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交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惟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 與青島街交岔路口時」,應補充為「惟於翌(7)日凌晨零 時5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與青島街交岔路口時」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記載:「而本件警員於舉發時 所使用之器號088264D號呼氣酒精測試器,確係領有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100年3月16日所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有效期間為1年),亦有該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是本件警員持以測 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其測試檢定結果之準確性應堪認定。 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 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 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等情事, 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 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而被告經警 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參以上開測試觀 察紀錄表內所載,被告駕駛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 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經 命作平衡測試,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事,足見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飲酒後,對於其週遭之交通狀況,業 已降低其行車時應有之注意、判斷及駕駛操控能力,其於查 獲時顯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陳振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 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北交簡 字第8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40,000元確定,甫於99年5月 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竟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 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6毫克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 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嚴重影響大眾安全,惟念及其 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酒精濃度值、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檢 察官求處拘役45日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依其請求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 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 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