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35號
HLDM,100,訴,35,201109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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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秋木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吳沅鴻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胡駿翔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施德鴻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4250號、第4390號、第4937號、第5313號、第58
30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79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謝秋木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編號十八、編號二十二至編號二十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編號十八、編號二十二至編號二十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叁拾陸點肆玖公克、零點壹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合計毛重拾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叁台、行動電話玖支、分裝袋壹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部分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新臺幣柒萬伍仟元部分與胡駿翔施德鴻連帶沒收之;新臺幣肆萬柒仟元部分與施德鴻連帶沒收之;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伍佰元部分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元部分以其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新臺幣柒萬伍仟元部分以其與胡駿翔施德鴻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新臺幣肆萬柒仟元部分以其與施德鴻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伍佰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吳沅鴻犯如附表一編號八、九、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八、九、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合計毛重拾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應與胡駿翔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胡駿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胡駿翔犯如附表一編號四、編號五、編號七至編號二十一、編號二十三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編號五、編號七至編號二十一、編號二十三及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叁拾陸點肆玖公克、零點壹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



(合計毛重拾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叁台、行動電話玖支、分裝袋壹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部分與謝秋木施德鴻連帶沒收之;新臺幣貳萬元部分與吳沅鴻連帶沒收之;新臺幣拾叁萬貳仟元部分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柒萬伍仟元部分以其與謝秋木施德鴻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新臺幣貳萬元部分以其與吳沅鴻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新臺幣拾叁萬貳仟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施德鴻犯如附表一編號四、編號六、編號二十三至編號二十五、編號二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編號六、編號二十三至編號二十五、編號二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叁拾陸點肆玖公克、零點壹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合計毛重拾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叁台、行動電話玖支、分裝袋壹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部分與謝秋木胡駿翔連帶沒收之;新臺幣肆萬柒仟元部分與謝秋木連帶沒收之;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部分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柒萬伍仟元部分以其與謝秋木胡駿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新臺幣肆萬柒仟元部分以其與謝秋木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施德鴻被訴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楊介元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謝秋木前曾於民國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月、3年8月、5月 、10年;又於90年間因毒品、偽造文書、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3月,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年確定後接續執行,於97年5月18日 期滿執行完畢;施德鴻前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 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96 年7月19日執行完畢。
二、謝秋木(綽號大仔)、施德鴻(綽號大胖)、胡駿翔(綽號 黑仔)、吳沅鴻(綽號上揚)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意圖販賣毒品牟利或非法轉讓, 由謝秋木自其上手購得大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以海 洛因每錢(3.6公克)新臺幣(下同)約 1萬6千元、甲基安 非他命每兩(35公克)約3萬5千元不等之代價,於附表一、 二所列時間、地點,單獨、共同販賣或無償轉讓毒品予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人。嗣經警循線於 99年8月27日22時許持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本院搜索票,在桃園縣 觀音鄉○○村○○路126巷19弄4號 4樓,拘提謝秋木、施德 鴻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 6.49公克、0.17公克)、安非他命(10包,合計毛重10.3公 克)、謝秋木所有之電子磅秤3台、行動電話 9支、分裝袋1 袋等物;復於99年10月28日、同年 12月8日分別拘獲吳沅鴻胡駿翔到案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 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 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 。查證人林建安、劉明治李家裕施顯昭夏建發、楊介 元、洪運佑吳沅鴻施德鴻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 身份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及得為拒絕證言後, 經證人林建安、劉明治李家裕施顯昭夏建發楊介元洪運佑吳沅鴻施德鴻均同意作證並經具結,其係於負 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林建安、劉明治李家裕施顯昭夏建發楊介元洪運佑吳沅鴻、施 德鴻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 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 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3款定 有明文。查證人楊介元施顯昭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 理期日到庭,並經本院命警拘提,但因渠等所在不明經拘提 無著而未能到庭陳述,有傳票回證及拘票附卷可稽,已合於 上揭條文所定「所在不明、傳喚不到」之情形。本院審酌證 人楊介元施顯昭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認該製作筆錄人員有 訊問不當之情事,客觀上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上 開犯罪事實所必要之證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3 款,認有證據能力。且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餘證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均未聲明異議,且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 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三、末按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定之要件, 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 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員警對卷附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取 得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亦已對於監察之合法性及 監聽譯文之內容均不爭執,且本件通訊監聽譯文係由承辦員 警基於查緝本案之偵查過程中所製作,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 或虛飾之情事,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則該監聽譯文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秋木就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編號十八、 編號二十二至編號二十八所示之販賣、轉讓毒品(禁藥)之 犯行;被告吳沅鴻有如附表一編號八、九、十所示之販賣毒 品犯行;被告胡駿翔有如附表一編號四、編號五、編號七至 編號二十一、編號二十三及附表二所示之販賣、轉讓毒品犯 行;被告施德鴻有如附表一編號四、編號六、編號二十四、 編號二十五、編號二十九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林建安、劉 明治、李家裕施顯昭夏建發楊介元洪運佑楊介元 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物品分別在卷可稽,被告 4 人就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被告胡駿翔 關於附表一編號18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固曾否認犯行,惟被 告胡駿翔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經警為通訊監察 後,於99年6月30 日,確有與被告謝秋木之對話,內容為被 告謝秋木詢問被告胡駿翔前往「阿昭」處有否拿到錢,被告 胡駿翔則答以:錢「阿昭」要自己寄給被告謝秋木等語,有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參偵字第4250號第74頁至第 75頁) ;另被告謝秋木於偵查時亦供稱: 99年6月30日,伊有叫被 告胡駿翔拿8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施顯昭等語(參 偵卷4250號第184 頁),足見該次確係被告胡駿翔前往交付 毒品無訛,且被告胡駿翔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參本 院卷三第30頁),是被告胡駿翔此部分,亦應認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可採。綜上,被告4 人就上開犯罪 事實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要屬可信。




二、又訊據被告施德鴻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二十三部分之犯行 ,辯稱:當時被告謝秋木要伊去找證人施顯昭,但沒有找到 ,所以並未將毒品交付證人施顯昭云云。惟查:證人施顯昭 於警詢時即證稱:99年6、7月間某日,伊打電話給被告謝秋 木,時間是99年6、7月份左右某日早上,當時使用之電話已 忘記了,電話中伊告訴被告謝秋木說伊現在在花蓮,身上已 沒有毒品施用了,被告謝秋木告訴伊會叫被告胡駿翔將毒品 運送至花蓮給伊,通話當日傍晚,被告胡駿翔就打給伊約在 花蓮市○○○路長頸鹿遊藝場後方停車場,之後被告胡駿翔施德鴻就駕駛被告胡駿翔所有黑色自用小客車前來,交付 伊淨重7. 2公克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淨重35公克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伊當時並未付款,是隔 2、3日後才付4萬元價款 等語明確(參花警刑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109頁);又同 案被告胡駿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99年7月底某日 ,是被告施德鴻坐火車帶毒品下來,伊則是開車下來,是伊 與被告施德鴻一起將毒品交給證人施顯昭等語(參偵字5830 卷第54頁、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核與證人施顯昭所 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施德鴻此部分之辯解,並不足採, 其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應堪認 定。又毒品買賣,為政府強力查緝、刑度極重之嚴重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故其交易價格每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 、買賣之數量、貨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及其取得成本 之高低等因素而有不同,非可一概而論。本案被告 4人為販 賣毒品,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是以,被告 4人就販賣 毒品部分具有營利之意圖,應無庸置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於 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 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 0年6月1 日起禁止販賣、轉讓之禁藥,且安非他命亦係屬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 92年7月9日總統 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 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 2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93年4月 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 讓禁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兩者相較,後 者為後法且為較重罪。而本案被告謝秋木如附表一編號27轉 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已逾淨重10公克,並無法定加重事由,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適用原則,依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 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而言,固不以國外輸 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 且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 又該法條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毒品並無他項目的者而 言,若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目的之犯意,於國內甲地販 入後,所從事於運送至國內乙地出售之行為,應認該搬運輸 送毒品之行為,包含於販賣行為之內,仍僅成立販賣毒品之 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裁判參照)。是核被告 謝秋木如附表一編號1、2、23、25、2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 2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 3、4、18、22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27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如附表一編號2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吳沅鴻如附表一編號8、9、10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胡駿翔如附表一編號4、5、編號 7至15、17、18、19 、20,如附表二編號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6、21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 一編號2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 2所為,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 施德鴻如附表一編號4、6、2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3、25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4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等販賣、轉 讓第一、二級毒品、禁藥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禁藥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謝秋木就附表一編號 1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不之人;被告謝秋木就附表一編號 3部分與「小烏龜」;被 告謝秋木胡駿翔施德鴻就附表一編號 4、23;被告胡駿 翔、吳沅鴻就附表一編號8、9、10;被告謝秋木胡駿翔就 附表一編號18;被告謝秋木施德鴻就附表一編號24、25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胡駿翔



施德鴻運輸毒品部分,顯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意思而為 ,應認該搬運輸送毒品之行為,包含於販賣行為之內,公訴 人此部分認應論以運輸毒品罪,尚有未洽。又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2、23、25、26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查 被告謝秋木前曾於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月、3年8月、5月 、10年;又於90年間因毒品、偽造文書、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3月,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年確定後接續執行,於97年5月18日 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施德鴻前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 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接續執行, 於 96年7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被告謝秋木施德鴻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所 犯之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餘則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表 一、二所示之罪,除被告施德鴻就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於本 院審理審理時並未自白,及如附表一編號27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因適用藥事法規定,不再割裂適用外,其餘部 分被告 4人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此部分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謝秋 木、胡駿翔於偵查中均供出第二級毒品來源為鄭00,且此 部分業據警拘提鄭00到案後,為鄭00坦承不諱,此有鄭 00之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分別在卷可稽(參本院 卷二第 252頁及其後彌封內筆錄),堪認本案關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確已查獲毒品來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謝秋木胡駿翔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另附表一 編號1、2、23、25、26關於被告謝秋木胡駿翔部分,因係 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想 像競合犯一罪關係,雖其僅供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60 60號裁判參照),是就被告謝秋木胡駿翔此部分亦均減輕 其刑,並依法就被告謝秋木部分先加重後遞減之、被告胡駿



翔部分遞減之。又本案被告施德鴻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 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其販賣次數僅3 次,在本案主要係聽從被告謝秋木之指示而為,如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處以法定死刑或無期徒刑,客觀 上確實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且不足區別販賣情節輕 重而有別於一般大盤、中盤等情形,爰就被告施德鴻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之。另本案被告謝秋木胡駿翔部分販 賣毒品次數、重量均屬非輕,且係集團主要成員,尚難認有 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及依前毒品第17條規定減輕後猶嫌過重之 情形,而被告吳沅鴻施德鴻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後, 亦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情形,爰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 4人均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謝秋木甚 且有販賣毒品前科紀錄,又再次犯下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 、各次販賣數量均屬非輕,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及為 謀取不法利益,竟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予他人,使他 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更多各 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社會國家之侵害頗深,及 其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及犯罪後尚均知坦承犯行 ,被告謝秋木胡駿翔更供出毒品來源俾利警方追查毒品來 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 驗餘淨重分別為 36.49公克、0.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0包(合計毛重10.3公克),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分別屬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 09923027990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9日刑鑑字第 0990169033 號鑑定書分別在卷可稽,自均應沒收銷燬之;又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 4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均應依法諭知宣 告(連帶)沒收如主文所示,及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扣案之電子磅秤 3台、行 動電話9支、分裝袋1袋,均為被告謝秋木所有,且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就被告謝秋木或與其為共同正犯之犯 罪時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SIM卡8張均非被告名義;安非



他命吸食器、液晶顯示器、麒麟藝品2組、恐龍化石1個,雖 為被告謝秋木所有,惟非與本案有關,為被告謝秋木供述在 卷,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施德鴻於 99年7月5日,在桃園縣國道1 號南坎交流道,以10萬5千元代價販賣1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介元,因認被告施德鴻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證人楊介元之指證為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施德鴻矢口否認有上揭公訴人所指販賣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關於被告施德鴻於99年 7月5日,在桃園縣國道1號南坎交流道,以10萬5千元代價販 賣10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介元一情,固據 證人楊介元於警詢時指證無訛,惟證人楊介元於本院審理時 經傳拘無著,而未到庭作證,且本案此部分除證人楊介元單 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證人楊介 元之單一指證,即為為被告施德鴻不利之認定。從而,本罪 唯疑輕之法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予證人楊介元之犯行,是依前揭說明及本罪疑唯輕之 法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施德鴻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 8條第1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數量、金額(新臺幣)│主 文 │
├──┼────┼───┼────┼───────┼──────────┼───────┤
│ │謝秋木及│林建安│99年5月2│花蓮縣花蓮市某│謝秋木與該姓名不詳之│謝秋木共同販賣│
│ │某真實姓│ │日、3日 │處 │成男子共同販賣,並由│第一級毒品,累│
│1 │名年籍不│ │間某時 │ │該男子至花蓮,販賣第│犯,處有期徒刑│
│ │詳之成年│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兩(1│拾貳年。扣案之│
│ │男子 │ │ │ │5萬元)、第二級毒品 │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甲基安非他命5兩(17 │因貳包(驗餘淨│
│ │ │ │ │ │萬5千元)予林建安。 │重分別為叁拾陸│
│ │ │ │ │ │ │點肆玖公克、零│
│ │ │ │ │ │ │點壹柒公克)、│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拾包(│
│ │ │ │ │ │ │合計毛重拾點叁│
│ │ │ │ │ │ │公克),均沒收│
│ │ │ │ │ │ │銷燬之;扣案之│
│ │ │ │ │ │ │電子磅秤叁台、│
│ │ │ │ │ │ │行動電話玖支、│
│ │ │ │ │ │ │分裝袋壹袋,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叁拾貳萬伍│
│ │ │ │ │ │ │仟元應與該姓名│
│ │ │ │ │ │ │年籍不詳之成年│
│ │ │ │ │ │ │男子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之。 │
├──┼────┼───┼────┼───────┼──────────┼───────┤
│ │謝秋木 │林建安│99年5月9│桃園縣觀音鄉大│販賣8錢海洛因(價值1│謝秋木販賣第一│
│ │ │ │日下午某│觀路二段汽車旅│2 萬元)、8兩安非他 │級毒品,累犯,│
│2 │ │ │時 │館內 │命(價值18萬元),合│處有期徒刑拾壹│
│ │ │ │ │ │計30萬元。 │年。扣案之第一│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貳│
│ │ │ │ │ │ │包(驗餘淨重分 │
│ │ │ │ │ │ │別為叁拾陸點肆│
│ │ │ │ │ │ │玖公克、零點壹│
│ │ │ │ │ │ │柒公克)、第二 │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拾包(合計│
│ │ │ │ │ │ │毛重拾點叁公克│
│ │ │ │ │ │ │),均沒收銷燬│
│ │ │ │ │ │ │之;扣案之電子│
│ │ │ │ │ │ │磅秤叁台、行動│
│ │ │ │ │ │ │電話玖支、分裝│
│ │ │ │ │ │ │袋壹袋,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叁拾萬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謝秋木、│林建安│99年5月 │花蓮縣花蓮市中│綽號「小烏龜」之男子│謝秋木共同販賣│
│ │綽號「小│ │12日12時│山路一段22號「│與謝秋木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3 │烏龜」之│ │許 │康泰住宿」4樓 │,而由「小烏龜」至花│犯,處有期徒刑│
│ │真實姓名│ │ │ │蓮交付林建安5兩甲基 │肆年。扣案之第│
│ │年籍不詳│ │ │ │安非他命(價值17萬5 │二級毒品甲基安│
│ │之成年男│ │ │ │千元),惟林建安尚未│非他命拾包(合│
│ │子 │ │ │ │付款。 │計毛重拾點叁公│
│ │ │ │ │ │ │克),均沒收銷│
│ │ │ │ │ │ │燬之;扣案之電│
│ │ │ │ │ │ │子磅秤叁台、行│
│ │ │ │ │ │ │動電話玖支、分│
│ │ │ │ │ │ │裝袋壹袋,均沒│
│ │ │ │ │ │ │收。 │
│ │ │ │ │ │ │ │
├──┼────┼───┼────┼───────┼──────────┼───────┤
│ │謝秋木葉佳忠│99年6月2│花蓮縣花蓮市長│謝秋木胡駿翔、施德│謝秋木共同販賣│
│4 │胡駿翔 │ │2日下午 │安街26號和勝江│鴻共同販賣,並由胡駿│第二級毒品,累│
│ │施德鴻 │ │ │山大樓前 │翔、施德鴻將甲基安非│犯,處有期徒刑│
│ │ │ │ │ │他命35公克攜至花蓮交│叁年陸月。扣案│
│ │ │ │ │ │付予葉佳忠,並收取價│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 │金3萬5千元。 │基安非他命拾包│
│ │ │ │ │ │ │(合計毛重拾點│
│ │ │ │ │ │ │叁公克),均沒│
│ │ │ │ │ │ │收銷燬之;扣案│
│ │ │ │ │ │ │之電子磅秤叁台│
│ │ │ │ │ │ │、行動電話玖支│
│ │ │ │ │ │ │、分裝袋壹袋,│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叁萬伍仟│
│ │ │ │ │ │ │元應與胡駿翔、│
│ │ │ │ │ │ │施德鴻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 │ │ │ │ │胡駿翔共同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處│
│ │ │ │ │ │ │有期徒刑叁年。│
│ │ │ │ │ │ │扣案之第二級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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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