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10號
HLDM,100,交易,10,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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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裘得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
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裘得於民國 98年10月6日19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U7—1303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瑞穗鄉○○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溫泉路 1段設有 交通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路口行人狀況,減慢車速, 停讓行人先行,並隨時採取停煞準備之必要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 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橫跨馬路之行人林柯彩絹, 造成林柯彩絹受有多發性骨盆閉鎖性骨折合併骨盆環破裂之 傷害,因認被告裘得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乃指未經合法告訴 之義,包括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在內。又告訴乃論 之罪,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 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36 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3年度臺非字第8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 236條代行告訴制度目的係在避免無得為告 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訴追之情形,非使檢察官迴避告 訴乃論規定以及告訴期間之限制甚明,若告訴權人尚可自由 決定是否告訴而未告訴,既非不能告訴,自然不能指定代行 告訴人,檢察官於指定告訴人前,理當先查明是否符合此一 要件,法院審判時自亦應依職權調查。次按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 6個月內為之 ;又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 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 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237條、第236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告訴 乃論之罪,其追訴繫於告訴權人之意思,不宜使應否追訴不 明之狀況懸而未決,而他人如以被害人之名義代理提出告訴



時,為求意思表示明確,自應同時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 司法警察官,如未同時提出委任書狀,而逕以被害人之名義 代理提出告訴時,若允許被害人本人恣意選擇何時補提委任 書狀,將使案件是否確經合法告訴一事,再度繫於不確定之 情況,當非立法者本意。
四、本件被告裘得因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行為,經檢察官認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依同 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而被害人林柯彩絹 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仍意識清醒,員警於98年10月14日上午10 時35分許至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製作筆錄時,被害人向員警表 示暫不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其警詢筆錄 1份在卷 足參。又被害人之子林作洲於99年2月2日以告訴代理人身分 代被害人向警方提出告訴時,並未提出委任書狀,自難認其 所提之告訴合法。再林作洲於99年2月2日向警方表示被害人 目前意識還好,僅有點健忘;於 99年5月25日偵訊時表示: 被害人最近3個月時好時壞;於同年8月24日偵訊時亦表示: 被害人意識時好時壞等語( 見警卷第15頁及偵卷第8、38頁 )。而被害人於 99年8月24日在檢察官訊問時其車禍如何發 生、記不記得被撞、有被送到醫院等問題時,亦以「搖頭」 或「沒有」來回答問題,是其應訊當時應無意識不清楚之情 事。由此可知被害人縱使於 99年8月14日以前可能有意識時 好時壞之情形,然並不表示其全無認知或陳述能力,而無法 於意識清醒時自行提出告訴。而被害人雖於 99年5月25日在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進行失智症評估,該院並認 被害人目前記憶力等認知功能障礙明顯,自我照顧能力退化 ,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參,然檢察官或林作 洲並無提出被害人在此之前有因意識不清而至醫院接受治療 或就診之相關資料,是依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認定被害人於99 年5月 25日確因意識狀況不佳,有認知障礙情形,而不能自 行告訴,在此之前即難認其有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綜上 所述,被害人係於 98年10月6日因與被告發生車禍而受傷, 於同年10月14日因警方告知而知悉肇事者為被告,然因依卷 內證據不能證明其在 99年4月14日告訴期間屆滿前,有不能 行使告訴權之情形,檢察官雖於 99年5月25日指定林作洲為 代行告訴人,並經其於同日提出告訴,然被害人既非於本件 車禍事故後即喪失行為能力,於告訴期間內亦非無行為能力 之人,又未提出告訴,檢察官於告訴期間屆滿後指定代行告 訴人,自應仍受刑事訴訟法第 237條告訴期間之限制。從而 ,本件既於得為告訴期間內,有得為告訴之人,而未於告訴 期間內合法行使告訴權,自無由檢察官於告訴期間屆滿後,



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本件縱經檢察官指定林作洲為代行 告訴人,其代行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其告訴亦不合法。是依 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未經合法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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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