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36號
HLDM,100,交聲,36,2011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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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林富英
異 議 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業處
即受處分人
法定代理人 林文徵
代 理 人 何國安
      馮世健
      王助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100年1月17日花監
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花警交
字第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業處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臺灣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業處所屬油罐車( 車號6H-817號,下稱系爭油罐車)於民國99年12月13日上午 10時 03分許,行經省道臺九線公路南下車道191.1公里加灣 段時,在行車限速70公里之路段,經科學儀器測得行車時速 為83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為警逕行舉發 。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油罐車上裝有行車紀錄器,該行車紀錄 器均有經檢驗合格,依舉發時間行車紀錄器所顯示,系爭油 罐車時速約為40公里左右,並無超速之事實,請求撤銷原處 分等語。
三、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 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至行政救濟程序舉證 責任之分配,今日學說及實務已不採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 而承認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認為行政救濟 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換言之,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 有所處罰,必須舉證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 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至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 第 3條雖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 規定,然現行政訴訟相關法規既已完備,且該辦法係規定「 準用」,則就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抵觸部分自不再準用。況 若依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法則之規定,則公路主管機關就異 議人有違規之事實所負舉證之責任更高而需達到一般人均能 確信,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四、本件系爭油罐車於99年12月13日上午10時 3分許,行經省道 臺9線公路191.1公里行車限速70公里路段時,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經科學儀器照相設備照相後為 警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 元之事 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0年1月17 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供卷可參,而系爭油 罐車於上開時間,行經前揭路段乙節,為異議人所是認,此 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本院將卷附系爭油罐車所裝置之機械 式行車紀錄器紙卡,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系爭油罐車 於舉發時間當時之時速若干,經該校鑑定結果為:「10:2. 5分-10:5分間之最高時速約為42.2公里/小時」等語,此有 該校100年 8月4日彭科大行物字第1000005443號函附之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稽,衡諸其鑑定內容並無故為偏頗或不實鑑定 之處,其鑑定內容應屬真實。是系爭油罐車行經前揭路段時 ,既未超過規定之速限標準,即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0條之可言。綜上,異議人所陳異議意旨,尚非無理。 是以本件警察機關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測速結果,其正確性尚 有疑義,舉發機關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測速之正確性,其舉發 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尚乏充足證據,揆諸首開說明,原處分機 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異議人之異議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 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柏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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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