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0年度,54號
TTDV,100,司養聲,54,201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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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潘金松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蒼蔚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潘金松(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八日收養陳蒼蔚(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 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該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被收養者為成年人 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 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 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金松(民國○○年○○月○○日生)願收 養陳蒼蔚(74年3月19日生)為養子,雙方於100年8月8日訂 立書面契約,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 書、被收養人本生父母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 簿影本、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體格檢查證明書及印鑑證明 等件為證。
三、本件收養人潘金松長於被收養人陳蒼蔚二十歲,又被收養人 為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合意 ,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書證可憑 ,而被收養人生母李興花及生父陳振興已先後於90年8月16 日、98年12月13日死亡,亦有聲請人所出具之除戶謄本附卷 可參,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意願屬 實,有本院100年9月22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本 件收養動機單純,收養人在生活環境、經濟狀況及人格特質 方面,均適合收養,且被收養人生父陳振興及生母李興花均 已死亡,亦有除戶謄本附卷可憑,足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 之本生父母並無不利情形。此外,複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第1079條之2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堪認本件收養係符合 雙方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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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