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00年度,294號
TTDM,100,東簡,294,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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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東簡字第294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顯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顯宗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顯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 交簡字第7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 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洪顯宗仍不知悔改,明知本院於100 年2 月1 日以99年度 家護字第295 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應完成下列處遇計劃 :6 個月之戒除酒癮治療(每二週至少1 次門診治療)及8 週之認知教育輔導(每週至少1 小時),並應於100 年2 月 9 日前向轄區警察局之家庭暴力防治官報到,接受處遇計畫 之安排等,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經臺東縣衛生局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 榮民醫院(下稱臺東榮民醫院)通知,仍多次未至臺東榮民 醫院接受酒精戒癮治療及心理輔導,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 29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東縣衛生局100 年4 月18日東衛 醫字第1000005703號函、送達證書、100 年5 月25日東衛醫 字第1000008577號函、臺東榮民醫院100 年4 月8 日東醫醫 字第1000001572號函、家暴相對人洪顯宗心理輔導時間表、 家暴相對人洪顯宗酒癮治療時間表、家庭暴力相對人強制認 知輔導教育簽到表、家庭暴力加害人治療契約書、臺東榮民 醫院家庭暴力加害人認知輔導教育結案報告、家庭暴力加害 人特殊狀況通知書、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100 年5 月26 日東基信字第100252號函各1 份、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 未 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2 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被告多次未依上開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



遇計畫,皆係基於違反同一保護令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 個舉動,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二)被告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保護令之裁定,拒絕履行處遇計劃, 顯然目無法紀;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身體狀況不佳、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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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