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24號
HLDM,100,易,124,2011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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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0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和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昌碾犯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劉昌碾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屏簡字 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3年2月6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98年度屏簡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8日以99年 度易字第 531號、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月 、6月、5月、6月、5月、6月、4月、6月、7月、5月、5月、 4月、4月、5月、5月、6月、4月、4月、5月、4月、8月、7 月、6月、4月、5月、2月、4月、5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 (現仍在執行中)。
二、劉昌碾詎猶不知悔改,於 99年8月13日15時許,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花蓮縣吉安鄉○○村○○ 街98巷51號范昱瑄住處,趁該住處無人看管之際,先徒手攀 越前址住處之圍牆,再毀壞前址住處1樓廚房之窗戶玻璃1片 後,踰越該窗侵入前址住宅(毀損、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 未據告訴),竊取范德鑫所有 之MOD主機(市價約新臺幣〔 下同3千5百元〕、范昱瑄所有筆記型電腦1台(廠牌: ACER 牌,型號:Aspire one D250-1Bb KAV60,市價約1萬元)、 手錶3只(廠牌分別為:CITIZEN牌、FOSSIL牌、STEFANEL牌 ,市價共約1萬5千元)、金飾14件(市價共約1萬5千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前開所竊物品以3 萬元之代價售予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范昱瑄 返回住處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住處上開窗戶所 採得之血跡,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發覺 該血跡之DNA-STR型別與劉昌碾相符,而查獲上情。三、案經范昱瑄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查被告劉昌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范昱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告訴代理人即范昱瑄之 母張瑞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至6頁 、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而經警在現場所採得 之血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所含之DN 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研判來自被告乙節,有該局99年11 月16日刑醫字第 0990147246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 第9至12頁),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照片共19張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21至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21條第1項 ,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 經查,修正前刑法第321第第1項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修正為「犯竊盜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 2款之法定本刑,修正前並無罰金刑部分,修正 後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法定本刑 增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 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告訴人范昱瑄於廚房所設之玻璃窗戶,客觀上 可防止位於住宅外部之他人任意入侵住宅內部而具防盜作用 ,自屬安全設備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



前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 物品以資自身使用,實無足取,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多次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復為本件犯行,足徵 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極度欠缺尊重,所竊得之前開財物價值 非微,且均尚未返回告訴人及被害人或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損害,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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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