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54號
TTDM,100,交易,54,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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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益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益源於民國100年1月14日晚間在臺東 縣臺東市○○路「一家餐廳」用餐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116-DYL號重型機車(所涉酒醉駕駛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仁義北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之路況、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前方告訴人詹祥 鈞騎乘車牌號碼620-BKQ號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高藜芸) 於上開路口,被告因飲酒後反應能力減低,附未注意前方狀 況,致撞擊告訴人詹祥鈞所騎機車,使告訴人詹祥鈞倒地並 受有上肢手肘挫傷、下肢小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高藜芸則 受有腹壁挫傷、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詹翔鈞、高藜芸均已於100年9月2日具狀撤回渠等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簡大倫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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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