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410號
TPHM,91,上易,410,200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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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一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一五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迄同年八月上旬某日止,任職於光 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食品所(下稱光泉公司),負責銷貨及帳款回收之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二十 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起訴書誤載為至九十年八月間止),利用代收光泉 公司帳款之機會,連續將其所持有、向如附表所示之仁愛行、佳樂美、勇全等客 戶所收取、詳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七萬五千七百九十六元(起 訴書誤載為七萬七千八百四十一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 將該款項挪為他用,嗣因無法還款,始為光泉公司發覺究辦。二、案經光泉公司代表人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審理中未到庭,據其以前陳述固坦承尚有帳款七萬五千七 百九十六元未繳回光泉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年 四月十五日至同年月十八日之間,隨身攜帶的包包被搶,內有伊收取的帳款,伊 不敢讓公司知道掉了多少錢,之後就以自己的獎金偷偷補回公司,並無侵占的意 思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光泉公司之代理人張志誠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指訴綦詳,並有帳款挪用明細及切結書各乙紙附卷可稽。被告所稱曾於九十 年四月間遭搶一節,既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亦未提出相關報案資料以供本 院調查,縱認被告所辯屬實,被告雖將遭搶一事陳報光泉公司,惟其並未詳細說 明被搶之帳款數額為若干,此部份亦據告訴代理人張志誠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被告包包被搶這件事情有告訴公司,但是只說裡面有壹張三千元的支票,也沒有 說他自己補遺失的款項。」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是 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又被告所收帳款遭搶,縱屬實情,仍應自負其責將之全數繳 回公司,而被告除以自己的獎金彌補外,亦將其他所收取應繳回光泉公司之帳款 用以補回等情,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認,且依據光泉公司業務員收款之流 程觀之,光泉公司係持客戶帳單交給業務員憑向客戶收取,是業務員所收取者, 係已經光泉公司確認之帳款,其所出具交予業務員憑以向客戶收取之帳款日期, 應在業務員實際收款日之前,此亦經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復佐以告訴 代理人提出之帳款挪用明細表參之,被告侵占之帳款,其帳款日期均集中於九十



年四月底至同年六月底,是被告實際收取上開帳款之日期,係在帳款挪用明細表 中每一筆帳款日期之後,益見被告辯稱因隨身皮包於九十年四月間被搶,以己之 獎金彌補云云,實與被告應將上開所收款項繳回公司一事無涉。綜上所述,足認 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內侵占所持有光泉公司之帳款,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被 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
被告乙○○前為光泉公司之業務員,係從事銷貨及帳款回收業務之人,侵占業務 上所持有之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 但其因己恣意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權益,應予非難,兼衡其所 生損害、事後未與光泉公司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款項,認尚不宜予以緩刑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仍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邱 同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客戶編號 │客戶名稱│ 帳 款 日 期 │帳款金額(新臺幣)│
├──────┼────┼────────────┼─────────┤
│八九三九一一│仁愛行 │九十年五月一日至三十一日│二萬八千零六十九元│




├──────┼────┼────────────┼─────────┤
│七五八○七○│佳樂美 │九十年五月一日至三十一日│六千三百零一元 │
├──────┼────┼────────────┼─────────┤
│九○三一一一│勇全 │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五月│一萬六千三百零一元│
│ │ │二十五日 │ │
└──────┴────┴────────────┴─────────┘
┌──────┬────┬────────────┬─────────┐
│九○三一一一│勇全 │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六月│二萬二千八百八十一│
│ │ │二十五日 │元 │
├──────┼────┼────────────┼─────────┤
│七五八九二一│金玉祥 │九十年六月一日至三十日 │二千二百四十四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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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