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678號
HLDM,99,易,678,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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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幼英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簡燦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幼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幼英黃光南(涉嫌偽造文書部分, 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並無結婚之 真意,猶基於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蘇幼英黃光南結婚之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上之概括犯意聯絡,經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介紹後,黃光南即於民國 92年10月7日,自小港機場離境, 前往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並於同年月14日,由被告與黃光 南在欠缺結婚真意情形下,在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龍岩市辦 理結婚登記,取得形式上之配偶地位,繼而向大陸地區福建 省龍岩市公證處取得結婚證明書。黃光南返回臺灣後,明知 上開結婚係因欠缺真意而為無效婚姻,竟仍於 92年11月3日 ,持上開大陸地區福建省龍岩市公證處所出具之結婚證明書 ,前往花蓮縣瑞穗鄉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 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國民 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 確性;黃光南並以探親為名,於同年 11月4日向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准予被告蘇幼英來臺, 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向境 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被告蘇幼英來臺之許可,致承辦之公 務員為審查後,誤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與蘇 幼英;並容由蘇幼英於92年12月10日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境來臺,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蘇幼 英分別於 94年6月30日、95年6月18日、96年2月8日、96年6 月17日、97年7月13日、98年1月14日、98年11月14日及99年 3 月20日,返回大陸地區,黃光南再分別於蘇幼英出境後某 日,持上述登載不實之資料,向境管局以蘇幼英團聚名義申 請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 區人民申請入境登載之正確性,經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為審查



後核准,蘇幼英即於 94年9月12日、95年7月18日、96年3月 12 日、96年7月6日、97年7月23日、98年2月12日、98 年11 月23 日及99年3月29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 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 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黃光南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大陸地區福 建省龍岩市公證處所出具結婚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及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 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及被告入出境紀錄查詢各 1份,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行,辯稱:其係與黃光南真結婚等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 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 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 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 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 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 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 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 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 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 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



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 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57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既應為無罪判決(詳後 述),揆諸前開說明,就為判決基礎資料之證據能力,即不 須加以嚴格限制,爰認無逐一贅論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五、經查:
(一)證人黃光南於審理時證稱:「(回來後你與被告第一次發 生性關係是在何時?)那天我們就在一起了。(你們回來 後過幾天發生性關係?)我接機回來後那晚就發生關係了 。(是在早上嗎?)是晚上。(晚上幾點發生關係?)回 到花蓮已經很晚了,大約2、3點了。(有先洗澡再上床嗎 ?)有啊,被告洗被告的,我洗我的。(你們睡在哪一間 房間?)我們睡樓上第二間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3 4頁)」,與被告於審理供述:「(你嫁來臺灣之後與黃 光南第一次於何時發生性行為?)(思考許久)我來的那 天有住一起就有發生。(當天是幾點到家?)幾點到家我 忘記了,很晚了,很累。(是當天晚上剛到時就有發生性 行為嗎?)有。(有先洗澡嗎?)有。(是在睡覺前是嗎 ?)對。(地點?)在家裡,在二樓房間。」等語互核相 符(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足認被告與黃光南,於92年 12月10日被告第一次進入臺灣地區當晚於雙方均洗澡後在 上址住處二樓發生性行為,被告與黃光南就發生性行為之 時間為92年12月10日被告首次進入臺灣地區當晚雙方各自 洗澡後、地點在黃光南位於花蓮縣瑞穗鄉之住處 2樓房間 等情所述相符;又證人黃光南於審理時證稱:「(你們有 避孕嗎?)我沒有。(被告有避孕嗎?)被告不能會生育 。(你如何知道被告不能生育?)當時被告嫁過來她說她 身體不舒服,後來才知道被告不能生育。(你何時知道被 告不能生育?)剛嫁過來那時,被告會說她下體不舒服。 (是你想與被告發生關係時,被告都說不要嗎?)不是, 她不是說不要,她是說不舒服,去看醫師後才知道他有病 。」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與被告供稱:「( 有避孕嗎?)沒有,沒辦法生育,所以不需要避孕。(你 有與黃光南說你沒有辦法生育這件事嗎?)有。(在結婚 之前,黃光南知道你沒有辦法生育嗎?)那時候我自己也 不知道,是後來在臺灣檢查才知道。」等語互核相符(見 本院卷第93頁),足認被告與黃光南有從事性行為,且因 被告於來臺後,經醫生檢查知悉無法生育,而未從事避孕 措施;又證人黃光南於審理時證稱:「(除了麻將消遣, 你會抽菸嗎?)菸、酒、檳榔我都沒有吃。(從何時開始



沒有吃,是結婚之後嗎?)沒有,酒、檳榔當初我就沒有 吃,菸是有在抽。(你從何時開始就沒有吃?)我從出社 會就沒有吃,菸有在抽。(從幾歲開始沒有吃?)我十幾 歲就出社會了。(你十幾歲出社會就沒有抽菸、喝酒嗎? )有抽菸,菸是抽太重了,一天抽四包,然後會咳。(你 是什麼時候開始沒有抽菸的?)娶被告之後大約第二、三 年我才戒掉的,現在菸、酒、檳榔都沒有。(除了打麻將 之外你還有何消遣?)沒有了,工作要做,要顧檳榔怕被 偷割去,被偷割走就虧大了。…我一個月大約要喝3、4斤 的茶葉,大約要1萬多元的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至 139頁),與被告供稱:「黃光南沒有喝酒,但會抽菸 ,黃光南抽菸會咳,菸味很濃有時候我會跑到別的房間去 ,黃光南是大約前2、3年戒掉菸的,我不喜歡黃光南抽菸 ,我覺得臭死了,黃光南最愛的是泡茶,茶具會弄的很漂 亮,黃光南去哪裡買茶我不知道,我不會品嚐茶,黃光南 會泡給朋友喝,他自己一個人時也會泡,他就愛泡茶,除 了泡茶、賭博黃光南沒有其他興趣」等語互核相符(見本 院卷第90至91頁),足認黃光南有抽煙之習慣,無喝酒、 吃檳榔之習慣,於與被告結婚後戒煙,平日以打麻將、喝 茶為消遣;證人黃光南證稱:「(被告與你結婚後住家裡 的時間有多長?)自她嫁到臺灣來已經8年了,這8年都住 在家裡比較多,後來她與別人一起在臺東太平開店就比較 少回家住,如果她沒有回來我會過去,她如果回來我就沒 有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與被告供稱:「 第一次回去大陸回來後我有拿工作證,我就在瑞穗的溫泉 鄉餐廳上班,騎腳踏車到那邊上班只有 5分鐘左右,我之 前剪檳榔的地方與我住的地方只有隔一條巷口,那家餐廳 叫溫泉鄉餐廳,我大約做了 8、9個月,月薪1萬6千元,8 、 9個月後我就回大陸去了,回來後我換了工作,我就到 富里,在富里有一家一級棒小吃店的廚房工作,我在富里 工作後就比較少回去瑞穗了,我就住在富里小吃店裡,這 時間在什麼時候我想不起來,那是96年的事情,我在富里 做了 1年多,後來到池上去工作,偶爾會回家,在池上做 半年,後來就在臺東工作到現在,我是自己開小吃店,開 了1年多」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 91頁);衡情性行 為係屬極為私密之事項,倘非從事性行為之二人,當無從 就前開首次發生性行為之情節證述互核相符,且因被告無 從生育而未採取避孕措施,當係屬有共同生活之夫妻始能 知悉,且被告就黃光南無喝酒之習慣,原有抽煙之習慣, 其後戒煙,黃光南嗜好為喝茶及打麻將等事知之甚詳,若



無共同生活之相處,當無從知之甚稔,且黃光南就被告其 後至臺東自行開店乙事亦知悉,足認被告與黃光南自被告 進入臺灣地區後,確有長期共同生活之事實。
(二)檢察官雖以同案被告黃光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為證 ,惟查:
1、按對於被告或證人之陳述,應就其全部陳述觀察,不得擷 取片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878號、98年 度臺上字第582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依據同案被告 黃光南之警詢筆錄所載,黃光南雖曾稱:「…當初是朋友 的老婆說請我幫忙要我大陸的朋友來臺工作,我才去辦假 結婚…」及「(你與大陸配偶蘇幼英結婚,是為了讓大陸 配偶來臺而預先取得合法入境後,再辦理離婚事宜,有無 ?請解釋)有」云云(見警卷第3頁、第7頁)。惟於同筆 錄中亦記載同案被告黃光南曾陳稱:渠未曾向介紹人拿錢 ,渠為辦理結婚手續,花費約新臺幣10萬元,有在大陸宴 請被告親屬2桌等語(見警卷第3頁、第5至6頁);復供稱 :「(你明知婚姻是假的,仍與他辦結婚登記?)當初不 知道會發生這樣的事,是她來臺後才告訴我是假結婚,所 以在不知道的情況下去辦結婚登記」等語(見警卷第7至8 頁)。依據前開同案被告黃光南警詢筆錄,雖顯示黃光南 曾提及「假結婚」云云,惟隨後既又說明:自己花費結婚 費用,且係被告來臺告知後,才知是假結婚,其係於不知 道之情況下辦理結婚登記等情,綜觀同案被告黃光南全部 陳述,乃在說明其最初為不知情之意旨無疑。
2、況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28號案件勘 驗黃光南受警詢當時錄音之結果,黃光南在受詢時曾辯稱 :「(…你去大陸之前,他這個女孩子就跟你講了…我們 兩個是假結婚進來?)沒有,是到臺灣才講的」;「(… 你的意思本來是要跟她結婚的,對不對?)對」;「(你 明知婚姻是假的,為什麼要去登記?)不是登記的時候, 是那時候還沒有說要假結婚,是我們辦完了在臺灣的時候 ,已經身分證都辦好了那個不是,那個戶口都辦好了,那 個女人過來的時候,他才…跟我講說,…我們不要真結婚 ,我們辦假結婚好了,就是我們…口頭語這樣講,當初是 ..沒有這樣的思想,是到臺灣她才這樣提議的」(見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8號卷第247頁反面、 第 248頁正、反面),核其陳述意旨,係說明其與被告之 結婚非屬虛假,亦非以虛假之婚姻,向戶籍機關申請為結 婚之戶籍登記甚明,自不得遽指同案被告黃光南在警詢時 已供稱與蘇幼英係假結婚,且上開黃光南之警詢筆錄所載



:「(你與大陸配偶蘇幼英結婚,是為了讓大陸配偶順利 來臺而預先串聯取得合法入境後,再辦理離婚事宜,有無 ?請解釋)有」(見警卷第 7頁),亦與同案被告黃光南 陳述之意旨不合,自不得僅擷取同案被告黃光南於警詢時 曾提及「假結婚」之片段供述而遽認其與被告之結婚為虛 假。
3、同案被告黃光南於99年7月6日偵訊時供稱:「(是否為假 結婚?)當初是一位林笑花介紹我到大陸結婚,她是我太 太的朋友,她現在人在大陸,她是說要介紹一個人給我作 太太。…(有無證據證明你跟蘇幼英不是假結婚?)林笑 花可以證明。」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914號卷第13至14 頁),是同案被告黃光南於99年7月6日偵訊時並未供稱與 被告係假結婚。又同案被告黃光南於 99年9月24日偵訊時 先供稱:「(是否為假結婚?)不是。」等語(見 99 年 度偵字第2914號卷第22頁),隨後供稱:「我承認我是假 結婚,警察局我說的是真的」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914 號卷第22頁),依本院臺勘驗黃光南 99年9月24日偵訊光 碟結果,同案被告黃光南係供稱:「(怎麼樣,你現在不 要承認嗎?你在警察局是承認的喔?你在那邊如果又不承 認,那法院就判的重,如果你現在承認,法院才會給你機 會去緩刑喔!)好,那我這樣…這樣是…是那個假結婚, 我承…我承認那個…。(承認嘛!所以警察局說的才是真 的,對不對?警察局說的是不是真的?)對啊!」等語( 見本院卷第 185頁反面),核其陳述意旨,係說明警詢時 之供述為真實,且依前所述,同案被告黃光南警詢時雖曾 提及「假結婚」,惟其供述意旨係與被告之結婚非屬虛假 ,亦非以虛假之婚姻,向戶籍機關申請為結婚之戶籍登記 ,自不得僅擷取同案被告黃光南於 99年9月24日偵訊時曾 提及「假結婚」之片段供述而遽認其與被告之結婚為虛假 。
(三)證人李秀鳳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28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黃光南在大陸結婚,妳知道?那 是幾年前的事?)知道,他大概跟我同住的那段時間去大 陸結婚。(他的太太妳見過?)就是在庭上那個。(當庭 指認在庭上的蘇幼英)(他太太曾經跟妳同住?)有。( 一起住多久?)6、7年都住在一起。(他太太有沒有在外 面工作?)有。但是在哪裡工作我不清楚,都在做餐廳等 的工作。因為我自己都在外面作臨時的農工,我不清楚。 (他太太在外面工作,晚上有沒有回來睡覺?)遠的地方 工作就沒有,鄰近處工作就有回來睡覺。(最近看到他太



太的時間?大約多久以前?)我不清楚,我的記憶不好。 (她在外面工作的時候,妳說遠處沒有回來睡覺,那她多 久會回來黃光南的住處?)大概是逢年過節的時候。(妳 見到黃光南夫妻二人,他們有沒有到哪裡玩?)他們開車 就出去了,去哪裡我不知道。沒有帶我去,因為我也不喜 歡出門。…(他們夫妻相處情形如何?)很好。有時候會 爭吵,但是一下子就好了,爭吵的原因我不知道。(黃光 南的太太回來的時候有洗衣、燒飯?誰買菜?)有。有時 候是黃光南的太太去買菜,有時候是我去買菜。(黃光南 的太太曾經拿錢給妳?)有,有時會給我2、3千元,說要 給我去買菜。」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0年度 上訴字第28號卷第215頁正面至216頁正面),是被告與黃 光南在大陸結婚後來臺,一直與黃光南住在花蓮縣瑞穗鄉 ○○○路 1段120巷7號,與被告嫂嫂李秀鳳同住,足認被 告與黃光南有長期共同生活之事實。
(四)證人林金童於審理時證稱:「(除了接機當天你看過被告 以外,從92年迄今你有沒有再看過被告?)有啊,常常看 。(可否具體的說明你在什麼樣的時間、地點再看過被告 ?)我死去的那個太太就是羅惠霞跟被告不錯,會去找被 告,有去被告嫂嫂家,也會去車站旁的餐廳,我去朋友那 邊坐,被告也會騎腳踏車過去。(你有看到被告與黃光南 一起出現的場合嗎?)有,我也會去瑞穗朋友那邊。(就 你所知被告與黃光南的關係是什麼?)夫妻吧。…(你有 沒有去過黃光南在瑞穗的家?)有。(你去黃光南在瑞穗 的家時,他家有哪些成員?)我去兩次被告都有在,但其 中有一次黃光南不在,家裡沒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102至103頁),是於92年迄今被告與黃光南曾一同出 現於林金童之友人處,且林金童黃光南位於花蓮縣瑞穗 鄉之住處時,曾二次碰到被告;證人即被告住處所在花蓮 縣瑞穗鄉瑞穗村之村長吳萬德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 0年度上訴字第 28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憑你的印象, 這個蘇女士在法庭上你可以指認出來嗎?)就是坐在旁聽 席的那位女士。幾年前我做颱風災情查報的時候,我有看 過她。…(剛才你說很多年前曾經到被告家查看颱風過後 的災後情形?)對。(你能不能描述一下這個時間是幾年 前?)大約在4年前左右。…4年前我不認識被告,他家是 他嫂嫂在住,他嫂嫂說漏雨,我才去勘災。他嫂嫂跟我介 紹蘇幼英是被告的太太,當時被告並不在。」等語(見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28號卷第86頁反面 、第87頁反面),足認吳萬德前因查報颱風災情至黃光南



家時,看過被告,李秀鳳並介紹被告為黃光南之妻;證人 即被告住處所在花蓮縣瑞穗鄉瑞穗村15鄰鄰長李慶宗於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28號案件審理時證 稱:「(你知否被告有結婚?)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我送 選舉單去都有看到他們兩個,就是看到黃光南蘇小姐。 …(91年當鄰長以後,你能不能說總共送了多少次選舉公 報跟投票通知單?)約20次,(每次他們兩個人都在嗎? )有時候在,有時候不在,兩位都在的,時候約有10幾次 。(10幾次有沒有包括最近的立法委員選舉、總統選舉? )立法委員選舉好像有,總統選舉也有。」等語(見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28號卷第89頁正面、 第90頁正反面),足認李慶宗黃光南住處分發選舉公報 、投票通知單等選舉資料時,見到黃光南及被告均在之場 合約10餘次;警員劉添興係於 94年10月19日至97年3月23 日,在黃光南所住瑞穗鄉瑞穗村15鄰擔任勤區警察,依照 規定每月應訪查大陸來臺依親者 2次,因涉及情蒐,訪查 不會事先通知,其到過瑞穗鄉○○○路 ○段50號蘇幼英工 作之溫泉餐廳及被告家訪查,訪查中,曾多次在黃光南家 看到被告,並與被告對話等情,業經劉添興結證明確(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8號卷第209頁正 面至第 210頁正面);綜上,證人劉添興就其執行訪查職 務親自見聞所為之證詞,與證人吳萬德李慶宗就執行公 務時所見之證詞,均顯示黃光南與被告有同住一處之事實 ,益徵被告與黃光南有長期共同生活之事實。
(五)檢察官雖以大陸地區福建省龍岩市公證處所出具結婚證明 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及被告 入出境紀錄查詢各 1份為證,惟查,前開書證,僅能證明 被告與黃光南有在大陸地區結婚、黃光南曾向戶政機關申 辦結婚戶籍登記,並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被告進入臺灣地區 ,及被告確依據主管機關之核准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亦 不能做為被告與黃光南係假結婚之證明。且既然不能證明 被告與黃光南之婚姻為虛假,則黃光南以被告為其配偶, 而向主管機關申請為結婚之戶籍登記或申請核准被告進入 臺灣地區,即無不實或不法,自無使公務員在戶籍資料上 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之可言。
(六)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 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 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 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 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因之,證 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 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 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況人之記憶 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該等證人 刻意記憶各項細節,該等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 之處,當不得因其證述之細節稍有不同,即認其證言不足 為採,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 上訴字第191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7號判決參照)。經查 ,證人林金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笑花在你們家談 時,那天有說到對象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 7 頁),證人黃光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可否說明你 與被告是如何認識?)…林笑花說我沒有娶妻我跟你介紹 1個,來大陸,我說好,她就說她在大陸有個朋友叫蘇幼 英,林笑花說如果我有過去她要介紹我當老婆…」等語( 見本院卷第 113頁),是證人林金童證稱林笑花在其家時 並未提及對象,證人黃光南於審理時則證稱林笑花在林金 童家時有說到介紹的對象叫蘇幼英,兩者不符,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黃光南到大陸時有拿一些錢給我, 人民幣大約幾千塊錢,實際多少錢我忘記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89頁),證人黃光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 大陸時你有拿錢給被告嗎?)我有買戒指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 133頁),是被告供稱黃光南在大陸時有拿 幾千塊人民幣給渠,證人黃光南於審理時證稱在大陸有買 1只戒指給被告,雖有不符,惟林笑花在林金童家中向黃 光南提及介紹結婚對象及黃光南於92年10月間至大陸地區 與被告結婚乙事,距證人林金童黃光南、被告於100年8 月4日審理時為前揭證述、供述時已逾7年,自不能期待證 人林金童黃光南、被告刻意記憶各項細節,揆諸前開說 明,證人林金童黃光南林笑花在林金童家向黃光南提 及介紹結婚對象時有無提及對象即為被告蘇幼英乙事,被 告、證人黃光南就被告於92年10月間前往大陸地區時有無 交付現金予被告乙事等細節事項,證述、供述雖有不符之 處,惟就前開被告與黃光南是否有共同生活而非虛假結婚 之基本事實之陳述則無不一致,非可僅此驟認其全部陳述



均為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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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