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00年度,547號
TTDM,100,東交簡,547,2011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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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交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劉文祥 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並補充:「按一 般人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者,會產 生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等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者,會產生思考改變、個性行 為改變等中毒症狀,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 ,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以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 毫克者,肇事率為正常人之25倍以上,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 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可稽。查本案被告遭查獲時之呼氣 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32毫克,但距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時,已逾約57分之久,顯見其酒後駕駛時之呼氣酒精濃度 勢必更高;再參諸被告於上開時、地於無外力介入下,碰撞 被害人劉憲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肇事,足徵其當時已因酒精 因素,致其判斷力、辨識力皆低於常人,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劉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 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且碰撞被害人劉憲光所駕 駛自小客車肇事,致生交通事故,且致人受傷,對行車安全 已生危害,惟慮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及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檢察官求刑認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 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 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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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