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花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河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226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河貴於民國100年 1月30日8時10分許 ,在花蓮縣花蓮市○○路 162號前,駕駛原停放於該處路旁 停車格內之車號U9-03 29號自用小客車,欲駛入花蓮縣花蓮 市○○路行駛,原應注意車輛停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通行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 而按其駕駛當時天候為晴,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任何道路障礙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特別情況,竟疏未注意,驟然自路邊駛出,致撞及適駕駛 車號 NY8-336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歐月英行經該處之廖福來 ,廖福來及歐月英因而人車倒地,廖福來並受有右肘關節擦 傷及左背挫傷及扭傷之傷害;歐月英則受有右側肱骨頸骨折 及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廖福來、歐月英告訴被告林河貴過失傷害案件 ,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廖 福來、歐月英於100年 9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 乙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