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241號
HLDM,100,交聲,241,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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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4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國順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100年8月12日所為
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黃國順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致人受傷,吊扣駕駛執照貳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國順(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100年2月26日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3-9769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和平路口肇事,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異議人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超過規定標準而掣單舉 發,原處分機關於100年8月12日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 精濃度車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事 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 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法院已判緩起訴處分 1年(應為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服勞 務70小時,依一事不二罰原則,請求撤銷行政罰鍰等語。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 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
四、次按,95年 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 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 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探究其立法意旨「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 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 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



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 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 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 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 1項但書規定」,乃明 示「一事不二罰」、「刑事程序優先」原則。依此規定及立 法意旨,則同一行為如同時有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令處罰時, 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即產生排他之效果,除 非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否則應以刑事法律之處罰為優先, 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而究其處分之性質,罰鍰 處分係對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處罰所欲 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依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處以較重之刑事處罰已足,無重複處罰之 必要。但「罰鍰」以外之其他行政罰,如沒入、記點、吊扣 或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所處之「管制 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與罰鍰之性質、種類均有 不同,基於行政管制上之特殊考量,尚非不能與刑事處罰併 存,行政機關得併予裁處之,此即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明 定但書之意旨。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 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 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 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 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所定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五、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係針對第 1項「刑事程序優 先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補充規定。蓋刑事程序 中之「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 裁判」者,俱屬對於被告不為刑事處罰之結果,此時因為刑 事處罰不存在,對該刑事不處罰之行為,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自不致有一行為二罰之情形。至刑事處罰之程 序及種類繁多,解釋上自不限於「刑事審判程序」所決定之 處罰,即使於偵查程序中,刑事訴訟法於起訴(包括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及不起訴處分之外,尚有「緩起訴處分」(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以下參見)。而所謂「緩起訴處分」, 係指該案件雖然合乎起訴要件及門檻,原則上本應提起公訴 ,惟檢察官基於便宜原則的考量(尤是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 之目的),課予被告一定的負擔或指示後,予以暫緩起訴之



裁量處分,就其效果言,固類似不起訴處分,惟若被告並未 遵守其負擔或指示者,或符合一定法定要件者,檢察官得撤 銷該緩起訴處分,故可謂「附條件的暫緩起訴處分」。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 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各款負擔,舉凡「向被害人道 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 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以上 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 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保護被害人 安全之必要命令」、「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各款事 項,均屬對於被告課以「負擔」之特殊處遇措施,如被告不 能履行所附加之負擔,檢察官仍應撤銷緩起訴,並依法追訴 ,此附負擔之緩起訴處分(或審判程序中之併宣告緩刑裁判 等),性質上仍屬對於被告為實質之刑罰,,顯非行政罰法 第26條第 2項所定不具刑罰效果之「不起訴處分」所得涵攝 。是由被告履行經由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負擔,即得免遭 檢察官啟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起訴等程序觀之,該緩起訴 處分所附之條件、負擔顯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 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 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五、經查:
㈠異議人於100年 2月26日4時55分許,服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 碼 L3-9769號自用小客車,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與中正路 交岔路口,與宋鳳嬌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致宋鳳嬌受有 身體多處挫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依法對異議人實施駕駛 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警員依法掣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花蓮 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 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附卷足憑,異議人有上揭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㈡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行為而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另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 1789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為 1年,並應書立悔 過書、自收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執行命令通知書後 6個月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義務勞務,該緩起訴處分 於100年 8月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8月2日起算至101 年8 月1日期滿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



第178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件附卷足憑,堪認屬實。
㈢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檢定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業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緩 起訴處分令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機關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揆 諸前開說明,堪認上開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 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效 果,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原處分機關依法自不 得對同一行為再裁處同為處罰性質之罰鍰,原處分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49500 元部分,於法即有未洽。至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酒後騎車之 違規行為裁處調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部分,係屬於行政罰法第 2條第1、4款之「其他種類行政罰 」,依同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規定,並無上開一事不二罰之 問題,此部分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以達行政目的,原 處分機關之裁處於法尚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部分,於法即有 未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又關於原 處分機關裁處吊扣駕照部分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 ,仍得裁處之,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此 部分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惟罰鍰處分與吊扣駕照、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既無從分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亦應 予以審理,且一併撤銷原處分,就吊扣駕照及施以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之處罰重新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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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