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七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
第五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而甲○○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應徵臺北市○○路二四六號二樓速捷企業社外務員獲錄取,並以負責 收取客戶帳款及證照文件等快遞為其業務,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 午因執行快遞收款之業務,乃分別向好時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時光旅 行社)、長祐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祐旅行社)之客戶洪智群等收得證照 費、機票費新臺幣(下同)三千三百元及二萬元之現金及證件後,甲○○竟臨時 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將前揭 業務上持有之現金二萬三千三百元予以侵占入己並即未再上班,甲○○嗣於同年 月三十日凌晨將證件擲回速捷企業社。
二、案經速捷企業社負責人吳立杰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罪意思,辯稱:當天伊身體不舒 服,隔天就請朋友送回去,故只差一天而已云云。二、惟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速捷企業社負責人吳立杰指訴綦詳(參見九十年度 偵字第三六七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偵緝卷第三十五頁至三十六頁、原審法 院第二十五頁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復與證人陳淑芬證述情節一致( 偵緝卷第三四至三六頁),此外並有被告應徵資料、存證信函、客戶名單及聲 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七、八、二四至二七頁)。(二)被告甲○○在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偵查中,對於在右開時地,向上開二家旅行社 收取款項及證件後,將現款取出自行花用,侵占入已之事實供認不諱,並稱: 「我記得我是有將現金取出花用,然後託不知情之朋友將證件塞回速捷企業社 。」、「我很後悔,希望給我改過自新機會,我會在一個月內將二萬三千三百 元償還吳立杰。」云云(參見偵緝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足見被告委 有右開不法情事,應堪徵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要係事後避就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雖請求傳訊其友,以證明上開款項早已還被害人而只差一天之事 實,惟查被告在偵查中既已供述侵占之事實,且稱託朋友還與速捷企業社之物 為證件,而非金錢,如前所述,是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傳訊其友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犯行,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 意而連續業務侵占三千三百元及二萬元之二筆款項,並於原審審理中論告時請求 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查被告供稱其業務侵占之犯意係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下午下班前始起意(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經查 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於前去好時光旅行社及長祐旅行社收取款項時即已 有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是被告係於收得上開二筆現金後始臨時起意侵占業務上 所持有之現金二萬三千三百元甚明。按被告工作之公司係為客戶代為送達金錢物 品之快遞公司,被告之業務範圍係前去客戶處收取物品並遞交至應送達客戶處, 從而被告所持有之款項所有權應仍為各該客戶所有,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占 分屬不同客戶所有之現金,係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處斷,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係連續犯而應加重其刑尚有誤會。查被告 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 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援引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失慮、目的、侵占之金額 、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已與被害人和解並清償所侵占之全部款項(見偵 緝卷第三十一頁和解書),以及於原審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以示懲儆,另說明公訴人雖於論告時請求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惟參酌被告並非連續犯,而所侵占款項尚非過鉅並已全部返還予 被害人,且雖侵占所持有之現金,但尚知將客戶同時交付之證件等物放置回速捷 企業社等情,因之諭知科處前開之刑等之意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 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有侵占之意思,並指原判決量刑過重,難認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
法 官 蔡 彩 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柑 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