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周振陽
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律師
被 告 吳明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8號裁定參照)。二、查原告起訴時以兩造間有就附表所示:坐落高雄市楠梓區○ ○○段11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61)及高雄市○○區 ○○段149地號全部、同段154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同 段156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有 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相關規定, 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 自得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及類推適用委任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爰聲明:(一)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 出書狀為訴之變更,先位之訴係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回 復原狀、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先位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所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之訴則以兩造 間之贈與移轉登記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債權行為物 權行為皆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等規定, 請求塗銷被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原告
所有,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94年3 月 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 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有原 告之民事準備㈦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9頁)。四、按原告之先位之訴,追加不當得利為訴訟標的,備位之訴之 聲明及訴訟標的亦係追加,被告雖反對原告之追加,然本件 原訴與變更之訴所請求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聯 ,而卷內之訴訟資料,亦得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揆 諸前開說明,該訴之變更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
⒈緣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惟因原告母親周陳金枝於85年 1月13日死亡,原告母親生前82、83年度贈與稅案經財政 部高雄市國稅局(以下稱高雄市國稅局)核定應納之贈與 稅稅額並應由繼承人及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分擔贈與稅額 ,又經原告申請按法定應繼分分擔稅額核准在案;嗣原告 於87年6月7日申請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 段946、947、948地號等三筆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各五分 之二)設定抵押權,作為原告不服高雄市國稅局核課贈與 稅提起訴願繳納應繼分半數稅額之納稅擔保,訴願之後, 原告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部分應課徵繳納之稅額,於92 年10月20日已全部繳清,其餘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 之稅額部分應由受贈人繳納則尚未繳清,而高雄市國稅局 竟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應課徵稅額之部分仍尚未繳清為 由,不准原告請求塗銷前揭三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換言 之,原告雖非受贈人卻仍須繼續擔保其餘稅款之繳納,高 雄市國稅局如此之認定,顯然侵害原告權益對原告甚不合 理,原告認為如果是依法應繳納之稅款,原告願依法繳納 並供擔保,但是如果是他人應繳納之稅款未繳卻要原告負 擔保責任,原告實在無法接受,因原告對於稅務問題並不 瞭解,誤以為高雄市國稅局可能會再以其他理由要求原告 提出全部財產擔保他人應繳納之稅款,是以,原告不得已 遂與被告兩人商議,為避免國稅局向原告(並非受贈人) 無限擴大不當追加應供擔保之財產(用來擔保應由受贈人 為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款),造成原告權益之損害,所以 經被告同意遂於94年2月間,由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 及另一筆高雄市○○區○○段44地號土地(此筆已出售) ,暫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日
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再行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 ⒉今因高雄市國稅局已經將前揭設定抵押之三筆土地(高雄 市○○區○○段二小段946、947、948地號土地)塗銷抵 押登記,顯見高雄市國稅局已願公平合理處理前揭稅務問 題並保障原告權益,不會毫無限制的要求原告提出財產擔 保他人稅款,所以原告遂要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回原告名下,詎料,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只 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今特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視為 終止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⒊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另一筆高雄市○○區○○段44 地號土地(已經出售),暫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被告為所 有權人之後,至今地價稅皆由原告繳納,其中高雄市○○ 區○○段149、154、155地號土地之租賃合約亦以原告為 出租人,被告則為原告代理人,承租人給付租金之支票亦 皆以原告名義兌領,而高雄市○○區○○段44地號土地出 售後所得價金,大部分亦用於支付原告之保險金,足證系 爭土地確為原告所有,只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⒋按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 ,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 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 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苟其內容不違 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該「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 可類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將系爭土地以借名登記之方 式登記為被告名義,已如上所述,本件原告僅將其所有之 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被告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 ,兩造間之關係應僅係純粹「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就 兩造間之關係,應類雅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 定。則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應可認 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終止而消滅,原告本於借名登記 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被告自 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義務。
⒌退步言之,若法院認為本件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應 認為本件兩造間並無贈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卻受有移轉 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利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若被告主張兩造間有贈與之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⒍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 有。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之訴:
⒈若法院認為本件尚難成立借名登記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亦應認為兩造間之贈與與移轉登記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皆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962條等規定請求塗銷被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 記並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94年3月16日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 登記予原告所有。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確實是因為高雄市國稅局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定原 告需擔保受贈人應繳納之稅款三千多萬元,甚至當受贈人 無法繳納時會要求原告要以贈與人繼承人之身分繳納該筆 稅款,原告認為太不合理,為免權益受損,才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茲詳敘如下:
⒈緣原告之母周陳金枝於85年1月13日死亡,原告於87年5月 19日函文高雄市國稅局,以其母周陳金枝生前82、83年度 贈與稅案,經高雄市國稅局核定應納贈與稅額50,718,165 元,申請按法定應繼分分擔,稅額為10,143,633元,經高 雄市國稅局核准在案。嗣原告於87年6月7日申請以其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946、947、948地號等三 筆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各5分之2)設定金額520萬元之抵 押權,作為其不服高雄市國稅局核課贈與稅,提起訴願繳 納應繼分半數稅額之納稅擔保。
⒉按「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一、行蹤不明者。二、 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 可供執行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 以原告提起前揭訴願後,財政部即以訴願決定撤銷系爭贈 與稅案之復查決定,將原核定額50,718,156 元中超過原 告等繼承人繼承遺產價值11,132,976元之部分撤銷,改以 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原告係贈與人之繼承人而非受贈人 )。
⒊以原告等繼承人5人為納稅義務人部分(稅額11,132,976 元)於92年10月20日繳清,餘改課受贈人周元極、周成鍠 為納稅義務人部分(稅額39,585,189元)則尚未繳清。惟
原告於92年10月30日以其贈與稅已繳清為由,申請塗銷抵 押權設定,經高雄市國稅局函複否准其塗銷抵押權設定之 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 訴訟。
⒋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3年12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669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判決理由謂:「惟查受贈人周元 極、周成鍠就該部分贈與稅尚未繳納完畢,業經被告(即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陳明在卷,且為原告(即原告周振 陽)所不否認,則贈與人周陳金枝之繳納義務自仍尚未免 除,而贈與人雖於85年1月13日業已死亡,惟原告既係贈 與人周陳金枝之繼承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仍應繼 承贈與人周陳金枝於受贈人完繳贈與稅前所負之義務。是 原告訴稱其已無繳納之義務云云,委不足採。再者,原告 既尚未免除繳納系爭贈與稅之義務,則原告為擔保本件贈 與稅之系爭抵押權,自仍有存在之必要,則被告否准原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申請,即無不合。」等語(見原證七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9至20頁)。
⒌如依高雄高等法院判決之理由觀之,則原告於繳清稅額 11,132,976元之後,如受贈人周元極、周成鍠無法繳清所 欠稅額39,585,189元,則該筆稅額仍需由原告等贈與人之 繼承人負責繳清,原告認為顯不合理,明顯侵害原告之權 益。
⒍所以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3年12月21日判決後,為恐原 告必須承擔不合理的贈與稅,原告才與被告商議,經被告 同意將本件系爭土地於94年2月間辦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以避免國稅局不合理的追繳前揭稅款,查封拍賣原告 財產而損害原告權益。否則依據經驗法則,兩造結婚至今 二十餘年,要贈與財產早就贈與了,若不是為了避免國稅 局不合理的追繳前揭稅款,原告怎會突然在94年2月間毫 無原由的就將名下所有土地(提供國稅局設定抵押權的三 筆土地除外)過戶登記到被告名下,而且時間點正好是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3年12月21日判決後不久,足見被告 主張這是贈與而非借名登記顯然違背常理,確實是因為原 告為避免國稅局不合理的追繳前揭稅款才將系爭土地借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如此方合於常理且與事實相符。(四)因高雄市國稅局向周陳金枝的繼承人追討贈與稅款,其中 只有原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並提出訴願,而其他繼承人因 為未提供土地抵押,所以大哥周成霈及姐姐周雪麗有遭到 入出境限制,甚至曾為禁止其處分不動產之登記,而且據 原告所知二哥周元極因付不出稅款還遭到管收30天,因此
原告及家人對於國稅局的追討稅款皆承受極大壓力,且認 為國稅局所追討之稅款甚不合理,嗣復因原告收到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前揭判決,認定如受贈人無法繳清所欠稅額 39,585,189元,則該筆稅額仍需由原告等贈與人之繼承人 負責繳清,原告認為顯不合理,不得已的情況下,在94年 2月間才決定將名下全部土地(提供國稅局設定抵押權的 三筆土地除外)借名登記到被告名下,而94年3、4月間原 告姐姐周雪麗同樣為了避免國稅局的不當追討稅款亦將其 名下三筆不動產,形式上以贈與的名義借名登記到姐夫王 志立名下,嗣後因96年間國稅局發函同意原告辦理土地抵 押權塗銷登記,而且亦發函塗銷禁止姐姐處分不動產之登 記並經過二年多都未再追討稅款,所以原告姐姐與姐夫才 在99年3月間再將不動產由姐夫王志立名下移轉登記回去 姐姐周雪麗名下,而且前揭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與姐姐都是 交給同一個代書陳建名辦理,由原告姐姐與姐夫間確有借 名登記的事實觀之,足證原告在同一時期過戶名下全部土 地給被告,確實是借名登記並非贈與,然而原告一再要求 被告將系爭借名登記的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被告竟然拒 絕且置之不理,實在令原告心寒。
(五)自被告與原告結婚後,被告就一直不太願意與原告父母及 兄姐往來,被告甚至常以侮辱不敬的言語,如「鄉下人」 等來批評原告的父母兄姐,且原告父母從生病到臨終前被 告也很少願意前往幫忙照顧,因此讓原告及其家人很難諒 解被告未盡孝道的種種行為,又被告在87年間竟未經原告 同意,逕行帶二名女兒前往加拿大居住,被告與女兒在加 拿大居住期間(87年住到92年回國),原告的姊姊家也在 加拿大而且與被告是鄰居,但是被告不僅不願與原告姐姐 互相往來,甚至還禁止兩造所生的二名女兒不要與原告的 姊姊及家人往來,顯然妨礙原告家人與女兒的互動與和諧 ,被告的個性一直我行我素,從不顧及原告的感受,原告 雖再三勸告被告,但被告仍不願改變,原告本為維持完整 家庭一再容忍退讓,而94年2月間,原告因為擔心國稅局 向原告無限擴大不當追加應供擔保之財產,甚至加以扣押 執行,造成原告權益之損害,所以經被告同意遂將系爭土 地,暫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等日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再行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 詎料,日後原告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 時,竟然一再遭到被告拒絕,雙方為此多次發生爭執,原 告自此已無法再信任被告,而且原告與被告兩人早已分居 至今有長達二年多的時間,雙方感情不洽個性不合已是事
實,然被告竟在此期間要求兩名女兒不能向原告透露他們 居住的地方以及去向,顯然妨礙原告探視照顧女兒的權利 ,被告的種種行為,實在令原告忍無可忍,無法再承受這 樣的精神壓力與痛苦,原告與被告兩造間已毫無信賴關係 ,自難以再繼續維持婚姻,原告心想如果雙方協議離婚, 不要再繼續過如此痛苦的婚姻生活,原告也就不想再跟被 告要回借名登記的財產,所以原告才決定寄離婚協議書, 並表示各自名下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原告的意思是如果被 告同意協議離婚,則原告也不想再跟被告請求移轉登記系 爭土地給原告,就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的系爭土地歸被 告所有。但是被告並不願意與原告離婚,所以原告才依法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
(六)又原告寄給女兒的信件,主要是因為被告去跟女兒造謠, 被告跟女兒說原告不願照顧女兒,而且離婚後就不願再支 付女兒在國外的學費與生活費用,甚至說原告都不給被告 生活費用,造成被告無法生活云云,所以原告為了澄清, 才寄了信件給女兒說明,讓女兒明白,請女兒不用擔心, 縱使原告與被告離婚,原告仍然一樣關愛女兒,而且原告 會用在加拿大的全部財產來負擔支付女兒的學費與生活費 ,絕無問題,再者,原告與被告協議離婚後,因為原告願 意讓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的系爭土地歸被告所有,不再請 求移轉登記給原告,所以被告的生活自不成問題,女兒當 然也不用擔心被告的生活,是以,因被告在女兒面前對原 告做了不實的指控,原告才寫信去向女兒說明澄清,並表 示原告與被告協議離婚後,原告在她們母女的經濟生活上 都已經做了妥適的安排,讓女兒放心,然而被告竟扭曲事 實,以此主張系爭土地是原告贈與給被告的財產,顯然與 事實不符,委難採信。
(七)據證人陳建名於法院審理時證稱:「(問:原告為何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為原告好像有提起,他在國稅局有 一些稅金上的問題,原告的姊姊也有辦理登記,移轉給配 偶。因為原告家繼承登記的事情是我在處理,我自己想他 應該是因為遺產稅的問題才做所有權移轉登記。」、「( 問:所有權移轉人及受贈人是否約定如果遺產稅的問題解 決後,就要再移轉回來?)原告沒有這樣說,但是我認為 應該沒有贈與的意思,這是我作代書的直覺。」、「(問 :他們有說是因為怕稅的問題才這樣辦的?)他大概意思 是說辦到太太的名下比較好。」、「(問:原告姊姊是否 提及過也是因為稅務關係才移到姊夫名下,以後要再辦回 來?)原告姊姊在辦的過程中有說過,稅務問題處理後要
再辦回來,這是在處理的過程中聊天時談到的。」、「( 問:原告與其姊找你辦理時,是否都因稅務的問題?)應 該是。一開始是原告打電話交待我辦理周雪麗的移轉案件 ,周雪麗的資料是她自己拿來的,但是原告的資料有可能 是周雪麗或其夫幫忙拿來的,我什麼事大部分都會找周雪 麗。(問:原告委託辦理時,是否同時委託他個人及其姊 的案件?)是同時。」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4頁)。由證人從事代書的經驗判斷與 對於原告家族的了解,證人上開證詞已可證實,原告確實 是因為稅務問題才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 並無贈與之意思,而且當時因為遺產稅務問題原告姊弟情 況處境相同,所以是由原告同時委託證人辦理原告與原告 姊姊的移轉登記案件,再者證人亦已證實原告姐姐有表明 稅務問題處理後要再辦回來,而稅務問題解決後,原告姊 姊登記給姊夫的不動產也確實有再移轉登記回來原告姊姊 名下,足證,本件原告與原告姊姊相同確實都是借名登記 案件,並非贈與。
(八)原告與被告婚後個自從事醫療工作,兩人皆有工作收入, 原則上生活花費金錢使用各自獨立分閉,然因被告工作所 得低於原告,而且婚後原告因為出售繼承之土地,資力較 被告豐厚,所以原告同意支付兩位女兒的生活費用與學費 ,後來被告曾與女兒去加拿大居住數年,當時因為被告沒 有工作收入,所以被告與女兒在加拿大的生活費用與學費 亦由原告負擔,數年後被告與女兒再搬回台灣,被告又開 始工作有工作收入,所以就自行負擔自己的生活花費,而 女兒的生活費用與就讀美國學校的學費則由原告負擔,之 後兩位女兒又陸續出國到加拿大讀書,女兒的生活費用與 學費亦由原告負擔至今。是以,因為原告財力較被告豐厚 ,對於原告來說,同意負擔女兒的生活花費與學費,甚至 在生活花費上多付出一些,都屬情理之常,然而原告卻不 可能突然間莫名的將名下所有土地全數過戶贈與給被告( 除提供國稅局抵押土地外),更何況這些土地的價值已佔 原告財產價值的大部分,試問若非有特殊原因有何人會將 自己大部分的財產一次過戶登記給人(若是一小部分財產 贈與還有可能),足見如認本件土地的過戶登記是贈與行 為顯然違反常理與事實不符,本件確實是因為稅務問題而 衍生的借名登記案件甚明。
(九)因系爭土地及另一筆高雄市○○區○○段44地號土地均借 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出售高昌段44地號土地時以被告為出 賣人,賣得價金亦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經核對該帳戶之往來明細 ,茲將原告由該帳戶取用資金明細與時間詳列如下: ⒈95年12月26日,取用150萬元。
⒉96年1月24日同日取用四筆250萬元,共計1,000萬元。 ⒊96年2月5日取用110萬元。
⒋96年2月8日取用10,566,720元。 ⒌96年4月2日,同日取用二筆290萬元,共計580萬元。 ⒍96年8月13日,取用20萬元。
⒎96年11月29日,取用300萬元。
⒏97年2月13日,取用15萬元。
原告自上開被告帳戶取用金額總計為:32,316,720元。按 原告出售高雄市○○區○○段44地號土地後,因為買賣價 金高達6千多萬,原告當時為避免國稅局的不當追索,所 以並不敢將如此龐大的金額匯入原告帳戶中,所以只好先 寄放在被告上開帳戶,然後經由銀行理財專員的規劃,原 告就先取用一部分錢大約2,000多萬元以原告名義購買保 險,因為原告購買保險的資金國稅局無法追索,而其他部 分包含95年及96年贈與給女兒的錢共計220萬元,以及有 幾十萬元為原告取回自用,所以原告在國稅局96年9月10 日發函同意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之前(見原證十),自被 告上開帳戶取用的土地價金總計大約有將近3,000萬元。 其他剩下的土地價金則大部份借用被告名義作理財投資, 嗣後在國稅局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且未再向原告追索稅金 之後,被告只在96年11月29日及97年2月13日自上開帳戶 各匯還原告300萬元及15萬元,其他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投 資理財之資金部分,被告就一直未歸還給原告。(十)又原告於94年間為了避免國稅局不當追索不僅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且原告亦將所擁有之多筆資金陸 續轉帳或匯款至被告帳戶中由被告保管(時間大約在94年 2月至10月間),以避免遭到國稅局扣押,茲將該段期間 原告轉帳與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明細分述如下(見原證十四 ,原告轉帳與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憑證明細資料): ⒈原告轉帳至被告帳戶之美元4筆共計143,216美元,計算式 為:38814+2433+53321+48648=143216美元,約合新台幣 430萬元左右。
⒉原告轉帳至被告帳戶之歐元1筆金額為10311歐元,約合新 台幣40萬元左右。
⒊原告轉帳至被告帳戶之新台幣2筆共計150萬元(50萬+100 萬=150萬元)。
⒋原告轉帳至被告帳戶之港幣2筆共計307,824元(31001+
276823=307824),約合新台幣120萬元左右。 ⒌原告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永福分行帳戶之新台幣2筆共計 150萬元(100萬+50萬=150萬元)。 綜上,原告於94年2月至10月間為避免遭到國稅局扣押資 金共計轉帳及匯款至被告帳戶由被告保管之資金金額為: 430萬元十40萬元+150萬元+120萬元+l50萬元=890萬元, 顯見系爭土地確實亦同樣是94年間原告為避免國稅局不當 之追索扣押才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甚明。
(十一)證人林晉生於鈞院審理時證稱:「(問:知道土地登記何 人名字?)一開始都是原告的名字,還有用原告的名義租 給別人,因我就住附近,所以那時出租我都知道,要賣的 時候我不曉得土地是登記在誰的名下,但是原告拜託我找 人來買。」、「(問:買賣土地的交易價格如何決定?與 你聯絡的人是誰?)我都是與原告聯絡,在這中間我都未 與被告聯絡過,後來我通知原告價格合適後,要簽契約時 ,才知道土地已經登記在被告名下。」、「(問:是否知 道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的因由?賣得土地的價金如何處理 ?)賣得的價金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為何登記在被告名下 可能是因為稅的問題,因為我們是親戚,原告的母親是我 舅媽,有稅金問題的就是我舅媽,我有聽原告姐姐說跟國 稅局有問題,很頭痛。」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3頁);足見,系爭高雄市○○區○○ 段44地號土地亦是因為避免國稅局之不當追索才借名登記 在被告名下,因為系爭土地實際上是原告所有,所以出賣 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與相關事宜皆係由原告與證人聯絡處 理,被告未曾參與亦未曾與證人聯絡,而且證人亦已證實 原告將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因為稅的問題,故 本件土地絕非是原告贈與被告甚明。雖被告指稱證人林晉 生證述前後矛盾云云,惟證人林晉生於知道被告為登記名 義人之後,才又聽原告姐姐陳述原告因為稅務問題將土地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與常理並無不合,何來證述前 後矛盾之處。
(十二)證人郭寶燕於鈞院審理時亦證稱:「(問:該不動產移轉 登記是否妳辦理?)我是介紹人兼出賣人的代書,買方也 有請代書,去做登記的時候是由買方的代書黃水南辦理的 ,但用印時我都在現場。」、「(問:買賣契約訂前,是 否接洽過??)都是證人林晉生與原告聯絡我。」、「( 問:是否與被告接觸過?)沒有。」、「(問:是否知道 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找到買家後,要簽約前,我們去 申請土地登記薄謄本才知道。」、「(問:簽約當天才見
到被告本人?)對。」、「(問:調謄本前,原告是否有 說土地是原告所有的?)是的,而且在出賣前,出租土地 都是我辦的,也都是原告與我聯絡的。」、「(問:原告 有說過土地是他太太的?)沒有,原告到要賣之前都說土 地是他自己的。」、「(問:是否告訴原告簽約交款都需 登記名義人到場就好,原告不用到沒關係?)是的,我告 訴原告登記名義人到場就好,原告可以不用到。」等語( 見鈞院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至第5頁),證人 郭寶燕為系爭土地買賣之介紹人兼出賣人之代書,並與證 人林晉生同時簽名於買賣契約上,對於系爭土地買賣之過 程知之甚詳,據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直到出賣土地之前 都還向證人表示土地是原告所有,而且所有買賣過程證人 都是與原告聯絡但卻未曾與被告接觸過,一直到簽約時因 為需要登記名義人,所以才見到被告,顯見本件土地確實 是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非贈與,否則原告不可能在 將土地贈與給被告後,卻還向證人表示系爭土地是原告所 有,足證本件確屬借名登記無疑。再者,被告陳稱證人郭 寶燕未曾直接與原告聯絡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證人郭寶 燕已經明白表示「都是證人林晉生與原告聯絡我」,就算 原告有時不好聯絡所以證人經由林晉生幫忙聯絡,也無從 據以推論出「證人郭寶燕未曾直接與原告聯絡」之結論, 更難以否定原告向證人表明「直到出賣土地之前都表示土 地是原告所有」之事實。又被告主張若被告僅是借名登記 ,簽立買賣契約時,即無由被告單獨到場而且收取高額款 項之道理,足見是夫妻贈與云云,惟查,證人郭寶燕已證 述是證人告訴原告只要被告到場即可,而且原告當時因為 信任被告所以才由被告單獨出面簽約收款,試想原告都能 將名下可以移轉之土地全部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足見原 告對被告之信任。詎料,被告在取得款項後,不僅不願將 出賣土地所得款項全數歸還原告,而且竟然拒不移轉登記 由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土地,所以原告才不得不提 起
本件訴訟,維護權益。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伊於94年2月間與被告成立借名契 約,由原告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四筆土地及另一筆高雄市 楠梓區○○段44地號土地(已出售),暫時借用被告名義 登記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日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後再行移轉登記問原告名下,惟查原告所述並非事實,被 告並不曾與原告成立借名契約,事實上上揭五筆土地均是
原告自願贈與被告。按被告取得上述土地之登記原因為夫 妻贈與,此有卷附原告自行提出之上揭各筆土地之土地登 記簿謄本上之記載可證。由此足見,上揭各筆土地確實是 原告自願贈與給被告。
(二)查夫妻間贈與本屬平常,正因夫妻互相贈與十分普遍,且 為人情之常,因而連稅法亦修正為夫妻贈與免徵贈與稅。 查兩造結婚二十餘年,一直感情甚篤,二人間又育有現年 分別為21歲及18歲之二名女兒,因此原告將其財產贈與給 被告,依一般社會觀念言並不違常情。至於原告為何態度 丕變,竟於已將財產贈與原告長達五年半以後,突然謊稱 是借名契約而欲索回伊贈與被告之財產,實係最近一年來 ,原告不知何故,突然變心,甚至向被告提出離婚要求, 然而被告一來自認自己並無任何錯誤,兩造間亦無應離婚 之理由,二來眷念夫妻情份,亦希望能給予兩造二名女兒 完整之家庭,因而不願離婚,原告在要求逼迫被告離婚不 成後,即突然提起本件訴訟。由此足見,原告稱二造間是 借名契約云云,根本不是事實,事實是原告不知何故突然 變心,且單方面欲背棄婚姻,因而才要索回當年自願贈與 給被告之財產。再查上述原告單方面變心,逼迫被告離婚 之事實有附呈被證一原告傳給被告之E-mail信函及離婚協 議書可證,亦有附呈被證二原告傳給二造女兒之E-mail及 信函內容可證。再由被證二原告傳給二造女兒信函所述內 容亦可知,系爭土地是原告自願贈與給被告而非所謂借名 契約,蓋上開信函內原告向二名女兒表示,「我從我父母 ,也就是你們的祖父母繼承得來的財產及土地有一大部分 在妳母親名下,加上她是牙醫師,生活不成問題」。上述 表示既稱一大部分繼承得來財產在被告名下,又稱因此被 告生活並不成問題,足見原告當年確實是自願將財產贈與 給被告,也足見在原告心中一直認為財產是屬於被告(而 非伊自己),因此才會向女兒表示被告已受贈財產,生活 應不成問題。是由上開信函內容足證二造間當年財產移轉 確實是單純是夫妻贈與,並非原告所指之「借名契約」實 已彰彰明甚。
(三)原告雖稱伊當年是因其母先前贈與稅案經高雄市國稅局核 定贈與稅額並應由繼承人及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分擔贈與 稅額,又經伊申請按應繼分分擔稅額核准在案,嗣伊提供 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不服高雄市國稅局核課贈與稅提 起訴願繳納應繼分半數稅額之納稅擔保,訴願之後,原告 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部分應課徵繳納之稅額於92年10月 20日已全部繳清,其餘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之稅額
部分應由受贈人繳納則尚未繳清,而高雄市國稅局竟以受 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應課徹稅額之部分仍尚未繳清為由,不 准原告請求塗銷前揭三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換言之,原 告雖非受贈人卻仍須繼續擔保其餘稅款之繳納,高雄市國 稅局如此之認定,顯然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實在無法接 受,又伊對稅務問題並不瞭解,誤以為高雄市國稅局可能 會再以其他理由要求原告提出全部財產擔保他人應繳納之 稅款,是以,不得已遂與被告兩人商議,為避免國稅局向 原告無限擴大不當追加應供擔保之財產,方將上揭土地借 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惟查原告上述說詞完全違反情理 毫無足採,蓋:
⒈原告在民國94年已經是年屆五十之成年人,其職業又係醫 師,足見原告係一受有良好教育並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其判斷事理當然必需合乎情理,苟其自稱判斷 事理之方式顯違情理,自足已認定其所述顯有可疑而無足 採。
⒉查原告既已提供三筆土地做為其應繳稅額之納稅擔保,且 其應繳稅額又已繳清,縱令國稅局果真於其繳納伊應分擔 之稅額完畢後,仍以受贈人尚未繳清為由而不准原告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時無論如何該贈與稅未繳數額已大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