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0年度,607號
HLDM,100,花簡,607,2011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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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明濂於民國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復於 94年間再因施用第2級 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95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又於 99年間再因施用第2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 6月,99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 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 100年6月22日12時50分往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地施用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因另案 為警緝獲,經警於同年月22日11時50分許緝獲歸案,並於同 年月12時50分許採取其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檢驗結果,其尿液確含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周明濂在警訊中否認有施用毒品之情事,但查被告為警 緝獲時經警採取其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 結果,確含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乙紙在卷可資佐 證;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前揭觀察勒戒、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先後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危害社會治安 ,爰審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陳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以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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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