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77號
TTDV,99,訴,77,201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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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陳雅惠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被   告 臺東縣鹿野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金真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鹿野鄉○○段一二七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三三二.一○平方公尺之展示中心、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七九.九八平方公尺之集貨場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五.二四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 得被告同意,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鹿野鄉○○ 段1025之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重測後臺東縣鹿野 鄉○○段12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係指起訴狀所附地籍圖 謄本)所示之展示中心面積316.31平方公尺、集貨場面積13 2.51平方公尺(面積及範圍以實測為準)拆除,將土地交還 原告管業。嗣經本院於民國99年 9月16日日會同兩造及臺東 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關山地政)測量人員到場履勘,並 囑託關山地政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遂於99年10月25 日準備程序時,按關山地政同年9月23日所製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載面積,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上詳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332.10平方公尺之展示中心 、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179.98平方公尺之集貨場及如附圖



C部分所示面積25.24 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將土地交還原 告。復因土地重測,系爭土地地號變更改為臺東縣鹿野鄉○ ○段1271地號,原告再於100年7月19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如 主文第 1項所示。而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其基礎事實同 一,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且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 與上開法條意旨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78年間向訴外人林勝利、陳林瑟( 即原告祖母且當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償借用系爭土 地興建展示中心、集貨場及廁所(以下合稱系爭建物)使用 ,有以口頭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借期15年,期滿地上物歸土地所有人所有,並應將土地交還 所有人,詎被告於使用期限屆滿後,經原告請求仍拒不交還 系爭土地。而陳林瑟林勝利當年係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被 告使用,被告並於80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59 萬元興建系 爭建物,於原告請求交還後,竟稱原告須以356萬191元向被 告價購已使用20年之老舊建物始願搬遷,顯難符事理之平, 被告於使用期滿仍不交還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因兩造間之使 用借貸為口頭約定,若無從認定借期為15年而如被告之抗辯 係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因系爭建物之使用目的已完畢,原 告於99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時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 爭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被告仍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470 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 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係經原告之祖母陳林 瑟同意,確有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惟當初並未約定使用 期限為15年,亦無15年後地上物均歸地主所有之約定,而是 約定不定期限之長期使用。而系爭建物至少有35年之使用年 限,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受讓人,亦承受陳林瑟與被告間之系 爭使用借貸契約,對於上開使用借貸過程亦知之甚明,若在 系爭建物可使用之年限範圍內,遽而請求拆屋還地,顯然有 違誠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係基於其與訴外人陳林瑟林勝利間無償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 ,原告承受陳林瑟林勝利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使用 借貸契約,被告亦承認之(見本院卷第117頁、第211頁、24 3 頁至第244頁)。
㈡兩造對於本院99年9月16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及關山



地政99年9月17日東關地測字第0990004310號函暨複丈成果 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71頁、第104頁至第105 頁 、第116頁)。
㈢系爭建物(即附圖所示A展示中心、B之集貨場及C之廁所 )為被告於80年間耗費159萬元8000元所興建,為未經保存 登記之建物,並無建物所有權登記(見本院卷第117頁)。 ㈣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目的即是為了配合臺灣省 農林廳79年度農地利用綜合規劃的計畫(本院卷第152 頁) 。
㈤兩造對於下列之函文資料均不爭執:
1.臺東縣政府78年3月14日78府地農務字第17699號函(鹿野 鄉公所78年3月16日收文)及80年10月1日80府農務字第87 67 9號函(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
2.臺東縣鹿野鄉公所94年3月17日鹿鄉農字第0940002209號 函(本院卷第132頁)。
3.臺東縣政府100年1月21日府民客字第1000009335號函暨該 府94年3月24日府民客字第0940020758號函(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63頁;此函即函覆上開臺東縣鹿野鄉公所94年3月 17 日鹿鄉農字第0940002209號函)。 4.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100年3月21日鹿區農推字第10010000 176號函(本院卷第178頁)。
5.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5月25日農授糧字第1001045696號 函暨所附臺灣省農林廳78年2月13日78農經字第21902號、 同年月27日78農經字第24683號及80年9月25日80農經字第 66759 號函文部分之原始核判函(稿)檔案資料影本(本 院卷第190頁至第198頁)。
㈥「79年農地利用綜合規劃計畫」於民國88年臺灣省政府虛級 化後,該計畫至92年已全數停辦,且依該計畫組織共同經營 班隊即四維產銷共同經營班已在96年 7月解散,目前該產銷 班隊已不存在(本院卷第213頁及215頁)。四、本件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有無約定期限?如無約定期限被告借貸 之目的是否使用完畢?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70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未約定使用期限;而被告借貸之目的應 已使用完畢。
1.原告主張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係約定由被告無償使用15年, 被告則抗辯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為不定期限。經查:



①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僅係口頭約定,未立書面,兩造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46 頁),而原告雖有以兩造所不爭 執之臺東縣鹿野鄉公所94年3月17日鹿鄉農字第0940002 209號函影本為證,惟依該函所示(內容詳見本院卷132 頁),其乃依據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弘益94年3月2日陳 情書辦理,又該函雖有「陳君於民國78年(起造年)間 提供本鄉○○段1025-77 地號土地予本所興建『四維農 特產品展示中心、集貨場』如今已逾15年。」之記載, 核其文義僅係被告就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時間所為 之客觀陳述而已,尚難憑此作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有以 15 年為使用期限之依據。
②又證人陳弘益雖到庭證稱:第 2次協調會的時候才約定 使用期限15年,協調會的時候有紀錄,當時確實載明15 年無償使用,而參與該協調會的人員龔有恆、李清良業 已過世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惟原告並無提出所 謂「第2次協調會」之書面資料或傳喚其他證人以供本 院核實證人上開所述,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政府函 詢結果,亦查無被告與土地提供人林勝利、陳林瑟長期 土地使用合約乙案送府備查之相關資料,此有臺東縣政 府99年 8月10日府農務字第0990072418號函(見本院卷 第53頁)在卷可參,酌以證人陳弘益為原告父親,其證 述難免有所偏頗,在無其他事證相互印證下,本院尚難 形成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此外,原告未就15年使用 期限之約定,有其他舉證,是應認以原告主張系爭使用 借貸契約之借用期限為15年,尚乏有據,委無可採。 ③另參諸證人林志成即當初林勝利、陳林瑟提供系爭土地 給被告興建系爭建物乙案之承辦人員到庭具結證稱:「 (問:系爭土地地主給鄉公所使用有無約定期限?)同 意書內容沒有記載。同意書上面只有記載地段、地號、 面積及使用用途。格式沒有約定期限。」等語(見本院 卷第141 頁),核與被告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為不定期 限之抗辯要屬相符,被告所辯堪可採信,是應認以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並未約定期限。
④至於被告復抗辯陳林瑟同意被告永久使用乙節(見本院 卷第117頁及第123頁),除為原告所否認外,被告就此 並無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亦自承所謂永久使用乃當時 並無約定使用期限(見本院卷第246頁),是系爭使用 借貸契約仍如上開本院所認定,應屬未約定期限之使用 借貸契約,而非如被告所辯其有永久使用之權,故被告 此部所辯,顯屬無據,並不可採,併此敘明。




2.按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 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此觀諸民法第470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甚明。準此,借地建屋而未定有期限者,法院應斟當事人 當初所約定之借貸目的是否已經使用完畢,不能一概認以 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以借貸目的已使 用完畢。如該使用借貸契約已約明建屋係為配合某特定計 畫之施行,而該特定計畫業已完成或已停辦不再續行,且 該屋業已不再為該計畫而使用,即已有事實足認原建屋使 用目的已完成,應認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借用人應於借 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其所借用之土地。借用人尚不得 因係借地建屋之故,即事後逕自變更原約定之使用目的, 而另為主張須俟該屋使用年限屆滿時,借貸目的始為使用 完畢,以維護無償貸與借用物之貸與人之權利。經查: 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提供予被告興建系爭建物係為配合農 地利用綜合規劃計畫,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臺東縣政府 80年10月1日80府農務字第87679號函影本(本院卷第31 頁至第32頁)附卷可參,並有證人林志成之到庭證述: 「(問:當初地主提供土地,鄉公所興建農產品展示場 及蔬果集貨場之目的為何?)配合農林廳農地利用綜合 規劃的計畫來辦理。要促進農村農產品的產銷。」等語 (見本院卷第142 頁)在卷可稽,且系爭建物中之展示 中心外牆上有「79年度農地利用綜合規劃」等字樣,亦 有現場之照片 2張(見本院卷第58頁)附卷可按,另兩 造就系爭建物之目的即是配合上開計劃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52 頁),是原告提供系爭土地由被告興建系爭 建物之目的即係配合「農地利用綜合規劃計畫」要屬甚 明。
②又兩造對於本院依職權函詢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及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之結果(詳如上揭三、㈤4.5.函覆內容所 示),不表爭執,業如上述,且對於「79年農地利用綜 合規劃計畫」於88年臺灣省政府虛級化後,該計畫至92 年已全數停辦,且依該計畫組織共同經營班隊即四維產 銷共同經營班已在96年 7月解散,目前該產銷班隊已不 存在等事實,亦不表爭執,復如上揭三、㈥所示。再者 ,被告就系爭建物目前已不再使用,僅堆置雜物等情, 此亦有本院99年9月16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第56頁、第62頁至第71頁)附卷可按,是以被告 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借貸目的業已使用完畢, 應堪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借用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已 使用完畢,尚屬有據,應可採信。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建



物之目的應至35年之使用年限屆滿後始為使用完畢,顯 與兩造約定之目的不符,要屬無據,並非可採。 3.承上,兩造間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主張係以15年為 使用期限,尚乏有據,委無可採,被告抗辯並未約定使用 期限,尚屬有據,應為可取。又原告主張被告借用系爭土 地借貸之目的應已使用完畢,核屬有據,應可信實,被告 抗辯系爭建物之目的應至35年之使用年限屆滿後始為使用 完畢,核非有據,洵非可取。
㈡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 時期,可推定借用物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 請求;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70 條第 1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 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此觀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此際,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使用借貸關係終 了,斯時起,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此與借用人是否已 受返還之請求無關,蓋此種情形,與同條第 1項但書以及 同條第 2項所定情形,需經貸與人請求返還時,借貸關係 始行終了者不同,此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依借 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即因而消滅,無待 貸與人將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借用人即應將借用物返還, 貸與人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借用人交還借用 物,要屬當然。
2.經查,兩造間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為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 契約,且被告依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就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 已使用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雖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見 本院卷第118 頁),惟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借貸目的既已 使用完畢,則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應屬消滅, 本件被告即應返還其所借用之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還其所借用之系爭土 地,自屬有據,應屬可採。
3.次查,復因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即附圖所示 A之展示中心、B之集貨場及C之廁所),被告於系爭使 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消滅後,就系爭土地而言,即無合



法使用之權源,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 有,是原告主張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與中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 亦屬有據,核屬可取。
4.承上,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與中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 將系爭土地返還,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抗辯 原告若在系爭建物可使用之年限範圍內,遽而請求拆屋還 地,顯然有違誠信云云,因原告本件請求係依法行使其權 利,顯與誠信原則之違背無涉,被告此部所辯,要屬無據 ,並無可採。
六、綜合上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既未訂有期限 ,則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至遲於96年 7月即農地利用綜合規劃 計畫停辦後而依該計畫所組織之四維產銷共同經營班解散之 時,應可認以被告依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約定借貸之目的已使 用完畢,兩造間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屬消滅, 斯時,被告本應將其向原告所借用之系爭土地返還於原告, 原告並無需另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所有 系爭建物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消滅後,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而言,係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之地位,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與中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33 2.10平方公尺之展示中心、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79.98平 方公尺之集貨場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5.24 平方公尺之 廁所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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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