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55號
TNDV,99,重訴,55,201109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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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周金倉
      周慶鐘
      周麗華
      周美莉
      周秀珠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
被   告 吳健發
      張溪村
      陳家誼即陳寬純
      李炎山
      陳蔡天香
            號
      黃劉月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良
被   告 黃嘉民
            號
      彭李諒
            號
      洪碩彥
      劉陳美智
            號
      魏麗庭
            號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魏福中
被   告 林豐源
      沈常夫
      鎮北壇即吳信成
法定代理人 吳信成
            號
被   告 葉明清
      蔡定國
      許瑞芳
      黃李惠美
            號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生
被   告 鄭晴文
      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王正上
被   告 陳連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健發張溪村陳家誼即陳寬純陳蔡天香黃劉月春彭李諒洪碩彥魏麗庭林豐源鎮北壇即吳信成沈常夫蔡定國葉明清許瑞芳黃文生黃李惠美鄭晴文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各將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即坐落附表一【地號欄】所示土地上、面積如附表一【建物占用面積欄】記載之房屋拆除,並將各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如附表一【土地所有權人欄】所示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吳健發張溪村陳家誼即陳寬純陳蔡天香黃劉月春彭李諒洪碩彥魏麗庭林豐源鎮北壇即吳信成沈常夫蔡定國葉明清黃文生黃李惠美鄭晴文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91年2月12日起至99年3月12日止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並自99年3月13日至返還第一項土地為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李炎山黃嘉民劉陳美智魏福中陳連進應各遷讓依序如附圖編號3、5、7、8、15所示、面積各如附表一編號3、5、7、8、15所示之建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由被告各按如附表三【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欄】所示金額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各以附表三【原告應提出之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各以附表三【被告應提出之反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會同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到 場勘驗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更正聲明為:「 被告吳健發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5段178巷17



號地上建物面積85.4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坐落基地即臺南市 ○○區○○段地號16、面積87.47平方公尺;16-1、面積1. 73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周金倉周慶鐘,並給付原告周金 倉、周慶鐘155,741元並自99年3月13日起至建物拆除止,按 月給付1,605元;被告張溪村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5段178巷19號地上建物面積86.48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坐落基地即臺南市○○區○○段地號16-2、面積88.02平 方公尺;16-32、面積4.59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周金倉周慶鐘,及給付原告周金倉周慶鐘161,690元並自99年3月 13日起至建物拆除止,按月給付1,666元;被告李炎山應遷 讓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5段178巷25號房屋並協同 被告陳家誼即陳寬純將上述建物面積85.81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坐落基地臺南市○○區○○段地號16-5、面積88.21平 方公尺;16-35、面積4.58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周金倉周慶鐘及連帶給付原告周金倉周慶鐘162,006元並自99年3 月13日起至建物拆除止,按月連帶給付1,670元;被告陳蔡 天香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5段164巷2弄23號 面積70. 13平方公尺、臺南市○○區○○路5段164巷2弄25 號面積69. 78平方公尺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基地坐落臺南 市○○區○○段地號16-11、面積71.93平方公尺;16-10 、面積71.92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周金倉周慶鐘,及給 付原告周金倉周慶鐘251,148元並自99年3月13日起至建物 拆除止,按月給付2,588元;被告黃嘉民應遷讓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5段164巷4弄21號房屋並協同被告黃劉 月春將上述建物面積73.1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基地坐落臺南 市○○區○○段地號17-11、面積71.78平方公尺土地交還 原告周金倉周慶鐘;19-10、面積2.41平方公尺交還原告 周金倉及其他共有人,及連帶給付原告周金倉周慶鐘 125,324元並自99年3月13日起至建物拆除止,按月連帶給付 1,292元;被告彭李諒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5 段164巷4弄29號地上建物面積72.0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基地 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17-7、面積71.92平方公尺土 地交還原告周金倉周慶鐘;19-10、面積1.29平方公尺交 還原告周金倉及其他共有人,及給付原告周金倉周慶鐘12 5,566元並自99年3月13日起至建物拆除止,按月給付1,294 元;被告劉陳美智應遷讓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5 段164巷8弄16號房屋並協同被告洪碩彥將上述建物面積104. 3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基地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18- 12、面積100.81平方公尺;19-1、面積4.61平方公尺土地 交還原告周麗華周美莉周秀珠、其他共有人,及連帶給



付原告周麗華周美莉周秀珠176,006元並自99年3月13日 起至建物拆除止,按月連帶給付1,814元;被告魏福中應遷 讓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5段164巷10弄20號房屋並 協同被告魏麗庭拆除上述建物面積104.09平方公尺並將坐落 基地臺南市○○區○○段地號22-5、面積1 01.23平方公尺 土地交還原告周麗華周美莉周秀珠;地號23-1、面積 2.93平方公尺交還原告周金倉及其他共有人,及連帶給付原 告周麗華周美莉周秀珠176,742元並自99年3月13日起至 建物拆除止,按月連帶給付1,822元;被告林豐源應將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5段178巷88號地上建物面積82.3 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基地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1175 、面積77.21平方公尺;地號1175-17、面積4.16平方公尺 ;地號1175-2、面積0.17平方公尺;地號1175-1、面積3. 14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周金倉周慶鐘;地號23、面積7. 11平方公尺交還原告周金倉及其他共有人,及給付原告周金 倉、周慶鐘14 2,064元並自99年3月13日起至建物拆除止, 按月給付1,464元;被告鎮北壇(代表人:吳信成)、沈常 夫應共同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5段178巷104號 地上建物面積78. 7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基地坐落臺南市○○ 區○○段地號1175-11、面積81.52平方公尺;地號1175-2 5、面積0.38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周金倉周慶鐘;地號 23、面積10.2平方公尺交還原告周金倉及其他共有人,及連 帶給付原告周金倉周慶鐘143,042元並自99年3月13日起至 建物拆除止,按月連帶給付1,474元;被告蔡定國葉明清 應共同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5段178巷10 6號地 上建物面積77.0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基地坐落臺南市○○區 ○○段地號1175-12、面積81.74平方公尺;地號23-23、 面積0.09平方公尺;地號1175-25、面積0.03平方公尺土地 交還原告周金倉周慶鐘;地號23、面積8.53平方公尺交還 原告周金倉及其他共有人,及連帶給付原告周金倉周慶鐘 142,711元並自99年3月13日起至建物拆除止,按月連帶給付 1,471元;被告許瑞芳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5 段178巷10 8號地上建物面積77.1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基地坐 落臺南市○○區○○段地號1175-13、面積81.64平方公尺 ;地號23-22、面積0.5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周金倉、周 慶鐘;地號23、面積8.42平方公尺交還原告周金倉及其他共 有人;被告黃文生黃李惠美應共同將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5段164巷14弄15號地上建物面積118.75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基地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1178-16、面積 119.13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周金倉周慶鐘,及連帶給付



原告周金倉周慶鐘208,000元並自99年3月13日起至建物拆 除止,按月連帶給付2,144元;被告鄭晴文應將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街239號地上建物面積74.62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基地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1179-10、面積76.4 1平方公尺;1179-47、面積3.8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周金 倉、周慶鐘,及給付原告周金倉周慶鐘140,043元並自99 年3月13日起至建物拆除止,按月給付1,443元;被告陳連進 應遷讓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199巷2弄14號房屋並 協同被告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拆除上述建物面積10 2.42 平方公尺並將基地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11 79-34 、面積101.19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周金倉周慶鐘;地號 20-2、面積2.93平方公尺交還原告周金倉及其他共有人, 及連帶給付原告周金倉周慶鐘176,677元並自99年3月13日 起至建物拆除止,按月連帶給付1,821元」(民事準備書狀 ㈤),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炎山黃劉月春彭李諒洪碩彥劉陳美智、魏麗 庭、魏福中沈常夫鎮北壇即吳信成葉明清蔡定國許瑞芳黃李惠美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連進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附表一所示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周招鑒及原告周慶鐘所 有(分割前原為安南區○○段16、17、18、1175、1178、11 79等地號),於民國67年4月9日與被告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訂立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資, 被繼承人周招鑒、原告周慶鐘提供土地,興建二層樓房及周 圍之道路水溝等公共設施,由被繼承人周招鑒、原告周慶鐘 分得所興建房屋之百分之33;依二造合約,被告國僑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最遲應於核發執照後40日內,即67年11月12日開 工,並自開工起360日工作日完成,此期間下雨天87日、國 定假日15日,是被告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至遲應於69年3 月底以前完成房屋,惟被告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違約未 完成,被繼承人周招鑒、原告周慶鐘依法向被告國僑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解除契約,並訴請解除契約後拆屋還地回復原狀 ,業經本院79年度訴字第2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2 年度重上更字第21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民事 判決及確定證明及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房屋應



予拆除並將基地返還被繼承人周招鑒、原告周慶鐘確定。 ㈡嗣原告以本院79年度訴字第247號及85年度重訴字第60號, 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而本院97年度執字第72403號、97年度 執字第72180號,卻認執行名義對現占有人並無拘束力。惟 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任何權源占有系爭土 地,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排除 侵害,即將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之房屋 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相當申報土地價值百分之10之租金損失。系 爭土地自91年起申報地價至少每平方公尺為2,160元,並參 酌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7號民事確定判決,原告依此標準計 算被告自91年2月12日起至99年3月12日止應賠償之不當得利 金額,並自99年3月13日起至建物拆除止,按月給付之不當 得利。
㈢為此聲明:
⒈被告吳健發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5段178巷 17 號地上建物面積85.4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坐落基地即臺 南市○○區○○段地號16、面積87.47平方公尺;16-1、 面積1.73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周金倉周慶鐘,並給付 原告周金倉周慶鐘155,741元並自99年3月13日起至建物 拆除止,按月給付1,605元;
⒉被告張溪村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5段178巷 19 號地上建物面積86.4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坐落基地即 臺南市○○區○○段地號16-2、面積88.02平方公尺;16 -32、面積4.59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周金倉周慶鐘, 及給付原告周金倉周慶鐘161,690元並自99年3月13日起 至建物拆除止,按月給付1,666元;
⒊被告李炎山應遷讓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5段178 巷25號房屋並協同被告陳家誼即陳寬純將上述建物面積85 .8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坐落基地臺南市○○區○○段地 號16-5、面積88.21平方公尺;16-35、面積4.58平方公 尺土地交還原告周金倉周慶鐘及連帶給付原告周金倉周慶鐘162,006元並自99年3月13日起至建物拆除止,按月 連帶給付1,670元;
⒋被告陳蔡天香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5段164 巷2弄23號面積70.13平方公尺、臺南市○○區○○路5段 164巷2弄25號面積69.78平方公尺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 基地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16 -11、面積71.93平 方公尺;16-10、面積71.92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周金 倉、周慶鐘,及給付原告周金倉周慶鐘251,148元並自



99年3月13日起至建物拆除止,按月給付2,588元; ⒌被告黃嘉民應遷讓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5段164 巷4弄21號房屋並協同被告黃劉月春將上述建物面積73.16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基地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17- 11、面積71.78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周金倉周慶鐘;1 9-10、面積2.41平方公尺交還原告周金倉及其他共有人 ,及連帶給付原告周金倉周慶鐘125,324元並自99年3月 13日起至建物拆除止,按月連帶給付1,292元; ⒍被告彭李諒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5段164巷 4 弄29號地上建物面積72.0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基地坐落 臺南市○○區○○段地號17-7、面積71.92平方公尺土地 交還原告周金倉周慶鐘;19-10、面積1.29平方公尺交 還原告周金倉及其他共有人,及給付原告周金倉周慶鐘 125,566元並自99年3月13日起至建物拆除止,按月給付1, 294元;
⒎被告劉陳美智應遷讓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5段1 64巷8弄16號房屋並協同被告洪碩彥將上述建物面積104.3 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基地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18 -12、面積100.81平方公尺;19-1、面積4.61平方公尺 土地交還原告周麗華周美莉周秀珠、其他共有人,及 連帶給付原告周麗華周美莉周秀珠176,006元並自99 年3月13日起至建物拆除止,按月連帶給付1,814元; ⒏被告魏福中應遷讓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5段164 巷10弄20號房屋並協同被告魏麗庭拆除上述建物面積104. 09平方公尺並將坐落基地臺南市○○區○○段地號22-5 、面積101.23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周麗華周美莉、周 秀珠;地號23-1、面積2.93平方公尺交還原告周金倉及 其他共有人,及連帶給付原告周麗華周美莉周秀珠17 6,742元並自99年3月13日起至建物拆除止,按月連帶給付 1,822元;
⒐被告林豐源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5段178巷 88號地上建物面積82.3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基地坐落臺南 市○○區○○段地號1175、面積77.21平方公尺;地號117 5-17、面積4.16平方公尺;地號1175-2、面積0.17平方 公尺;地號1175-1、面積3.14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周 金倉、周慶鐘;地號23、面積7.11平方公尺交還原告周金 倉及其他共有人,及給付原告周金倉周慶鐘142,064元 並自99年3月13日起至建物拆除止,按月給付1,464元; ⒑被告鎮北壇即吳信成沈常夫應共同將門牌號碼:臺南市 安南區○○路○段178巷104號地上建物面積78.71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基地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11 75-11、 面積81.52平方公尺;地號1175-25、面積0.38平方公尺 土地交還原告周金倉周慶鐘;地號23、面積10.2平方公 尺交還原告周金倉及其他共有人,及連帶給付原告周金倉周慶鐘143,042元並自99年3月13日起至建物拆除止,按 月連帶給付1,474元;
⒒被告蔡定國葉明清應共同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5段178巷106號地上建物面積77.0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基地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1175-12、面積81.74 平方公尺;地號23-23、面積0.09平方公尺;地號1175- 25、面積0.03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周金倉周慶鐘;地 號23、面積8.53平方公尺交還原告周金倉及其他共有人, 及連帶給付原告周金倉周慶鐘142,711元並自99年3月13 日起至建物拆除止,按月連帶給付1,471元; ⒓被告許瑞芳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5段178巷 108號地上建物面積77.1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基地坐落臺南 市○○區○○段地號1175-13、面積81.64平方公尺;地 號23-22、面積0.5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周金倉、周慶 鐘;地號23、面積8.42平方公尺交還原告周金倉及其他共 有人;
⒔被告黃文生黃李惠美應共同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5段164巷14弄15號地上建物面積118.75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基地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1178-16、面積 119.13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周金倉周慶鐘,及連帶給 付原告周金倉周慶鐘208,000元並自99年3月13日起至建 物拆除止,按月連帶給付2,144元;
⒕被告鄭晴文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239號地 上建物面積74.6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基地坐落臺南市○○ 區○○段地號1179-10、面積76.41平方公尺;1179-47 、面積3.8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周金倉周慶鐘,及給 付原告周金倉周慶鐘140,043元並自99年3月13日起至建 物拆除止,按月給付1,443元;
⒖被告陳連進應遷讓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199巷2 弄14號房屋並協同被告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拆除上述建 物面積102.42平方公尺並將基地坐落臺南市○○區○○段 地號1179-34、面積101.19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周金倉周慶鐘;地號20-2、面積2.93平方公尺交還原告周金 倉及其他共有人,及連帶給付原告周金倉周慶鐘176,67 7元並自99年3月13日起至建物拆除止,按月連帶給付1,82 1元;




⒗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洪碩彥劉陳美智沈常夫鎮北壇即吳信成葉明清蔡定國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連進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吳健發辯以:被告不同意原告之主張,房屋係其母親向 被告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被告並不清楚原告與被告 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糾紛,惟原告並無同意被告在其 土地上擁有房屋。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張溪村辯以:被告不同意原告之主張,房屋係其向前手 所購買,且未辦理保存登記,被告並不清楚原告與被告國僑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糾紛,惟原告並無同意被告在其土地 上擁有房屋。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陳家誼即陳寬純辯以:被告不同意原告之主張,房屋係 其向前手所購買,且未辦理保存登記。為此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李炎山辯以:被告不同意原告之主張,房屋係其向被告 陳家誼即陳寬純承租,非其所有。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陳蔡天香辯以:被告不同意原告之主張,房屋係其向被 告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其擁有使用權,並非無權 占有。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黃劉月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 陳述以:被告不同意原告之主張,房屋係其向被告國僑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惟當時並未完工,係由其完工。為此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黃嘉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陳 述以:被告不同意原告之主張,房屋係其向被告黃劉月春承 租,非其所有。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被告彭李諒辯以:被告不同意原告之主張,房屋係其向被告 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被告魏麗庭辯以:被告不同意原告之主張,房屋買賣事宜係 其父母處理,其並不清楚。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魏福中辯以:被告不同意原告之主張,房屋係其以被告 魏麗庭名義向被告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並未辦理 保存登記。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林豐源辯以:被告不同意原告之主張,房屋係其向被告 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惟當時並未完工,係由其完工 。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被告許瑞芳辯以:被告不同意原告之主張,房屋係其向前手 購買。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被告黃李惠美黃文生辯以:被告不同意原告之主張,房屋 係被告黃李惠美向前手所購買,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為此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鄭晴文辯以:
被告不同意原告之主張,房屋係其父親向被告國僑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購買。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附表一編號1—15所示地號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周招鑒及原 告周慶鐘所有,嗣經分割後,其所有權人暨權利範圍如附表 一土地所有權人欄所示,上開土地並有如附表一建物之門牌 號碼欄所示建物坐落其上。
㈡被繼承人周招鑒及原告周慶鐘曾於67年4月9日與被告國僑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合建契約,嗣因被告國僑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未依合建契約所約定期限興建,經被繼承人周招鑒、原



周慶鐘依法向被告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契約,並經 本院79年度訴字第2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0年度重 上字第15號、8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82年度重上更㈡字 第21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 603號、85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與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判決確認合建契約解除,被告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拆 屋還地回復原狀義務。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所應審究者,乃㈠被告占有如附表 一所示地號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是 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附表一編號1—15所示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人暨權 利範圍如附表一土地所有權人欄所示,上開土地並有如附圖 即附表一建物之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坐落其上,而如附表一 建物之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既占有如附表一建物占有面積欄 所對應之系爭土地上,被告以其等並非無權占用為抗辯,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倘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主張有理 由。經查:
⒈被告吳健發張溪村陳家誼即陳寬純陳蔡天香、黃劉 月春、彭李諒魏麗庭林豐源許瑞芳黃李惠美、黃 文生、鄭晴文均辯以:被告所有各如附表一所示房屋乃向 第三人或被告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云云。惟土地 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 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 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在一般交易習慣,買賣房屋時,通 常即同時買受房屋所占有之土地,以確保房屋占有土地之 正當性。上開被告固以前情置辯,惟此縱令為真實,亦僅 被告於法律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尚 未可據以推斷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有何占有如附表一所示 相對應土地之正當權源。至被告洪碩彥沈常夫鎮北壇吳信成葉明清蔡定國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上 開被告就有其合法占用之正當權源乙節,即未能舉證證明 之。綜上,均難認其抗辯為可採,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
⒉故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無權占有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所有之土 地,即為可採。是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吳健發張溪村陳家誼即陳寬純陳蔡天香黃劉月春彭李諒洪碩彥魏麗庭林豐源鎮北壇即吳信成沈常夫蔡定國葉明清許瑞芳黃文生黃李惠美鄭晴文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拆除如附表一所示相對應 地號、占用面積,即如附圖所示建物範圍以回復原狀,即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請求被告李炎山黃嘉民劉陳美智魏福中、陳 連進應遷讓如附表一編號依序為3、5、7、8、15所示之建 物部分:經查:被告李炎山辯以:其向被告陳家誼即陳寬 純承租系爭房屋;被告黃嘉民辯以:其向被告黃劉月春承 租系爭房屋;被告魏福中辯以:系爭房屋乃以被告魏麗庭 之名義向被告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云云。然原告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排除侵害請求權,此乃為物權,具 有對世之效力。被告李炎山黃嘉民魏福中抗辯使用系 爭房屋之權限乃租賃或借名登記關係,此僅具有債之效力 ,自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外,被告劉陳美 智、陳連進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抗辯,自應認為原告主張為真正。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吳健發張溪村陳家誼即陳寬純陳蔡天香黃劉月春彭李諒洪碩彥魏麗庭林豐源鎮北壇即吳信成沈常夫蔡定國葉明清許瑞芳黃文生黃李惠美鄭晴文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拆除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並將該部分土地交 還原告;及被告李炎山黃嘉民劉陳美智魏福中、陳 連進應遷讓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屋,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不動 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 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或不動產所得之利益,原則 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或不動產之租金額為限,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占有人所受之利益,而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 準,亦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72年度台上 字第401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



吳健發張溪村陳家誼即陳寬純陳蔡天香黃劉月春彭李諒洪碩彥魏麗庭林豐源鎮北壇即吳信成、沈 常夫、蔡定國葉明清黃文生黃李惠美鄭晴文、國僑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占有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既 無正當權源,而其等占有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收 益,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吳健發張溪村陳家誼即陳 寬純、陳蔡天香黃劉月春彭李諒洪碩彥魏麗庭、林 豐源、鎮北壇即吳信成沈常夫蔡定國葉明清黃文生黃李惠美鄭晴文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至被告許瑞芳部分,因原告未對 其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見本院卷㈣第106 頁、第140頁),此部分即未予審酌,併予說明。茲就原告 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否准許,審究如下:
⒈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 該條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 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 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 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30、81年台上字第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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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