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0年度,16號
HLDM,100,訴緝,16,201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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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
年度偵字第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正於民國 92年11月7日13時許,在 花蓮縣壽豐鄉○○村○○○號道路旁,以新臺幣 1千元之代 價,著手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正價賣予詹旻璋時, 為詹旻璋之父親詹豐嘉發覺其等神色有異,乃主動報警處理 ,在未順利完成交易時,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 99年8月19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按,依照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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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