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75號
TTDM,100,簡,75,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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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卞明鴻
      林淑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30號、第2308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訴字第8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卞明鴻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淑美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卞明鴻林淑美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林娟、鄭傳淋擬自大陸地 區以虛偽結婚之方式入境臺灣工作,實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 ,竟因貪圖柯宏昌(原名張煒昌、柯有昌,另案審結)提供 新臺幣6萬元或免費到大陸地區旅遊之利益,而同意充當人 頭配偶前往大陸地區虛偽結婚。卞明鴻林淑美乃各與柯宏 昌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 另卞明鴻及林娟、林淑美及鄭傳淋分別與柯宏昌共同基於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柯宏昌於民國 92年3月17日帶領卞明鴻林淑美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於 附表所示日期,各與林娟、鄭傳淋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各取 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證明書,而完成虛偽締結婚姻之程 序;嗣卞明鴻林淑美返臺後,復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並取得證明書;旋持上揭結婚 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證明書,並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於附表 所示日期向附表所示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 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卞明鴻 及林娟、林淑美及鄭傳淋之不實結婚關係憑以輸入電腦處理 ,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 並分別據以列印核發記事欄註記上開不實婚姻事項之戶籍謄 本,足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卞明鴻、林 淑美再於附表所示申請陸配入臺日期持上開戶籍登記資料,



並以配偶身分簽名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分別向附表所示各戶籍所在地之各派出所辦理對保事宜 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承辦警員為實質審查後准予對保,足 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保之正確性。復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 者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填寫「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附上揭戶籍 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以行使申辦如 附表所示大陸籍配偶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經該局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虛偽結婚之實情,而核 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許可入境,使林娟、鄭傳淋得於 附表所示之日期利用形式上合法之臺灣地區旅行證由桃園機 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均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入出境管 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 勤事務第一大隊臺東縣專勤隊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卞明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林 淑美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娟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卞明鴻及林娟、 林淑美及鄭傳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 明書、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及被告卞明鴻林淑美、柯宏 昌、大陸配偶林娟、鄭傳淋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5紙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罪證明確,被告 卞明鴻林淑美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二、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 後刑法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 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 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 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 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 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適用新舊法 ,新法對被告顯較有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號判 決參照)。
(二)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經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 條牽 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舊法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為新 舊法比較。而依舊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法既已刪 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原則上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 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 於被告。
(四)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所定法定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之 罰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法定刑 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 以下之罰金」,其中關於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 臺幣3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 於被告。
(五)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 200 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 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六)綜合上述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 即行為時之法律。
(七)又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業於92年10月 29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12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臺灣地 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 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9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查同案被告林娟 、鄭傳淋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非法來臺,既均係在92 年12月31日前,則被告卞明鴻林淑美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79 條第1項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詳後述) ,係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之前,經新 舊法比較,以修正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較 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 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 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 ,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 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 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 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 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 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 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 ,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 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 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 決參照)。又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 之登記,97年修正前之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與戶政機關查驗後,即 應予以登載,修正前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 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 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修正前之戶籍法第 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9,000元以下罰鍰一 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 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
(三)核被告卞明鴻林淑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92年10月29日 該法修正前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罪。被告卞明鴻林淑美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該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卞明鴻及林 娟、被告林淑美及鄭傳淋,分別與柯宏昌就此部分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卞明 鴻、林淑美各與柯宏昌就使林娟、鄭傳淋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再被告卞明鴻林淑美各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行為,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係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各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 告卞明鴻林淑美所犯上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段、 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各 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處斷。
(四)又海基會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 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 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惟海基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原 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且參酌其驗證內容,並 未提及結婚證書是否真實,應無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 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查被告卞明鴻林淑美各以不實 之戶籍謄本至該管戶籍所在地之派出所,請求承辦警員對 保核章,固使警員於該保證書上登載「雙方為夫妻關係」 之不實事項,但所謂「對保」,自係對保人應審查保證人 所保事項是否屬實,故警員就此自有實質審查之義務,基 此,被告卞明鴻林淑美雖使承辦警員為上開不實登載內



容,然要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復中華人民共 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據以登載核發之不實結婚公證 書,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 在我國刑法保護範圍內。另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 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該辦法 第15條之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 書證件;且依該辦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有事實足 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之申請;又依該辦法第23條之規定,對於申請人 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特定之團體查證、驗證 ,顯見境管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 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被 告卞明鴻林淑美雖以不實之結婚事由,向境管局申請上 開大陸地區配偶進入臺灣地區,使承辦公務員於所掌管之 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審核,准許進入臺灣地區,並發 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惟因境管局對是項入境申請 有實質審核之權,已如前述,則被告卞明鴻林淑美就此 部分所為,亦應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犯行 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卞明鴻林淑美僅因貪圖一時小利,竟同意前 往大陸地區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各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 陸地區人民林娟、鄭傳淋非法入境臺灣,嚴重損害戶政與 入出境管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且對臺灣社會治安隱藏潛 在之危險,並增加社會查緝成本,復足以影響臺灣之就業 環境,其等上開所為自有可責,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卞明鴻高中肄業、林淑美國小畢業)、生活 狀況(卞明鴻未婚、無子女、職業為挖土機司機,林淑美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採荖葉,經濟狀況均不佳) 、被告卞明鴻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被告林淑美自始 即坦承犯行之態度、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卞明鴻林淑美所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 24 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之 減刑要件,乃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減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92年10月29日修正前),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



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6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附表
┌──┬───┬───┬────┬────┬───┬────┬─────┬────┬────┬────────┐
│編號│臺灣配│大陸配│大陸結婚│臺灣戶政│戶政事│派出所對│對保派出所│申請陸配│大陸配偶│ 備註 │
│ │偶姓名│偶姓名│登記日期│登記日期│務所 │保日期 │ │入臺日期│入臺日期│ │
├──┼───┼───┼────┼────┼───┼────┼─────┼────┼────┼────────┤
│ 1 │卞明鴻│林 娟│92.3.25 │92.4.23 │臺東市│92.4.28 │臺東富岡所│92.4.29 │92.7.7 │林娟業於98年7月 │
│ │ │ │ │ │ │ │ │ │ │28日出境,並經臺│
│ │ │ │ │ │ │ │ │ │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 │ │ │ │ │ │ │ │ │ │察署檢察官為緩起│
│ │ │ │ │ │ │ │ │ │ │訴確定。 │
├──┼───┼───┼────┼────┼───┼────┼─────┼────┼────┼────────┤
│ 2 │林淑美│鄭傳淋│92.3.27 │92.4.29 │鹿野鄉│92.4.29 │關山鹿野所│92.5.6 │92.7.21 │鄭傳淋業於93年10│
│ │ │ │ │ │ │ │ │ │ │月28日出境,並經│
│ │ │ │ │ │ │ │ │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 │ │ │ │ │ │ │ │ │檢察署發佈通緝中│
│ │ │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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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