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3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雄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俊雄於民國100 年5月9日或10日晚上8、9時許,在花蓮縣 吉安鄉○○村○○路○段永吉橋往北200 公尺處農地內,攜 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 把,以之鋸斷游添清所有, 連接抽水馬達之水管,而竊取該抽水馬達1 台,得手後,出 售予不知情之杜曉炬所經營之鈺豐資源回收場。案經游添清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邱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添清於警詢、證人杜曉炬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臨檢紀錄表各1張、遭竊現場照片2張、 被告出售抽水馬達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遭竊抽水馬達 照片2張及扣案之鋸子1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 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鋸子1 把,為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法宣告沒收。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尚佳,因一時 貪念致觸犯刑章,已與告訴人游添清達成調解,有調解書影 本在卷可參,是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 條 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世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