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00年度,257號
TTDM,100,東簡,257,201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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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東簡字第257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臣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臣辛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臣辛臺東縣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有依規定申報 居住處所,以履行兵役法上召集處理之義務。詎其明知上情 ,於民國94年間陸續前往花蓮縣、雲林縣等地工作,而未實 際居住在其戶籍地臺東縣東河鄉泰源村新部落18之1 號後, 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致使臺東縣 後備指揮部所寄發,指定其應於99年9 月6 日,至高雄縣燕 巢鄉(已改制為高雄市燕巢區○○○路23號「鳳雄營區」報 到之99年度博愛甲字221205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蔡臣辛 亦未按時前往報到。
二、案經臺東縣後備指揮部告發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臣辛坦承不諱,復有臺東縣後備指 揮部查詢作業資料、臺東縣後備旅99年度博愛221205號教育 召集未報到人員統計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99年 度博愛甲字221205號教育召集令、臺東縣後備指揮部「召集 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暨訪查紀錄、臺東縣後備指揮部列管 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 、召集令交付通知各1 份,以及教育召集令送達未遇相片4 張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蔡臣辛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之 妨害召集處理罪,而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科刑。爰審酌 被告未依規定申報居住住所,致使本案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危害國家軍力整備及國防役政管理,所為自無足取;兼衡 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 款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 條或第6 條科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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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