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27號
TTDM,99,易,227,201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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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帝
      翁國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國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翁國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翁國帝翁國慶與友人劉國偉、許志億劉恆勇許梅英等 人於民國98年9月6日21時10分許,在臺東縣成功鎮○○里○ ○路115號日順商店包廂內唱歌,翁國帝翁國慶、劉國偉 因細故發生口角而至包廂外,詎翁國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酒瓶毆打劉國偉,致劉國偉受有左側頸部外傷、左側下頷 股骨折之傷害。嗣許志億劉恆勇出面勸阻,翁國慶竟持酒 瓶刺向許志億頸部,致許志億受有右側頸部割裂傷併局部感 染、右側耳大神經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許志億、劉國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翁國帝翁國慶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翁國帝翁國慶固不否認其等有與告訴人劉國偉、 許志億於前揭時間、在前揭日順商店包廂內唱歌等情,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分別以酒瓶傷害告訴人劉國偉、許志億等情事 ,被告翁國帝辯稱其僅徒手毆打告訴人劉國偉云云;被告翁 國慶則辯稱其未以酒瓶刺傷告訴人許志億云云。惟查:(一)關於被告翁國帝傷害告訴人劉國偉乙節: 1.證人劉國偉於警詢時陳稱、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 前揭時間在日順商店包廂內,因被告翁國慶玩弄其膝蓋受傷 之傷口後,因而與被告翁國帝翁國慶發生爭執,嗣於3人



走至包廂外後,被告翁國帝隨即拿取在旁之酒瓶砸向其頭部 ,其因而昏倒在地,臉部並受有傷害等語。
2.又證人許志億於警詢時俱稱、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 稱前揭時間在日順商店包廂內,因被告翁國慶翁國帝玩弄 劉國偉腳受傷之傷口後發生爭執,該3人即走出包廂,隨即 其在包廂內聽見玻璃聲後,劉恆勇與其即先後走至包廂外, 並見劉國偉已昏倒在地,地上並留有酒瓶碎片,被告翁國帝 左右手上亦各持有1支完整之酒瓶,隨後被告翁國帝又以手 中酒瓶往已昏倒在地之劉國偉嘴巴下方打下去等語。 3.再者,證人劉恆勇於警詢時陳明、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具 結證稱於前揭時間在日順商店包廂內,因被告翁國慶、翁國 帝玩弄劉國偉腳受傷之傷口後發生爭執,該3人即走出包廂 ,隨即其在包廂內聽見乒乓聲響後與許志億走至包廂外,並 見劉國偉已躺在地上,頭部並流血,其與許志億則在旁勸阻 ,被告翁國帝仍以酒瓶攻擊已在地上之劉國偉之臉部等語。 4.另證人許梅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前揭時間在 日順商店包廂內因被告翁國帝玩弄劉國偉腳受傷之傷口後發 生爭執,該2人即走出包廂,嗣後其走出包廂時見被告翁國 帝以酒瓶毆打劉國偉,並於劉國偉倒下後立即報警等語。 5.綜上,前揭4位證人各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 之陳述前後均相一致,且前揭4位證人間所述之內容亦若合 符節,復有警卷所附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 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前揭證人所述,均可採信。
6.此外,劉國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偵卷所附臺 東醫院成功分院98年12月23日傷害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 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劉國偉確於事發日即刻就診,且 其傷勢非輕,受傷部位亦與證人許志億劉恆勇所述及劉國 偉自述遭毆打之部位大致相符,應為被告翁國帝之前揭傷害 行為所致。
7.至被告翁國帝雖稱其僅徒手毆打劉國偉未以酒瓶傷害劉國偉 云云,與前揭證人所述差異甚大,且對照臺東醫院成功分院 傷害診斷證明書所載劉國偉受有撕裂傷之內容及所附之傷口 照片,可知劉國偉所受之傷害顯非單純徒手可得造成。是被 告翁國帝前揭所述,顯屬避重就輕之詞,委難憑採。 8.另證人劉恆勇固有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翁國慶有於劉國偉昏倒在地後,以腳踹及劉國偉等語,惟此 段陳述之內容,為證人許志億許梅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所未提及,又證人劉國偉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不知被告翁國慶有無對其毆打等語,是關於被告翁國慶



翁國帝共同毆打劉國偉乙節,僅為證人劉恆勇之單一證述 ,尚難採認。再者,縱證人劉恆勇前揭所述為真實,被告翁 國慶以腳踹及劉國偉之行為,亦係於劉國偉昏倒在地後所為 ,應係其另行起意所為,尚難認為被告翁國慶係出於與被告 翁國帝犯意之聯絡,而共同傷害劉國偉,附此敘明。 9.從而,被告翁國帝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酒瓶毆打劉國偉,致 劉國偉受有左側頸部外傷、左側下頷股骨折之傷害等情,應 可認定。至證人高月娥雖屢傳未到,惟本案事證已然明確, 應無傳喚之必要,末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翁國慶傷害告訴人許志億乙節: 1.證人許志億於警詢時陳述、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 於前揭時間在日順商店包廂內,見劉國偉與被告翁國慶、翁 國帝因玩弄傷口之紛爭而走出包廂外,隨即其在包廂內聽見 玻璃聲後,劉恆勇與其即先後走至包廂外,並見劉國偉已昏 倒在地,其即勸阻被告翁國帝不要再打劉國偉,然在其身後 之被告翁國慶旋即以酒瓶朝其右耳後方刺入,當下其血流不 止等語。
2.對照證人劉恆勇於警詢時俱稱、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具結 證稱於前揭時間在日順商店包廂內,因被告翁國慶翁國帝 玩弄劉國偉腳受傷之傷口後發生爭執,該3人即走出包廂, 隨即其在包廂內聽見乒乓聲響後與許志億走至包廂外,並見 劉國偉已躺在地上,頭部並流血,其與許志億則在旁勸阻, 被告翁國慶隨後以酒瓶朝許志億側面耳後揮砍,許志億立即 流血並以手摀住傷口等語,核與證人許志億前揭所述大致相 符,此外,復有警卷所附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 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 足憑。是前揭證人許志億劉恆勇所述,均可採信。至被告 翁國慶雖辯稱其未以酒瓶刺傷許志億云云,惟與前揭證人許 志億、劉恆勇所述落差甚大,應屬卸責之詞,顯難採信。 3.此外,許志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警卷所附臺 東醫院成功分院傷害診斷證明書、衛生署臺東醫院傷害診斷 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整形外科 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在卷可稽,而觀諸上開書證所載,許志 億確於事發日即刻就診,且其傷勢非輕,受傷部位亦與證人 劉恆勇所述及許志億自述遭刺傷之部位大致相符,應為被告 翁國慶之前揭傷害行為所致。
4.至被告翁國帝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有以酒瓶打許志億云云 ,此非但與前揭證人所述不符,且當時許志億既未昏倒在地 ,則對於其遭何人所傷,應不至有誤認之虞。是被告翁國帝 前揭所述有利於被告翁國慶之陳述,顯係刻意迴護被告翁國



慶之詞,亦不足採。
5.從而,被告翁國慶以酒瓶刺向許志億頸部,致許志億受有右 側頸部割裂傷併局部感染、右側耳大神經斷裂等傷害乙節, 應可認定。至證人高月娥雖屢傳未到,惟本案事證已然明確 ,應無傳喚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核被告翁國帝翁國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爰審酌被告翁國帝因細故與告訴人劉國偉發生爭執, 不知有所節制,反以酒瓶攻擊告訴人劉國偉,於告訴人劉國 偉昏倒在地後仍持續以酒瓶毆打,致告訴人劉國偉受傷甚重 ,其行徑惡劣,法所難容;被告翁國慶本與告訴人許志億並 無仇隙,僅因告訴人許志億出面勸阻被告翁國帝,即以酒瓶 刺傷告訴人許志億,致告訴人許志億受傷非輕,其行為惡劣 之至,實難輕縱;又其等犯後猶不知悔悟,仍於本院審理時 否認犯行,兼衡其等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傷害程度、 生活情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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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