,惟因林國雄手續 錯誤領不到錢,即回頭帶同A1,並拆除其雙眼、嘴巴及 雙手處之膠帶後,由A1親自從上開提款機內領得現金二 萬元計三次(合計六萬元)交予林國雄,後林國雄即帶同 A1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惟因林國雄表示所得現金不 夠,A1即向林國雄假意表示其在苗栗頭份有位朋友可幫 忙籌錢,惟需返回載同丁○○一同前往為條件等語,並以 行動電話假意打電話予其朋友陳美玉,用以取信於林國雄 ,林國雄始不疑有他,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同A1 於同日凌晨三時許返回上開桃園縣蘆竹鄉內厝村十一鄰油 管路三段處之南崁溪河床上,接回丁○○上車後(後由A 1為丁○○拆除雙眼、嘴巴處之膠帶),沿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南下往頭份方向行駛,惟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 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湖口交流道前南 下車道發生爆胎,林國雄不得已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 同胡宗宏及A1二人自湖口交流道駛出,並將上開自用小 客車及丁○○棄置在湖口交流道附近(再由A1拆除丁○ ○雙手處之膠帶),再自行帶同A1搭乘由不知情姜維平 所駕駛00─000號計程車一同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漂 亮寶貝」酒店,後A1即自行進入上開酒店內找陳美玉, 林國雄則獨自一人在上開酒店附近等候,惟因A1逕行躲 入上開酒店內(近一小時之久)不出,林國雄見A1一直 不出來,即自行離去上開現場,嗣經警循線在湖口交流道 附近查獲上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並在上開 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林國雄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膠帶一捲。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國雄固坦承先後於右揭時地自「阿河」 處買受持有上開槍彈及先後分持扣案水果刀一支及上開槍彈 強盜被害人庚○○及甲○○、乙○○○三人上開財物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強盜被害人丁○○、A1二人及強制A1 與其性交部分犯行,並辯稱:強盜庚○○之共犯非己○○, 再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當時,伊人在台中梧棲友人處,根本 不可能去強盜丁○○及A1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持扣案水果刀一支,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五 十分許,由己○○騎用000─000號輕機車載同林國雄 (頭戴其所有安全帽一頂)前往桃園縣00鄉000街00 巷巷口處,因見女子庚○○一人正獨自停放其所駕駛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時,己○○即將上開機車停在上 開自用小客車旁,並由林國雄持其所有水果刀一支抵住庚○ ○之腰部,並出言稱「不要講話,不要出聲,不然要給你死 」等語,致庚○○因之陷於不能抗拒,林國雄即動手拿取庚 ○○身上所戴勞力士手錶一只、皮包一個(內有諾基亞牌行 動電話一具、現金一萬元、面額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元本票乙 紙、面額一百萬元、九萬三千元、五萬七千元、三萬四千一 百元、三萬元支票各一紙、庚○○本人身分證、駕駛執照及 健保卡各一紙及上開自用小客車鑰匙),嗣林國雄欲再強押 庚○○坐進上開自用小客車時,庚○○之夫張0泰正好駕駛 另輛自用小客車返回上址,己○○、林國雄二人見狀後,即 分別騎用上開機車及駕駛上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逃離上開現場,張0泰見狀後,亦即駕駛另輛自用小客車在 後追躡林國雄,惟林國雄仍於駕駛上開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撞到停在路旁車輛後,自行下車逃逸離去等情,除 據被害人庚○○指述及證人張0泰證述綦詳外(詳一三七三 一號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及十六頁),業據被告林國雄於 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詳一三七三一號偵查卷第一一七頁 、一三二頁),於警訊時供稱: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上午, 在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遇到己○○,因為彼等都沒有錢,於 是伊提議一同到較偏遠地區找作案目標,強劫財物,己○○ 就騎機車載伊,伊先到超商買一把水果刀,準備作案用,伊 以水果刀扺住被害人腰部,對被害人說搶劫不要動,要被害 人把手錶及皮包交出,剛好有部車回來,己○○就騎機車逃 走,伊就駕被害人汽車逃走等語,雖被告林國雄後改稱:騎 機車之人非己○○云云,惟被害人庚○○於警訊時已當場指 認己○○就是強盜後騎乘機車逃逸之歹徒無誤等語(詳一三 七三一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證人張慶泰於警訊時亦指 述稱:己○○就是強盜伊太太的人無誤(詳一三七三一號偵 查卷第十六頁)等語,再000─000號輕機車是另案被 告己○○之妹趙0君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是己○○ 於上午八時許騎走等情,亦據證人趙0君於警訊時供述明確 (詳一三七三一號偵查卷第三一頁),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 詢表一紙及機車照片四張附卷可證(詳一三七三一號偵查卷 第三四頁至三六頁),且林國雄自庚○○處強盜所取得之面 額一百萬元支票一張,業經林國雄交予章漢民而於陳光耀帳
戶提示等情,亦有止付通知書、退票理由單等附卷可證(詳 一三七三一號偵查卷第六九至七四頁),核與證人陳光耀證 述:系爭支票是章漢民委託伊提示等語(詳一三七三一號偵 查卷七十頁)及證人章漢民證述:支票是林國雄交給伊提示 等語(詳一三七三一號偵查卷第七八頁)相符,且有水果刀 一支及安全帽一頂扣案,另有勞力士手錶典當紀錄簿、當票 影本各乙紙、業據被害人庚○○領回上開行動電話乙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林國雄確有與己○○ 共犯本件強盜案甚明,被告林國雄事後改稱:不是與己○○ 共同作案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2、林國雄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攜帶自 阿河處所取得之上開槍彈及其所有膠帶三捲前往桃園縣00 鄉00村00鄰北堤涼亭前,利用甲○○與乙○○○二人坐 進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座欲開車離去時,趁機打 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而進入,並以上開槍彈抵住坐 在駕駛座上之甲○○之腰部(甲○○有回頭看一下),至甲 ○○、乙○○○二人均因之陷於不能抗拒,後林國雄即喝令 甲○○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向前行駛約五十公尺左右後停住, 即喝令乙○○○持上開膠帶貼住甲○○之雙眼及雙手,再持 上開膠帶貼住乙○○○之雙眼及雙手,嗣林國雄即動手拿取 甲○○所有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具及口袋內現金一萬五千元 ,乙○○○身上所戴藍寶石戒指一只、金錶一只、手鍊一條 及現金六千元,惟林國雄並不滿足,並喝令甲○○坐往後座 ,而由林國雄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同甲○○及乙○○○二 人前往桃園縣農會蘆竹鄉海湖辦事處前,再撕下乙○○○雙 眼及雙手處之膠帶,並喝令乙○○○下車前往上開農會辦事 處領款六萬元給他,惟因乙○○○於下車後即衝往上開農會 辦事處內,並要求農會職員立即報警前來處理,林國雄見狀 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同甲○○逃離現場,並將甲 ○○本人及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在上開北堤涼亭前,自行逃 逸離去等情,除據被告林國雄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外,並經被 害人甲○○及周葉0指述綦詳(詳一六三OO號偵查卷第二 四、二七、二八頁),且於被告被查獲後並當面指認被告確 是強盜伊之人無誤等語(詳一六三OO號偵查卷第二六頁) ,而警方於被告家中取出之金手鍊一條,確為被害人周葉0 金所有,亦據被害人周葉0金指認明確(詳一六三OO號偵 查卷第二九頁)及被害人乙○○○所有上開金錶之飾金條塊 登記簿、手鍊乙條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開槍彈乙批之搜 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乙紙、上開槍彈乙批之搜索現場照片四紙 、上開手鍊之搜索現場照片二紙、被害人甲○○、乙○○○
二人在桃園縣00鄉00村00鄰北堤渟亭前遭被告持上開 槍彈盜匪之現場照片三紙、被害人乙○○○領回上開金錶、 手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乙紙附卷可證,被告此部分犯 行亦堪認定。
3、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上開槍彈指著被害人丁○○後腦處,致 被害人丁○○、A1二人均因之陷於不能抗拒,而取走被害 人丁○○所有身上之皮夾乙個(內有現金一千五百元、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及上海商業銀行提款卡各一只),並強迫丁○ ○說出上開二只提款卡之密碼,並動手拿取A1所有置於上 開自用小客車前座上皮包內之花旗銀行提款卡一只,再強迫 A1說出上開提款卡密碼後,由A1親自從上開提款機內領 得現金二萬元計三次(合計六萬元)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被 告本人迭次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明確,其於偵查中供稱:有 在中壢休息站,持槍進入00─0000號車內,叫丁○○ 及A1開到河床處,搶一千五及二張提款卡,後帶A1領六 萬元等語(詳一六三OO號偵查卷第十頁及第八九頁),再 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是開伊父親的車,伊從 左後車門進入,拿槍出來,叫男的開車到南崁,叫女的用膠 帶綁男的手、眼睛,伊有載女的到提款機提款,領了六萬元 ,後回去載男的,女的便把男的膠帶解開,由伊開車上高速 公路,但車子爆胎,女的打電話叫計程車,伊和女的到一家 酒店說要向她朋友拿錢,約等三分鐘她未下樓,伊就叫計程 車離去等語(詳一六三OO號偵查卷第一一三頁),核與被 害人丁○○迭次於警訊中、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相符,被 害人丁○○於警訊時指述「我與A1正要離開時,突然被告 從我車左後車門進來,從袋子內拿出一把手槍喝我將車子開 走南崁,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一時十分往蘆竹方向一個十 字路口右轉有一條叉路行駛二百公尺左右叫我停車,我立即 停車在路旁,歹徒立即用膠帶綑綁雙手、矇住眼睛及嘴巴, 將我綑綁後歹徒正車到駕駛座,我由車上駕駛座移到後面, 由歹徒開車,我當時被綑綁後,眼睛被矇住不知道,直到貴 隊帶我前往蘆竹鄉找尋知係桃園縣蘆竹鄉油管路三段內厝村 十一鄰河床處把我丟下,被告上車時有戴手套,將我丟棄河 床後將我身上皮包搜刮大約一千五百元及中國國際商銀及上 海商銀提款卡各一張,並脅迫伊講出提款卡密碼,說不給密 碼要將A1載走及將伊丟棄在河床下不來載伊,被告戴棉質 頭罩,於十九日三時二十五分在湖口交流道往新豐方向將伊 放了,被告同A1至頭份借錢,在湖口交流道前五公里因車 子右後輪爆胎才駛下湖口交流道將我放走,被告將我女友載 回河床約三時時,由女友將我眼睛及嘴巴膠帶卸下,隨後又
到湖口交流道三時二十五分又由女友將我雙手膠帶卸下,是 將我棄於蘆竹鄉油管路三段內厝村十一鄰附近一處河床後, 我女友被被告載走去提款(詳一六三OO號偵查卷第三九頁 至第四一頁)」,於偵查中指述「於中壢休息站我和A1上 完廁所回到車上,不出五秒、十秒的時間,歹徒就由左後車 門上車,我轉身看到歹徒掏槍出來對著我,我驚叫一聲,歹 徒說不要叫,開車,開車倒車,我要看一個袋子,我將車子 倒出來到原停在我車旁邊的綠色福特你愛他自小客車後,此 時歹徒又說不看了開到南崁,我將車開動北上行駛,歹徒坐 在後座中間,我開車坐在駕駛座,A1坐在右前座,快到南 崁交流道時,歹徒又說回去中壢休息站拿袋子,我將車在南 崁交流道迴轉再南下行駛開到中壢休息站,我問歹徒袋子在 那裡,歹徒說停車在你剛剛停車的位置,不用太進去,出來 一點,車停好後,歹徒叫我下車,並說去那一台車的駕駛座 拿一個袋子,出去不能叫,叫的話就會開槍,我下車到該車 右前車門,將車門打開該車警報器響,我伸手到駕駛座上取 到一個白色塑膠袋,感覺到內裝有東西,同時我也看到右前 座有一個紅白相間之塑膠袋(沒有裝東西),我怕我拿錯, 所以二個都一起拿出來,之後我速將車門關上,回到我車駕 駛座把二個袋子交給歹徒,歹徒又叫我將車開動回南崁,下 交流道後互徒叫我往左轉後直走,途經台茂購物中心後再往 前直走約二、三公里,遇到長興路右轉看到長榮空廚後不遠 處,歹徒叫我停車,停車後歹徒叫我眼鏡取下,並自塑膠袋 中拿出膠帶先綑我眼睛,再綑我的嘴及雙手,嘴及雙手我忘 記先綑那裡,綑好後歹徒叫我直接由中央扶手跨到右後座, 歹徒打開右後門下車再由左前門上車坐到駕駛座,我的眼睛 因歹徒綑得不緊所以還可以看到,我看到歹徒叫A1伸出手 ,歹徒也將A1的眼睛、嘴巴、雙手綑綁,順序我不記得, 之後歹徒將車開動一路上都沒再說話,開了好一段時間(約 十多分鐘),歹徒停車、下車,由左後車門打開將我拉出車 外,搜我身上將我身上的紙鈔、皮包拿走,並將皮包內的證 件撒在地上找提款卡,歹徒找到後要我告訴他密碼,並說如 果不將密碼說出便會將我丟在這裡,不保證人身安全,並將 女朋友載走,我便將中國商銀提款卡密碼給歹徒,歹徒便將 地上證件收到皮包內,塞到我外衣左邊口袋,後來拉我到一 橋墩旁,叫我站好說好好待著,並說如果回來看不到你,就 會將A1載走,我哀求歹徒不要對A1不利,歹徒回到車上 將車開走,我不敢離開,手機也放在車上,歹徒離開後我用 手將矇眼膠帶推開一些,此時我可以清楚看見四周環境,我 有往斜坡上走,看到一戶人家有點燈,我和房子間有稻田水
溝,距離大一百公尺左右,我沒有走去房子,因想歹徒如果 折返,看到我不在會不會生氣,所以立刻再回原來的地方待 著,大約過五十分鐘左右(歹徒離開時約一點三十分左右) ,也就是二點十五分左右,歹徒開車由斜坡河床的另一邊回 來,直接涉水回到我待的這邊,沒有停車直接又開走,約二 點三十分歹徒開車由原來出去的這邊再回來,歹徒及A1都 下車,並將我叫上車,我由右後車門上車A1由右前車門上 車,歹徒由左號前車門上車,歹徒將車開動再涉水到另一邊 斜坡開出,此時我看到A1身上所有膠帶都已經去除,但歹 徒則多戴了一頂安全帽,車出斜坡後A1向歹徒表示可否將 我身上膠帶除去,歹徒只同意將我眼睛及嘴巴上的膠帶除去 ,A1轉身用手將膠帶除去,A1主動跟我說要去頭份找朋 友,並打電話給他朋友唐玲(即陳美玉)表示要向唐玲公司 借錢,歹徒開車走不一樣的路線上高速公路,路線我不清楚 不認識,一路上A1不斷打電話聯絡唐玲,中間唐玲也有打 電話至A1手機,車行至楊梅收費站前一段路,A1有告訴 歹徒說你戴著安全帽在高速公路上開車不會很奇怪嗎,歹徒 才將安全帽及頭罩除去,一路上歹徒與我們對話很少,A1 也似乎跟歹徒有默契要到頭份拿錢,所以也很少說話,車行 至湖口交流道前約四、五公里車子右後輪爆胎,我有反應怎 麼回事,歹徒說胎爆了我說可否停車檢查一下或將車開下湖 口交流道,A1表示贊同,歹徒便將車往交流道開下,進入 匝道一小段便停車,在停車前A1便拿手機打電話給車行, 叫了計程車並打電話給唐玲表示車胎爆了,要唐玲四點下班 後再等一會兒,因我們在湖口交流道等計程車,那大約三點 二十五分左右,停車後A1下車看,上車後說右後輪爆胎了 ,此後A1問歹徒可不可以就在這裡將我放了,他和歹徒一 起前往頭份就可以了,歹徒說可以直到三點三十分左右,計 程車到達A1轉身徒手幫我除去手上的膠帶三人下車,歹徒 與A1要上計程車,我拉住A1的手說我也要一起去,他說 叫我先回家,歹徒要我將一直放置在我車內中央扶手前的茶 杯座上的電話拿給他,我交付了行動電話,歹徒與A1上計 程車後離去,我用走路回新豐現居地走了約五、六公里,回 到家已經四點四十多分,一路上我想A1到頭份朋友那裡事 情應該可以解決,歹徒可能只是要錢而且頭份那邊也有男孩 子,A1到那裡以後應該會安全而且我也不想報警,我回到 家後有用家裡電話打給A1他說他已經在回家的計程車上, 歹徒已經離開,但沒有拿到錢,因他一到唐玲那裡一進去就 沒再出來,進去很久唐玲公司的經理出去看不到歹徒,A1 才和唐玲離開坐計程車先送唐玲回家,A1才回自己家(詳
一六三OO號偵查卷第四十三至四十六頁)」,並於偵查中 指述「警方帶我當場在貴分局留室內之林國雄即為前述強盜 我之歹徒無誤,因歹徒重返河床載我時,有將我眼睛上之膠 帶除下,我當時有看到其臉孔,故我可以明確指認(詳一六 三OO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復於原審調查時指述「被 告上車後用槍抵住我的後腦,我們第一次下南崁交流道時被 告有再叫我們再開回休息站,那是為了拿被告車上的膠帶, 由林國雄叫我下車,我當時沒有跑是因為A1在車上,第二 次再由南崁交流道下去,貼完膠帶後由被告開車到河床,拿 槍威脅我下車我當時心裡很害怕,下車後我把我帶到河床的 地方,並拉我到溪邊,被告有搜我的身體,把我的皮夾拿走 ,我皮夾內的東西如起訴書所述,被告有逼我說出提款卡的 密碼,並說如果我不說要傷害A1,我不得已說出密碼,說 完密碼後我有跪下來求他不要傷害我們,他叫我在原地不得 離開,否則要傷害A1,我有聽到被告開車走的聲音,我有 在附近走沒有離開,直到被告事後開車來載我,約一小時後 被告開車回來載我,我不知道為何被告回來載我,我在河床 時雙眼及雙手仍被貼著,但並不是很緊,我的手被正綁,被 告後來接我時,A1扶我上車,A1當時膠帶已經撕下,我 坐在後面,A1坐在右前座因為當時A1答應籌錢給被告, 所以被告將車開往苗栗頭份找A1的朋友,快下交流道時車 子爆胎,被告就把車子及我丟在交流道馬路旁,A1幫我將 膠帶撕掉,我的大哥大也被被告拿走,他跟A1一起搭計程 車離開,事後我並沒有報警,我直接走回住處。」(詳原審 卷第五一至五二頁),另一被害人A1迭次於警訊中及原審 調查時指述「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零點五十分在國道一 路公路中壢休息站遭一名歹徒持槍恐嚇,並強押我們(與丁 ○○)至桃園縣蘆竹鄉提領現金六萬元後再將我們放行(詳 一六三OO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於右記時地我與丁 ○○共乘一部00─0000號小自客車由台北欲返新竹, 至中壢休息站上廁所時,將車停於停車格內,我與丁○○則 分別至男、女廁所如廁,返回車內後,就有一名歹徒持槍抵 住胡忠宏肩膀叫我們往南崁開,到了桃園縣蘆竹鄉長興路與 南山路口時,該歹徒叫我們靠邊停車,並以預備之膠帶綑住 我的雙手、貼住我的眼睛,丁○○也是被同的方法綑住,當 時就換由該名歹徒駕駛00─0000號小自客車,載到何 處我並不清楚,是事後經由貴隊調查得知是桃園縣蘆竹鄉油 管路三段內厝村十一鄰河床下,載到右記地點後該名歹徒就 叫丁○○下車,下車後歹徒與丁○○做何事情我並不清楚, 後來歹徒上車後就單獨把我載往桃園縣蘆竹鄉○○○路○○
號美食街旁一部萬通銀行提款機前,該名歹徒就問我皮包放 置何處,我告知他在車內,他隨即從皮包內拿取我一張花旗 銀行提款卡,並問我密碼後就到提款機領錢,後來該名歹徒 因為領不到錢就向我質詢說我騙他,我就向其告知由我本人 來領,該互徒就把我解開,由我來領錢,一次二萬,共領三 次,計六萬元,當時該名歹徒說錢不夠,不想放我們走,我 就告訴歹徒說我可以再向新竹的朋友借錢給他,並當他的面 打了行動電話給我朋友,所以該歹徒又載我們往新竹方向行 駛,到了湖口交流道時因為車子右後輪爆胎,無法再行駛, 我就攔了一部計程車,二人再改搭計程車行駛,丁○○是在 湖口時該歹徒就叫他離開,我與歹徒則前往頭份找我朋友, 快到頭份時該名歹徒說他不要錢了,叫我跟他走,我說不行 我朋友還在等我,我要跟他說一下,後來歹徒答應就在住處 樓下等我,我則找到我朋友後就沒有再下去,該歹徒就離開 了(詳一六三OO號偵查卷第第五六至五八頁)」、「警方 帶我當場在貴分局留置室內指認之林國雄為前述強盜我之歹 徒無誤,我可以明確指認(請一六三OO號偵查卷第六十五 頁)」,A1並於原審調查時陳稱「我們上車時是由丁○○ 擔任駕駛座我坐右前座,林國雄就跟著上車,被告用槍抵住 丁○○的後腦,要我們開車至南崁,從南崁下來往蘆竹鄉前 進,下交流道後十分鐘左右在蘆竹鄉境內停車,又叫丁○○ 開車回中壢休息站,叫丁○○下車拿被告車上的一包東西, 叫丁○○不能跑,否則對我不利,之後我們又開回第一次到 的地方蘆竹鄉境內,然後林國雄貼丁○○的雙手及雙眼,之 後就叫丁○○坐到後座由被告自行駕駛,開到內厝村油管路 三段,後來丁○○有下車被告在後面,我只聽到丁○○求林 國雄不要傷害他,其他我就不知道,後來只有林國雄自己上 車,接下來我們就去蘆竹鄉○○○路○○號美食街旁萬通銀 行提錢,當時我的雙手及雙眼均還貼上膠帶,他有問我皮包 在那裡,我跟他說在前座,被告在我皮包內找出一張花旗銀 行提款卡並問我密碼,我有告訴他卡的密碼,後來也去領錢 結果領不到,有拿槍指著我叫我下車領錢,並將我眼睛膠帶 拆下,我就下車幫他領六萬元,領到六萬元後被告說錢不夠 用,我告訴他我可以帶他至頭份找朋友籌錢,本來被告不願 意回去載丁○○,我告訴他這樣會無法借到錢,被告才願意 回去載丁○○,丁○○上車後坐後座,我於之前提款後雙眼 及雙手膠帶已撕開,後來在車上我幫丁○○解開膠帶,在高 速公路上我們的車有爆胎,後來我打電話叫計程車,我和被 告一起搭車到漂亮寶貝酒店,丁○○被丟在該車上,我到酒 店時有遇到朋友陳美玉並躲在酒店不願意下去,被告一直在
外面等,我是告訴陳美玉說我的錢被偷,有朋友在樓下等我 ,我跟陳美玉在樓上,一個小時後來我出去已沒有看到丙○ ○,直到被告被抓後,我才再遇到被告(詳原審卷第四十至 四三頁)」等語均相符,再證人姜維平於警訊中證稱「經由 公司無線電通訊得知有客人留電叫車,我即回電公司得知湖 口交流道有客人叫車,我隨即前往,約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三時三十五分左右抵達湖口交流道,共載一男一女,所載運 之女子為A1無誤,先從湖口交流道上中山高速公路往南行 駛,在頭份交流道下約四時許抵達頭份鎮漂亮寶貝酒店,在 他們均下車後我就先行離去(詳一六三OO號偵查卷第六九 至七十頁)」,再證人陳美玉於警訊中證稱「他只說我缺錢 被勒索、被綑綁,所以要跟我借二、三萬元救急,他自己一 個人上來公司,告訴我另外還有一人,就是押他的人,男的 在樓下,男的我不認識,他上來一說我公司店長有下去看到 人,要追那個人就跑走了沒追到(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三頁 )」等語,顯見丁○○及A1所指被強盜之經過確實屬實, 復有被害人丁○○、A1分別遭被告棄置上開河床處及在上 開萬通銀行提款機提款處之現場照片四紙(詳一六三OO號 偵查卷第七六至八十頁),並有A1自提款機領出六萬元之 花旗綜合月結單一紙附於本院卷可證,及扣得上開膠帶一捲 及上開槍彈一批,被害人胡宏宗復於本院調查時指述:確定 被告是強盜伊及A1之人無誤,因為被告後來駕車經過高速 公路收費站時有取下頭罩及安全帽,所以伊看得很清楚,不 會認錯等語(詳本院卷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調查筆錄),罪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雖被告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均改 稱其並未對被害人丁○○、A1二人強盜云云,惟被告此部 分所辯不僅核與其本人迭次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情節不符, 亦核與被害人丁○○、A1上開指述之情節,均相矛盾,況 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改稱: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當時是在台 中梧棲,在戊○○家中住九天,再到高雄住四天一回來就被 抓云云,惟查:證人林長益、戊○○、薛東堀三人於原審均 證稱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被告確實不可能犯案云云,然被 告於原審調查時先稱:是八十九年十月十七、八日晚上八、 九點左右到戊○○,在他家住二、三天等語(詳原審卷五三 頁),故被告就其在戊○○家中究竟住二、三天或者住九天 ,先後陳述已有不同,另證人戊○○稱:是八十九年十月十 三日伊太太上班前或後一、二天來找,是晚上約六、七點來 ,在伊家住十天等語(詳原審卷七四頁),復於本院調查時 仍為相同證述,惟戊○○之妻子王美桃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 :是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伊上班前一天來的,是七點多來的
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證人戊○ ○及王美桃均證述被告到梧棲時間為晚上六、七點鐘,而被 告於原審時卻供稱是晚上八、九點,且證人戊○○證述是「 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前或後一、二天到」,王美桃證述是「 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到」,而被告卻於原審供稱是「八十九 年十月十七、八日到」,被告於原審與證人戊○○及王美桃 所證述之經過,完全不相同,而證人林長益於原審證稱:被 告有跟我說要去台中住幾天,但時間我不記得等語(詳原審 卷第七五頁),是證人林長益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於八 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人在台中,又證人薛東堀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約於八十九年農曆年前,在戊○○家中見到被告」(詳 原審卷第九六頁),更與被告本人及證人戊○○二人所述八 十九年十月間前來乙節,相去甚遠(按八十九年之農曆年節 時間分別為九十年一月份),雖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改稱是「 住九天」,然此亦與證人戊○○證述不符,從而被告此部分 不在場之辯解,顯與證人戊○○及王美桃所述均不同,顯係 被告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 據。
4、扣案槍枝經送鑑定,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製造之金屬玩 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