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71號
TTDM,100,交聲,71,201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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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7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朱振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100年8月3日所為
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上開罰鍰撤銷部分,朱振華不罰。
朱振華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貳年內禁止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朱振華未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PSF-501 號普通 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10月19日下午5 時30分許,行經臺九 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434.2 公里處(即臺東縣大武鄉○○村 ○○路2之1號前方)時,因發生交通事故,嗣為到場處理之 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警員掣單舉發「酒駕肇事(經抽血酒 測為297mg/dl)」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標準即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不應 吊扣其賴以維持家計之職業大貨車駕照,故依法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 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 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有管 轄權之機關,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定有明文。汽車 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其 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 駕駛執照2 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係包括機器腳踏 車在內。
四、次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 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 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 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 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 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 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 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 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 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 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 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 第1 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 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同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 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定不起 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
五、再按: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民國99年5月5日修正,並 自99年9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同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 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 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 正後之同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 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1 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 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 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 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 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第2項)。」查本條第2項之 增訂事項,其立法理由為:「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 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 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



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 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本次修訂並無否 定前次「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 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 」之修法意旨,毋寧係為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 種類之車輛而受到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處理方式,尚難謂有 恢復99年5月5日修法前「吊扣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規定之 意圖;且觀諸本次修正立法審查會之院會紀錄(見立法院公 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390 頁),「吊扣各級駕駛 執照」之議題並非不在本次討論之列,惟終究未見其形諸法 律文字,足見立法者對於本條關於吊銷及吊扣規定之文字差 異,並非無心之疏忽,而係有意的區別,是執法者於適用法 律時,自因秉持體系解釋之原則,在適用本條例第68條時, 就第1項「吊銷」駕駛執照及第2項「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理 方式,作不同的解釋,亦即,依本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 僅「吊銷」處分始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吊 扣」處分並不與焉,已明示排除「吊扣」處分得吊扣其持有 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而修正後本條例第68條第2 項法文,亦 僅規定「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 扣其駕駛執照」,並非規定「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 照」或「準用第1 項規定」,基於法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 ,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68條第2 項情形:即駕車肇事致人 受傷或重傷、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 駕駛執照情形者,僅得併吊扣其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輛種類 之駕駛執照,乃甚明確。或謂此對於曾因酒後駕車,卻不知 悔悟之受處分人,再次為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因 僅得吊扣其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復因駕駛執 照採一人一照之監理制度,若不予吊扣其執有各級駕駛執照 ,實際上等同未予吊扣,不能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之立法目的,且與其他僅持有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一有違 規吊扣處分,即應受吊扣駕駛執照執行,二者相較,亦顯失 公平,固屬確論,然依法行政為行政法上基本原則,行政機 關各項行政行為均應有法令依據,而對於涉及人民權利義務 事項所為之處分,應有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始得為 之,亦為法治國基本原則之一,本條例第68條關於「吊扣」 駕駛執照處分,既未明定得吊扣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自不能以因本國駕駛執照採一人一照制度管理,及本條例 第68條第2 項立法過程立法委員發言,即比附援引或類推解 釋,認本條例第68條第2 項所指吊扣「其駕駛執照」,當然 即指所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526 號、1077號、98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二)據此,修正後同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 ,仍維持吊銷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受「吊扣 駕駛執照」之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 之駕駛執照即為已足,而不另吊扣其所持有之其他各級車輛 種類之駕駛執照。從而,駕駛人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違規行為,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 行政處分時,依法僅能吊扣駕駛人駕駛該車輛違規當時所駕 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吊扣該駕駛人所實際持有,而與駕駛 該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亦即同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自法律之目的解釋 與體系解釋言,當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所駕駛 該違規車輛車類之實體或擬制駕駛執照」,是駕駛人已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於酒後違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時 ,行政機關所得施以吊扣者,僅限於該駕駛人所持有之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尚不及於該駕駛人所領有之其他汽車、 大型重型機車或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六、末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 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 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又汽車駕駛人, 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 機器腳踏車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 駕駛;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 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 項 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 款、第67條 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駕駛人苟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 執照,卻逕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該 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自不得作為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許可 憑證,而屬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酒後違規,且無駕駛執照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之情形,自應於法定最長吊扣期間內,禁止 其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七、經查:
(一)經查,異議人朱振華於99年10月19日下午2時至4時許,在臺 東縣大武鄉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 於飲畢後,立即騎乘車牌號碼PSF-501 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同 居人周孟君沿臺九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30 分許,行車行經臺九線公路434.2 公里處(即臺東縣大武鄉



○○村○○路2之1號前方)時,突有白瑞進駕駛車牌號碼89 69-SJ 號小貨車在對向車道遽然左轉侵入北上車道,異議人 因酒精影響其意識正常作用,無法閃避而致兩車車頭發生碰 撞,異議人及後載之周孟君均倒地受傷,送醫急救,嗣為到 場處理之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警員掣單舉發「酒駕肇事( 經抽血酒測為297mg/dl)」違規,已逾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 標準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裁決書等各1 份在卷可考,是異議人違反同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又異議人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 字第23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 年度東交簡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於100年2月8日確定等情,此有卷 附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36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度東交簡字第588 號簡易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為憑。是異議人上開 酒後駕車犯行,已因觸犯刑事法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及上揭說明,基於「一事 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 實再處以罰鍰。
(二)又本件異議人既係違規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依上揭說明,僅 能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異議人並無持有任何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紙在 卷可憑;然原處分機關竟剝奪異議人汽車駕駛之用路權,逕 就異議人領有之較高等級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為吊扣處分 ,乃不當擴張解釋限制人民權利之法律,有悖於依法行政原 則,自應予以撤銷。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 型機器腳踏車,但未包括重型機器腳踏車,故異議人駕駛重 型機車,應屬「無照駕駛」;本件異議人領有職業大貨車駕 駛執照卻騎乘重型機車,且其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 扣,業如前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 項規 定,應限制汽車駕駛人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是異議人於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時無照騎乘重型 機車,係同時違反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第35條第1 項 第1款之規定,自應依前揭規定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 款 規定,予以裁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復因 其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揆諸上揭說 明,無從為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而應依同條例第67條第6 項 之規定,裁處2 年內不得考領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處



分,始為適法。
(三)至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預防 將來有再度違規之危險而為之管制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 項後段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而異議人有飲酒駕車 ,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等情業如前述,是就其違反 該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仍應依法科處罰鍰以外 之行政罰,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 分,於法並無不當。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之行政 裁罰部分,於法殊有未洽,又對異議人裁處「吊扣職業大貨 車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既漏未審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與規範內涵,復疏於注意異議人 僅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本不得憑此駕駛普通重型機器 腳踏車,竟仍酒後違規,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而 有同條例第67條第6項所定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在所規定之最長吊扣期間即2年內,禁止其考領 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是此部分處分亦有違誤,異 議人就此聲明異議即有理由;另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 45,000元暨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意旨固 皆未指摘及此,惟參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之研討結果,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 全部撤銷,另為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
九、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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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