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559號
HLDM,100,聲,559,2011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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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長興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長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長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 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歐長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8年度花簡 字第985號、100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參。經核本案附表所示之數 罪均符合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是故,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 罰金,而本院就本案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 6月,然 依前揭刑法第41條第 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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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