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交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金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金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記載關於被告胡金強之前科紀錄應 補充記載為:「胡金強曾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並於97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補充記載:「而本件警員於舉發時所使用之器號 067410D號呼氣酒精測試器,確係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 年12月2日所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 間為1年),亦有該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是本件警員持以測試之呼氣酒 精測試器,其測試檢定結果之準確性應堪認定。按當人飲酒 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 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 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等情事,業經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 868號函闡釋綦詳;而被告經警測得其呼 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參以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 內所載,被告於駕駛過程中對於警員指揮或交通路誌無反應 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於查獲、測試及警詢過程 中有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之情形,經命作直線測試,腳步 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事,足見被告於上揭時間、地 點飲酒後,對於其週遭之交通狀況,業已降低其行車時應有 之注意、判斷及駕駛操控能力,其於查獲時顯因服用酒類, 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其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自有未洽, 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 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 濃度每公升達0.7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尚 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嚴重影 響大眾安全,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 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酒精濃度值、生活狀況、教 育程度為國小肆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