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交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妙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
度偵字第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妙倫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魏妙倫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0 0年6月22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花蓮縣北 埔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 日晚上 9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 9時23分許,行經花蓮市○ ○路298號往南50公尺處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自行摔倒。 嗣魏妙倫經送醫急救,並為抽血酒精濃度檢驗,測得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217.6 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0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魏妙倫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 表所附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花蓮總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 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現場照片22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 度偵字第26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 枉顧公眾安全,仍再次心存僥倖駕駛上路,並因而失控倒地 ,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