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00年度,329號
TTDM,100,東簡,329,201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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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德
      林逸昇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1357、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逸昇收受贓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並更正為如下所載外,其餘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曾文德於民國99年11月19日晚間9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 某超商前之地上發現黑紅色之NOKIA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 0000號sim卡1張,均為楊麗娟所有,於同日晚間8時許遺失 )後,雖可預見該手機及sim卡為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故意,侵占上開手機及 sim卡,並於同日晚間在臺東縣太麻里鄉香蘭村某處工地之 事務所借予同事林逸昇。而林逸昇雖可預見該手機係屬贓物 ,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收受上開手機及sim卡,並將 該sim卡丟棄,插入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 使用。其後因楊麗娟發現上開手機遺失並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縱然有更換手機之需求,在經濟狀況均屬小 康之情形下,亦應依循合法管道向手機業者購買二手或全新 之手機使用。何況被告二人既皆有高職畢業之學歷,對於拾 得遺失物之處理(例如應交給警察機關公告招領)及不應收 受來路不明之贓物等原則理應知之甚詳,惟被告二人不僅未 能思循上開正當途徑,亦未能堅守其守法意識,反竟率然於 拾得上開手機及sim卡後侵占入己(被告曾文德)進而收受 該等贓物以供己用(被告林逸昇)。故被告此種率性而為、 無視法律規範及漠視他人權益之行為心態,與彼等所侵占或 收受之手機與sim卡價值雖非昂貴,惟已對於被害人之生活 造成相當之不便等情,固均屬不當。然念被告二人於偵查中 均坦白犯行,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且上開手機亦已由被 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應屬適當,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7條、 第34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林逸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 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向本院求處罰金新臺 幣5,000元,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 各款情形,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 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林逸昇均不得上訴。至 於被告曾文德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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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