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0年度,625號
HLDM,100,花簡,625,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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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德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偵字第3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德峻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德峻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緩刑 3年確定,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緩刑期間, 又於99年另犯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5日,上開 緩刑並經撤銷;復於99年間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經接續執行,100年1月28日執行完 畢。詎不知悔改,於 100年5月28日晚間9時許,在花蓮縣萬 榮鄉西林村8鄰西林 143號之1其友人袁金春之住處,與袁金 春、鄧富貴等人飲酒聊天,適3644 -H10001(真實姓名、人 別資料詳卷,下稱 A女)行經該處並入內尋訪鄧富貴,其竟 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起身走向A女,先以右手勾搭A女肩 膀,再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順勢以左手撫摸A女之左胸部 1 下。案經 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鄧德峻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袁金春鄧富貴等人 飲酒聊天,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觸摸告訴人 A 女胸部之犯行,辯稱:伊未將手搭在A女肩上,亦未撫摸A女 胸部,伊當天係坐著,沒有走到 A女旁邊云云。惟查,上揭 事實,業據告訴人 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 袁金春於警詢時證稱:伊有看到鄧德峻突然搭 A女之肩膀; 證人袁曉君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親眼看見鄧德峻走到 A 身邊,抱住A女,A女推開鄧德峻並令其走開,鄧德峻即從 A 女旁邊摸 A女胸部一下等語相符,況被告亦自承與告訴人素 無怨隙,衡情告訴人並無攀誣構陷被告之理。綜上所述,被 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 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 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 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胸部非他人所得任意碰 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



私密,本件被告乘證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手觸碰A女 胸部,核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又被告有前揭 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 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侵犯他人 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犯後猶飾詞否認, 不知反省,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陳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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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