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連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連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肆臺(含IC電路板肆片)及機具內賭資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犯罪前科:
被告陳連進前因妨害性自主罪,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 第2055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00年 3月25日縮短 刑期執畢出監。
二、本案事實:
詎被告陳連進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基於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 100年 4月中旬某日起,在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11鄰富世270 號「寶島檳榔攤」,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放「玖龍水 果盤」1臺、「神秘列車水果盤」1臺及「大滿貫麻將」2臺( 下稱系爭遊戲機),以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 10元至系爭遊 戲機內押注之方式,供不特定人把玩,中彩後由系爭遊戲機 依不定比率退幣,若未中彩,投幣金額則沒入系爭遊戲機中 。嗣經警於100年6月21日14時1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 系爭遊戲機之IC板共4片、系爭遊戲機內賭資共9,970元。案 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連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現場 圖各1份、現場照片12張。
(三)扣案之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4臺(含IC板4片)及電子遊戲 機內賭金9,970元。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暨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行為具有營業性,客觀上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觀念,故其自100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10 0年6月21日被警查獲為止,擺設電子遊戲機從事經營及賭博 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一行為之集合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依規 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 第2055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0年 3月25日縮短刑期 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模甚小,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侵 害尚非鉅大,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電子遊戲機4臺(含IC電路板各1片) 及機具內賭資共新臺幣9,970 元,分別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 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 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 22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