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499號
TPHM,91,上易,499,200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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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三一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七○二七第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 四條之毀損罪,並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非高 、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甲○○罰金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二、被告甲○○雖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提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何不 當,應認被告甲○○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依法已提高為十倍)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三一號 公 訴 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三十七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縣新莊市○○路二十三之四號
現居臺北縣樹林市○○街二四一號八樓頂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損壞他人之電話線、網路線、機車內部線路、坐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七月八日,經 本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一年八月 十六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 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緣甲○○李文泉(乙 ○○之兄)因感情糾紛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起訴書誤繕為二十三日) 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二十三號五樓欲找李文泉理論,惟未遇李文泉,詎甲○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傍晚至二十三時間,以美工刀刀割或徒手拉扯之方 式,接續損壞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二十三號五樓頂之乙○○所有之電話線、 網路線及停於樓下之車牌號碼GBJ-八六一號重型機車內部之線路及機車座墊 ,而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間因感情糾紛而前往該地找告訴人乙○○之兄李文 泉一事,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毀損犯行;辯稱:伊並未損壞告訴人之物云云。惟 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不 移,而上開電話線、網路線係告訴人所有,業據證人李文泉證述屬實(見本院九 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另車牌號碼GBJ-八六一號重型機車之車主係 告訴人一節,亦經本查詢無訛,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結果一紙附卷足 稽;又證人丁志龍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有看到他(即被告)拿美工刀割 電話線及割破機車座墊。」(見偵卷第十一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我到樓下的時候,看被告、告訴人及丁仁凱已在場,機車龍頭已經被破壞了, 還沒有制止她,我看到被告拿美工刀割機車坐墊,..。」(見本院九十年十二 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另證人丁仁凱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他(即被告)破 壞機車龍頭時我有在場,當場捉到他,另外有聽到破壞的聲音,但沒有看何人所 為。」(見偵卷第十一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九十年四月二十三 日下午有看到被告毀損東西嗎?情形如何?)有,他毀損機車龍頭的時候,我有 看到他拿美工刀割座墊,並看到也把機車龍頭的蓋子打開,並用刀割裡面的線路 ,被我和告訴人當場抓到。時間是傍晚。」(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 錄);又證人即警員陳紀偉亦到庭證稱:「(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是否有處 理甲○○涉嫌毀損之案件?經過情形如何?)我是有去處理過,一次是民眾報案 說該處水塔被破壞,但不是處理機車毀損案件,我去的時候告訴人及被告都在場 ,告訴人說機車也是被告破壞的,所以他要一併提起告訴,所以我們就拍照存證 。」(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上開指訴及證詞均互核相符;



況且,徵諸被告就其於告訴人之機車旁時為告訴人發覺及弄斷告訴人所有之電話 線及網路線等情,初則矢口否認,嗣始承認,僅另以自己並非故意弄斷電話線及 網路線云云為辯,益見其畏罪虛編之情;此外復有受損物之照片四幀(見偵卷第 九頁、第十頁)足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數毀損行為係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九五號判例);至於公訴人雖認 被告甲○○尚有毀損「大門門鎖」及「電鈴」一節,惟按臺北縣新莊市○○路二 十三號五樓係李文泉所有之房屋,此業為告訴人所自承,且據證人李文泉證述無 誤,復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紙附卷足稽,則該處之「大門門鎖」及「 電鈴」自非告訴人所有之物,告訴人依法就該部分並無告訴權,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則與前開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因與告訴人之兄間之感情糾紛而遷怒告訴人而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非高、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三、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美工刀,並未扣案以資確定,且乏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 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依法已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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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