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龍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被 告 光輝土木包工業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吳光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3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康龍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罪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如附表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吳光輝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罪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如附表三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光輝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共肆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吳光輝為太魯閣族原住民,且為光輝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屬 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所示得優先決標之原住民廠商。 彭康龍不具原住民身份,且為曉鵬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緣花 蓮縣萬榮鄉公所於民國94至96年間,接連辦理如附表一所示 之公共工程,因均屬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依中央機關未達 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之l、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第11 條之規定,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彭康 龍明知曉鵬土木包工業未具備原住民廠商資格,無法參與如 附表一所示之公共工程投標,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 意,向吳光輝借用具備原住民廠商資格之光輝土木包工業之 證照及大小章等相關證件投標,而吳光輝無投標意願,亦基 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同意出借光輝土木包工業之證 照及大小章等證件予彭康龍,俾以光輝土木包工業名義參與 投標。彭康龍遂於備齊標單及投標資料後,分別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投標日期,以光輝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參與如附表一所 示之公共工程投標,並如期得標。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 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康龍、吳光輝於偵查中及本院調
查時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所示之公共工程之開標紀錄、工 程契約、標單、決標公告,曉鵬土木包工業、光輝土木包工 業資金往來明細及相關傳票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彭康龍 、吳光輝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彭康龍、吳光輝部分:
⒈被告彭康龍、吳光輝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部分之行為後 ,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 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再 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 法律(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 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茲就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①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 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彭康龍、吳光輝。
②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 (銀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政府採購法第87條所 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但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 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彭康 龍、吳光輝。
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部分,應一體適用被
告彭康龍、吳光輝行為時之法律對其等較為有利。 ⒉核被告彭康龍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前段之借 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吳光輝所為,係犯同法第87條第 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被告彭康龍、 吳光輝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部分所示之公共工程,分別 前後 7次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 標之行為,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被告彭康龍、吳光輝就如附 表一編號8、9部分,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公共工 程,分別基於妨害投標單一犯意,先後各 2次借用他人名義 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行為,其時間均屬 密接,且所侵害之法益亦各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 依前開說明,就該兩部分犯行,均各屬接續犯而應均論以一 罪。被告彭康龍、吳光輝所犯上開3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及3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其時間相距各有相當時 日,且犯意各別,行為亦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彭康龍 、吳光輝間,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因彼此行為目的相 歧,尚無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非為共同正犯,併此敍明 。爰審酌被告彭康龍、吳光輝之犯行已對政府採購制度之公 平性產生危害,惟其等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 從事犯罪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所 示之刑,併各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犯罪在中 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康 龍、吳光輝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7,以及附表一編號8、9 論以接續犯一罪之部分,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前 ,所犯各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爰就其等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 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關於多數徒刑之定執行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 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 正後之第51條第 5款規定,將定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有期徒 刑30年,經比較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
是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就附表二、三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如 附表二編號3、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雖均各係被告彭康 龍、吳光輝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惟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其中一罪在新 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關於徒刑、拘役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 0元以下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 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以新臺幣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經比 較適用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受刑人較有 利;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2,以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 罪,與附表二編號3,以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其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既有不同,是就被告彭康龍、吳光輝所犯上 揭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 ,擇對渠等最有利之折算標準定之,故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 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規 定,諭知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 2項原規定:「前項〈即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6 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9年1月21日修正為:「第1項 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 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 8項,且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其 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 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經司 法院釋字第 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 嗣刑法第41條復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同條第 8項修正為「 第 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 」並自99年1月1日起施行。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比較結果,以98年12月15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 8項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均係 6個月 以下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就被告部分之應執行之刑, 自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二)被告光輝土木包工業部分:
⒈被告光輝土木包工業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部分之行為後 ,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
①刑法第80條第 1項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 不同,修正後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 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較有利 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光輝土木包工業。 ②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 (銀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 項、第92項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 並無不同,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 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 有利於被告光輝土木包工業。
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部分,應一體適用被 告光輝土木包工業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⒉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 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除 有特別規定外,刑事被告係以自然人為限,因之,倘非自然 人,則在實體法上係否認其有犯罪能力,從而在程序法上亦 不認之有當事人能力。惟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 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 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 該條之罰金」,且同法第 8條針對「廠商」有明文:「本法 所稱之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 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是 本質上為法律之政府採購法,針對「廠商」之規範應屬刑法 上所稱之特別規定。準此,獨資、合夥之工商行號,雖無獨 立之法人格,既非「法人」,亦非「自然人」,然依據上開 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已明文獨資、合夥之工商行號亦可成為 刑事實體處罰之對象,則程序上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7號研討意見參照)。查本件被告光輝土木包工業雖係獨 資,並無獨立之法人格,惟揆諸上揭說明,自仍得為政府採 購法第92條處罰之對象。被告吳光輝為被告光輝土木包工業 之代表人,其因執行職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後段 之罪,被告光輝土木包工業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所定之罰金刑。被告光輝土木包工業 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其中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 之者,係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部分所示,而檢察官遲至99 年 7月,始就被告光輝土木包工業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 開始偵查(參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34 號偵查卷封面所載),是該部分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為1年,追訴權時效顯已完成 ,且檢察官該部分亦已減縮犯罪事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5月24日花簡慶敬100蒞1312字第9291號函1份附 卷可稽,本院就該部分自不須再予審究。至被告光輝土木包 工業就95年7月1日後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即如 附表一編號 8至編號11部分,因罰金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後 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5款規定,為5年,故此部分尚未逾追訴 權時效;又被告光輝土木包工業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犯意 可言,是被告吳光輝因前揭犯罪,致被告光輝土木包工業應 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依同法第87條第 5項科以罰金時 ,其前後4次(即如附表一編號8至編號11部分)之觸法行為 ,自應依觸法之次數即 4次併合處罰之,並依修正後刑法第 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敍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8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世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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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投 標 日 期 │工 程 名 稱 │決 標 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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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5月24日 │鄉道養護工程 │新台幣 │
│ │ │ │(下同) │
│ │ │ │198,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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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6月16日 │萬榮、見晴村排水溝加蓋│176,000元 │
│ │ │及萬榮重劃區水圳清淤等│ │
│ │ │三項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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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年6月22日 │紅葉無名溪上方農路及江│365,000元 │
│ │ │布南支線農路改善等二項│ │
│ │ │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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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4年9月2日 │萬榮鄉○○路水門修復 │310,000元 │
│ │ │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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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4年9月13日 │萬榮鄉災害搶修及復建工│382,519元 │
│ │ │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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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4年11月24日 │西林、萬榮、明利、馬遠│790,000元 │
│ │ │等村道路改善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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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5年5月30日 │馬遠八鄰上方聯絡道路改│348,000元 │
│ │ │善等二項工程 │ │
├──┼─────────┼───────────┼──────┤
│8 │95年9月26日 │萬榮及活動中心防颱窗工│198,000元 │
│ │ │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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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5年10月17日 │萬榮鄉馬遠村辦公處停車│265,000元 │
│ │ │棚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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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6年12月18日 │西林公墓水土保持工程 │846,0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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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6年12月26日 │西林教會及多功能活動中│525,000元 │
│ │ │心改善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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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彭康龍論罪科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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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事實欄 │ 主文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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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一所示編│彭康龍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
│ │號1至編號7 │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
│ │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算壹日。 │
├──┼──────┼──────────────────────┤
│2 │附表一所示編│彭康龍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 │號8至編號9 │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附表一所示編│彭康龍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 │號10至編號11│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三:被告吳光輝論罪科刑部分
┌──┬──────┬──────────────────────┐
│編號│事實欄 │ 主文及宣告刑 │
├──┼──────┼──────────────────────┤
│1 │附表一所示編│吳光輝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 │號1至編號7 │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2 │附表一所示編│吳光輝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
│ │號8至編號9 │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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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附表一所示編│吳光輝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
│ │號10至編號11│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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