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568號
HLDM,100,聲,568,201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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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曜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0年度執聲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曜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曜翔因犯重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 規定甚明。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鍾曜翔因犯重利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花簡字第479 號、100年度花簡字第461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及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0日以 100年度花簡字第4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確定,有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前開說 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再為定應執行刑 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 、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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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