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31號
HLDM,100,易,131,201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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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應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8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應榮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鎚、鑽鑿各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 實
一、廖應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8日9時14分 許,攜帶其所有之手套 1雙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 鐵鎚與鑽鑿各 1支,前往由方威嵐所經營址設花蓮縣吉安鄉 ○○○街 944號仙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穿越設有保 全系統之柵欄型安全設備而進入工廠內,搜尋財物而著手竊 取財物之際,因觸動保全系統,經保全人員蔡永慶趕往現場 並報警處理,廖應榮見狀即翻牆逃離現場,並沿途丟棄鐵鎚 、鑽鑿與手套,仍為到場之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鐵鎚、鑽 鑿與手套,因而未能得手。
二、案經方威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廖應榮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威嵐於偵訊、證人羅春子 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蔡永慶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 第5-8頁,偵卷31-32、43-44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 、照片26張在卷(見警卷第14、18-23頁,本院卷第12-16之 1頁 )及鐵鎚、鑽鑿各1支、手套1雙扣案可資佐證,是依上 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 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 1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 「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本刑增訂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本件被告竊盜之犯行若適用舊法,並無併科罰金規定 之適用,若適用新法,則可併科罰金,是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鐵 鎚、鑽鑿各 1支,其質地極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又按刑法 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 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 1個,仍祇成立一罪,不 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 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攜帶上開兇器,穿越 設有保全系統之柵欄型安全設備而進入工廠內,並著手為竊 盜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依上開 判例意旨,被告僅一竊盜行為,故僅成立一罪。被告雖已著 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尚屬平和,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鐵鎚、鑽鑿各1支及手套1雙,為被 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並為供本 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2項(修正前)、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3款(修正前)、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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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仙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