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0年度,2號
HLDV,100,司他,2,201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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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2號
原   告 賴韋男
代 理 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何俊國即利祥工程行
被   告 龔冀昌
前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謝政達律師
被   告 英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榮
代 理 人 陳松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教助,經本院
裁定對准予訴訟救助(99年度救字第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015元(經原審核定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4,847,441元),而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 99年度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在案。 嗣該本案訴訟業經和解成立(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3號和解 筆錄),依和解筆錄所載,其訴訟費用由各自負擔,有該和 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 又和解成立者,原告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所明定, 則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應為1/3即16,338元(計算式:49,01 5×1/3=16,3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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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