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00年度,163號
TTDM,100,東簡,163,201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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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清勇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清勇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古清勇於民國99年6月初某日,在臺東縣延平鄉公所(設臺 東縣延平鄉○○村○○路1號)旁之加油站,雖可預見蔡治 國(因死亡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出售之無懸掛車牌機車(車號HFK-598號)係屬贓物 (為吳維和所有,於99年5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東縣 臺東市○○街303巷1號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之停車場內失 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故 買上開機車以供己用。其後於100年3月29日晚間8時15分許 ,騎該機車行經台九線352公里處(即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村 和平部落入口處)時,因為警攔檢並當場查獲該機車係屬贓 車,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古清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蔡子恩(即蔡治國弟)、吳維文(即吳維和兄)於警詢 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 部警政署E網受理報案e化平台系統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員警職務報告及查獲機車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爰審酌 被告如需機車以供代步,理應向合法業者購買全新或來源透 明之二手車,而非在可預見無懸掛車牌之機車來源應屬可疑 之情形下,率然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低價向蔡治國購買上開 機車。故被告此種率性而為、忽視被害人權益及未能感同身 受之行為心態,與其所故買之機車價值並非輕微等情,實應 予以相當之譴責。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白犯行,知其 所為非是,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且上開失竊之機車亦已 歸還被害人之兄,及被害人之兄亦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



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諒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 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既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與之達成民事和解 ,故本院認有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以彌其過,並從中記取教 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 署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收矯正之效,抑免 再犯,並期新生。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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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