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32號
異 議 人
即 被 告 張啟常
上列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4號)
,對於本院民國100年9月14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抗告狀所載。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 ,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條之裁定,不在 此限;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 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9條第2項及第 4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 張啟常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且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既 涉犯重刑罪責,如未予羈押,仍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 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 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100年9月14日起執行羈押。而本 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屬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 則上開羈押處分,即屬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所為之羈押處分,又被告將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 誤為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已有撤 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 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此 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 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 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經查:(一)被告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等情,業據多名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且有監聽譯 文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告亦自承確有起訴書所指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事實,足認被告上開犯嫌確屬重大。(二)又被告所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 被告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韋曄6次(其中1次未遂)、魏 誌賢5次(其中1次未遂)、江家維2次、劉建成4次(其中 1次未遂),次數非少,則其既涉犯數重刑罪責,如未予 羈押,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三)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經核尚無不合,聲明異議意 旨執上開所述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