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選字,99年度,7號
TNDV,99,選,7,2011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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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7號
原   告 歐宗和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臺南市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美伶
訴訟代理人 許慈倫
被   告 楊清風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粘怡華律師
      蘇文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9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陸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檢察官、 候選人,得自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 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無效之訴。又當選人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 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 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 選舉結果之虞。有第97條、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 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1 、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及被告 楊清風均係民國99年11月27日所舉行之臺南市第1 屆里長選 舉柳營區東昇里(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開票結果被告 楊清風得926 票,經被告臺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臺南選委 會)於99年12月3 日公告被告楊清風當選等情,業據兩造自 承屬實,並有臺南選委會公告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臺 南選委會辦理系爭里長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依選 罷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臺南選委會提起選舉無效 之訴,另以被告楊清風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3 款 所定之當選無效事由,於9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系爭里長 選舉無效及被告楊清風當選無效之訴訟,與前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清風均係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原告於被 告臺南選委會所設第168 號投開票所得票數458 票,無效票



24票;於第169 號投開票所,得票數464 票,無效票37票, 原告及被告楊清風之有效票差距僅不到百分之0.2 ,然無效 票高達61票,為原告及被告楊清風票數差距4 票之15倍,且 唱票人員未將選票出示予在場人員辨識,經在場人異議,選 務人員仍未改善,致有誤判原告之有效票為無效票之情事。 又被告臺南選委會於第168 號投開票所分3 組同時開市長、 市議員、里長之選舉票,有違開票作業程序,致所有有效票 之計算及無效票之認定,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再者臺南市第 1 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第168 號、第169 號投開票 所之選舉人數互有不符。均有違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顯有驗票之必要,以期選舉公平、公正,爰依選罷 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選舉無效之訴。另上開選務人 員未將選票出示予在場人員辨識,致誤判原告之有效票為無 效票之情事,亦構成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之當選無 效事由。又被告楊清風明知訴外人蘇愛雲周易宏、楊林錦 珠、劉黃來治廖清祥廖瑞容曾雅如曾雅芬、歐豐樺 (下稱蘇愛雲等9 人)均無實際居住於臺南市柳營區東昇里 (下稱東昇里),為求順利當選,竟與蘇愛雲等9 人共同基 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蘇愛雲等9 人以 虛報遷出、遷入戶籍之非法方法即俗稱幽靈人口,於不詳之 時間,至臺南市柳營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柳營戶政所)辦理 戶籍遷入登記,而不法取得形式上系爭選舉之選舉人資格。 蘇愛雲等9 人並於99年11月27日選舉投票當日前往投票,使 臺南市柳營區各候選人得票數、投票數、選舉人數暨投票率 等事項,發生不正確結果。再者被告楊清風及其樁腳黃明國 、蘇劉麗惠楊朝忠何茂竹、吳小麗、陳昆輝王增國張振倫之戶籍內有第3 人在選前設籍,但未實際居住於戶籍 地,亦有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而虛偽設籍。是被告楊清 風違反刑法第146 條規定而當選。爰另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 1 項第1 、3 款規定,對被告楊清風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臺南選委會就系爭選舉之選舉無效。 (二)被告楊清風就系爭選舉,經臺南選委會於99年12月3 日公告之東昇里里長當選無效。
三、被告臺南選委會則以選務人員係依循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 中央選委會)所頒佈之公職人員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 例而為認定,又依選罷法第64條規定,可知任何選舉有關選 票之有效無效認定,已有合法有權認定機構人員依前開圖例 負責判斷,其他第3 人如有疑義,應負舉證責任,原告要求 重新驗票,顯無理由,且投開票所工作人員依循中央選委會 訂頒之工作範本開票均符規定,在場人若對於開票過程有疑



義,自應於開票當場提出異議。而第168 號投開票所計有選 務人員16名,人力充足且場地寬敞,未有影響開票正確性之 虞,臺南市第1 屆市長議員暨里長選舉選務工作要點(下稱 選務工作要點)亦未限制不得同時開票,則第168 號投開票 所開票程序自未有牴觸法規之處。再者選舉人數之計算,因 選舉類別不同,選舉區範圍亦有不同,居住期間之計算與選 舉區範圍具關聯性,亦影響有無選舉權之認定,原告指稱市 長、議員及里長選舉人數不符,顯屬誤解法規。原告並未舉 證且無具體理由即指陳被告臺南選委會辦理系爭選舉違法足 以影響選舉結果,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楊清風則以原告之樁腳暨其他在場人員僅有在場觀看之 權,並無選票有效或無效之認定權,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唱 票人員未將選票交由在場人員辨識致有誤判原告之有效票為 無效票間之因果關係,及是否真有誤判之情。又無效票係由 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若認定有爭議, 由全體監察員表決;有效票則係由唱票員、計票員直接計入 選票。除上開人員外,其他人均無認定選票是否有效之權限 ,惟為避免爭議、顯示選舉過程公平,開票應公開為之,則 系爭選舉開票程序既係公開為之,即屬合法。再者人民有遷 徙移動之自由,縱有戶籍變動,亦難謂係虛偽設籍,原告又 未舉證被告楊清風及其樁腳黃明國、蘇劉麗惠楊朝忠、何 茂竹、吳小麗、陳昆輝王增國張振倫之戶籍內確有第3 人在選前遷入,而有違反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之情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五、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及被告臺南選委會提出 之台南市第1 屆里長選舉柳營鄉各投開票所候選人得票數一 覽表1 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一)原告及被告楊清風均為系爭選舉東昇里里長候選人,被告 楊清風經被告臺南選委會於99年12月3 日公告為東昇里里 長選舉之當選人。
(二)被告臺南選委會開出第168 號投開票所之所有里長選票後 ,原告得票數458 票,被告楊清風得票數403 票,無效票 24票。
(三)被告臺南選委會開出第169 號投開票所之所有里長選票後 ,原告得票數464 票,被告楊清風得票數523 票,無效票 37票。
六、茲就兩造爭執之事項敘述如下:
(一)原告依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系爭里長選舉無效



,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第168 號、第169 號投開票所中,原告及被告楊 清風之有效票差距僅不到百分之0.2 ,然無效票高達61票 ,唱票人員與在場觀看民眾之距離有7 公尺遠,唱票人員 並未於每次唱票時,均出示予在場人員辨識無誤後,再交 給整票人員,甚且在唱廢票時,瞬間就把選票放下,經訴 外人蕭清源、王水牛王友群劉昭明、魏騫、黃榮津等 6 人當場提出異議,惟選務人員仍未改善,致有誤判原告 之有效票為無效票之情事。又第168 號投開票所分3 組同 時開市長、市議員、里長之選舉票,有違開票作業程序, 致所有有效票之計算及無效票之認定,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再者第168 號、第169 號投開票所之臺南市第1 屆市長 、市議員、里長選舉之選舉人數互有不符。均有違選罷法 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有重新驗票之必要云云。 被告臺南選委會則以任何選舉有關選票之有效、無效認定 ,已有合法有權認定機構人員依中央選委會頒佈之公職人 員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負責判斷,第3 人如有疑 義,應負舉證責任。又投開票所工作人員依循中央選委會 訂頒之系爭選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規範,開票更於眾 目睽睽下逐張檢票、唱票、記票、整票,開票結果亦當眾 宣布,且各投開票所作業過程皆有不屬同一政黨推薦之監 察員在場監察,並設置參觀席供民眾現場參觀,已符合規 定。選務工作要點第80點意旨係避免投開票所等候開票之 民眾對3 種選舉票之開票順序有不同意見時產生鼓譟或糾 紛,影響開票,而第168 號投開票所計有選務人員16名, 人力充足且場地寬敞,未有影響開票正確性之虞,選務工 作要點亦未限制不得同時開票,則第168 號投開票所開票 程序自未有牴觸法規之處。另選舉人數之計算,因選舉類 別、選舉區範圍之不同而易,居住期間之計算與選舉區範 圍具關聯性,亦影響有無選舉權之認定,居住期間4 個月 之計算,算至投票日前1 日為準,但於選舉公告發布後, 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故第168 號投開票所 之選舉人黃冠勳林君美向淑琴、林志成、黃衍莉與第 169 號投開票所之選舉人廖書敏陳怡璋蔡旻巧、邱朝 琴、張素玲張啟玄、詹家儀等12人均遷入東昇里未滿4 個月,自非東昇里之選舉人,原告主張顯有誤解法規。原 告並未舉證被告臺南選委會辦理系爭選舉違法,自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
2、按選委會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檢察官、候 選人固得於法定期間內,依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



以各該選委會為被告,提起選舉無效之訴。惟選舉無效之 訴,不僅須選委會辦理選舉有違法事實,尚須其違法事實 已足影響選舉之結果,始克相當。所謂選委會「辦理選舉 違法」,係指選務人員於辦理選舉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致發生選舉舞弊之情形而言。又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 第1 款所謂「當選票數不實」,係指選務機關辦理選舉並 不違法,僅因計算或判定選票有效、無效發生錯誤,致候 選人票數減少影響其當選而言,或當選人之實際得票數少 於選務機關所統計公佈之票數,如將其他候選人之選票算 為當選人之選票、無效票誤算為當選人之有效票、當選人 總得票數統計有誤、當選人公告得票數與其實際得票數不 符、將落選者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實際上落選者之得 票數較當選者得票數為多,當選者之得票數並未達到當選 所需最低票數等情形。再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 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8 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投 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 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 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容 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 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1 份 為限。投(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1 人,管理員若干人, 辦理投票、開票工作。投(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1 人, 監察員若干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投票完畢後,主任 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投票匭密封,並即將投票所改 為開票所。開票應公開為之,逐張唱名開票,並設置參觀 席,備民眾入場參觀開票。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綜理 投票、開票事務,並指揮監督管理員辦理管理選舉人名冊 、選舉票、投票匭、發票、唱票、記票、計算候選人得票 數目、維持投票、開票秩序及其他有關投票、開票之工作 。選罷法第57條第5 項、第58條第1 項、第59條第1 項及 其施行細則第33條、第37條均有明文規定。是開票所於開 票過程既應遵守前開規定,而選務人員於開票過程中,除 彼此檢視外,並受監察員之監察,且有包含各候選人支持 者在內之不特定民眾在場注視,衡情各候選人得票數之計 算應無誤認之可能,是主張選務人員判讀選票錯誤,致候 選人得票數計算不實者,自應就此例外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3、原告主張之前開各情節,既均為被告臺南選委會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原告雖請求訊問 蕭清源、王水牛王友群劉昭明、魏騫、黃榮津以證明 選務人員未亮票予在場人辨識,對於有、無效票之認定顯 有疑義云云,惟蕭清源等6 人既非第168 號、第169 號投 開票所之管理員或監察員,僅有在場參觀開票之權,則開 票之選務人員縱然未提示選票予在場參觀人員辨識致在場 參觀人員未看清楚選票,依前述選罷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 定及說明,仍難認開票之選務人員或被告臺南選委會辦理 系爭里長選舉有何違法之處,且原告主張僅係對於有效、 無效票之認定有疑義,此純屬原告之主觀臆測之詞,自不 可採。又蕭清源等6 人均係原告的支持者,業據原告陳述 在卷(見本院100 年1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蕭清源 6 人自有偏頗原告之虞,況其6 人既無認定有效、無效之 權限,原告請求訊問蕭清源等6 人,自無必要。是原告主 張被告臺南選委會之選務人員有其前述誤判原告之有效票 為無效票之違法情事云云,顯然無據。
4、原告雖又主張第168 號投開票所分3 組同時開市長、市議 員、里長之選舉票,有違開票作業程序,致所有有效票之 計算及無效票之認定,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云云,惟原告並 未舉出上開程序係違反何種法律規定。而選務工作要點第 80點雖提及開票次序可分2 組同時進行開票,先開市長與 市議員選舉票,再開里長選舉票,開里長選舉票時,應以 1 組進行,僅1 組開票時,依市長、市議員、里長次序開 票,有被告臺南選委會提出之選務工作要點1 份在卷可憑 ,惟此既屬被告臺南選委會自行制定之工作要點,縱有違 反,亦難認為被告臺南選委會辦理系爭選舉有何違法及足 以影響選舉結果之事實。又原告自承第168 投開票所有3 個人在一起唱票,1 個唱市長的票,1 個唱市議員的票, 1 個唱里長的票,整票人員也有3 個;第169 投開票所也 有3 個人在唱票,但沒有同時在唱票,有1 組是兩個人, 先唱市長、市議員的票,另外1 個人唱里長的票,也是有 3 個整票人員等語(見本院100 年3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 ),可知第168 號、第169 號投開票所之開票過程已符合 選罷法第57條第5 項、第58條第1 項、第59條第1 項及其 施行細則第33條、第37條之規定,且被告臺南選委會抗辯 選務工作要點第80點之意旨係避免投開票所等候開票之民 眾對3 種選舉票之開票順序有不同意見時產生鼓譟或糾紛 影響開票,第168 號投開票所計有選務人員16名,人力充 足且場地寬敞,未有影響開票正確性之虞,選務工作要點 亦未限制不得同時開票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選務



工作要點1 份在卷可查,益堪認第168 號投開票所分3 組 同時開臺南市長、市議員及里長之選舉票並無違反法律之 處,且符合選罷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開票程序之規定。是 原告主張第168 號投開票所分3 組同時開票,有違開票作 業程序,致選票認定有誤而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5、原告再主張第168 號、第169 號投開票所之臺南市第1 屆 市長、市議員及里長之選舉人數互有不符,系爭選舉違法 云云。經查第168 號投開票所之里長選舉人數為1,202 人 ,發出選票885 張,用餘票數317 張,投票數885 張,有 效票數861 張,無效票數24張;第169 號投開票所之里長 選舉人數為1,355 人,發出選票1,024 張,用餘票數331 張,投票數1,024 張,有效票數987 張,無效票數37張; 第168 號投開票所之市議員選舉人數為1,206 人,發出票 數888 張,用餘票數318 張,投票數888 張,無效票15張 ;第169 號投開票所之市議員選舉人數為1,362 人,發出 選票1,028 張,用餘票數334 張,投票數1,028 張,無效 票24張;第168 號投開票所之市長選舉人數為1,207 人, 發出票數890 張,用餘票數317 張,投票數890 張,無效 票17張;第169 號投開票所之市長選舉人數為1,362 人, 發出選票1,028 張,用餘票數334 張,投票數1,028 張, 無效票23張等情,固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第1 屆里長選舉 柳營區各投開票所候選人得票數一覽表、議員選舉柳營區 各投開票所選舉人得票數一覽表、市長選舉柳營區各投開 票所候選人得票數一覽表各1 件在卷可稽,惟參照選罷法 第4 條第1 項(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 均以算至投票日前1 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第2 項(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 起算。)、第15條(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前項 之居住期間,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 為範圍計算之。但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 ,無選舉投票權。)、第20條第1 項(選舉人名冊,由鄉 〈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應載明 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投票日前20 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一律編 入名冊;投票日前20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 區行使選舉權。)、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前項居住期 間之計算,遇有於投票日前20日戶籍登記資料載明遷出登 記,而於投票日前20日以後,始依戶籍法規定撤銷遷出者 ,其居住期間不繼續計算。)及選務工作要點之規定,可



知市長選舉以臺南縣市合併後之行政區域為選舉區,市議 員選舉以合併後臺南市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在行政區域 內劃分選舉區,居住期間之計算,以合併後臺南市行政區 域為範圍計算之。里長選舉以各該里行政區域為選舉區, 居住期間之計算以各該里區域為範圍計算之,亦有選務工 作要點1 件附卷足參,故有選舉權人在臺南縣市居住4 個 月以上者,即為臺南市第1 屆直轄市市長選舉之選舉人, 市議員選舉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在市議員選舉區居 住滿4 個月以上者,即為臺南市第1 屆直轄市市議員選舉 之選舉人,另在臺南市各里內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 臺南市各該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但於選舉公告發布即99 年9 月1 日(包含當日)後遷入劃分之各該選舉區者,則 無各該選舉區之市議員或里長選舉之投票權。故選舉人數 之計算會因選舉種類、選舉區範圍及居住於選舉區期間之 不同而有差異,計算居住期間4 個月至投票日前1 日為準 ,則以臺南市第1 屆直轄市市長、市議員暨里長選舉而言 ,凡於99年7 月27日(包括當日)以前遷入居住至同年11 月26日止,即屬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而居住期間在其行 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居住期間 ,但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 權,因此會產生市長、議員、里長選舉人人數不一之情形 ,此乃憲法保障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生之常態。是臺南市 第1 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於第168 號、第169 號投 開票所之選舉人人數不相符合,要屬憲法保障人民居住遷 徙自由所生之選舉常態,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故被告臺 南選委會辯稱第168 號投開票所之選舉人黃冠勳林君美向淑琴、林志成、黃衍莉與第169 號投開票所之選舉人 廖書敏陳怡璋蔡旻巧邱朝琴張素玲張啟玄、詹 家儀等12人均遷入東昇里未滿4 個月,自非東昇里之選舉 人等情,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第1 屆市長、市議 員暨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節本12張為證,自屬可採。原告 以第168 號、第169 號投開票所之臺南市第1 屆市長、市 議員及里長之選舉人數互有不符,主張系爭里長選舉違法 云云,亦有誤解,並不可取。
6、再按於選舉訴訟,法院固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就選務人員 前依法定程序完成計票之票匭,重新開箱驗票,以驗證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正,惟選務人員所為之開票、計 票有其一定之法定程序,業如前述,法院究非選務機關之 選票複驗機關,且重新驗票,對選務機關及兩造當事人而 言,需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是如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選務人員關於選票之判讀或計算顯有錯誤情事,於 尊重選務人員之專業性前提下,應推定選務人員所進行之 開票、計票程序具有一定正確性。當事人聲請法院重新驗 票,應就其所爭執之事實為一定程度之釋明,使法院對當 選票數不實產生合理之懷疑,如當事人未盡相當之釋明, 僅憑票數之差距,甚或主觀之臆測、耳語,法院自無重新 驗票之必要。經查第168 號、第169 號投開票所之選務人 員開票過程既無違法之處,有如前述,原告復未進一步舉 證令本院形成系爭選舉有當選票數不實之懷疑,則原告依 其主觀臆測,聲請重新驗票,同無必要。
7、綜上所述,被告臺南選委會辦理系爭選舉,其選務人員並 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違法情事。原告主 張之事實均難認被告臺南選委會舉辦系爭選舉有何違法及 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處。況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 所謂「當選票數不實」乃以選務機關辦理選舉並不違法為 前提,並僅能提起當選無效而非選舉無效之訴,則原告以 上開各情主張系爭選舉違反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1 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決系爭選舉無效,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二)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3 款規 定訴請被告楊清風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1、原告另主張前述選票人員未將選票出示予在場人員辨識, 致誤判原告之有效票為無效票之情事,亦構成選票法第12 0 條第1 項第1 款之當選無效事由。又被告楊清風明知蘇 愛雲等9 人均無實際居住於東昇里,為求順利當選,竟與 蘇愛雲等9 人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 ,先由蘇愛雲等9 人以虛報遷出、遷入戶籍之非法方法, 於不詳之時間,至柳營戶政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致柳營 戶政所人員誤為戶籍異動之登記及將蘇愛雲等9 人編入該 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而不法取得形式上系爭選舉之選舉 人資格。蘇愛雲等9 人明知其並非該選舉區具適法資格之 實質選舉人,仍均於99年11月27日前往投票,使臺南市柳 營區各候選人得票數、投票數、選舉人數暨投票率等事項 ,發生不正確結果。並有證人蘇愛雲周易宏到院稱選前 設籍東昇里,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而證人楊林錦珠、劉 黃來治雖證稱偶而會至戶籍地居住,但訴外人許江發、李 林論劉昭明均可證楊林錦珠劉黃來治未實際居住戶籍 地。又因被告楊清風及其樁腳黃明國、蘇劉麗惠楊朝忠何茂竹、吳小麗、陳昆輝王增國張振倫之戶籍內有



第3 人在選前設籍,但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亦有基於妨 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而虛偽設籍。被告楊清風以上開不正當 方法當選東昇里里長,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被告楊清風則辯稱除主任管理員、 主任監察員、全體監察員、唱票員、計票員外,其他人均 無認定選票是否有效之權限,系爭選舉開票程序既係公開 為之,即屬合法。再者人民有遷徙移動之自由,縱有戶籍 變動,亦難即謂係虛偽設籍,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楊清風及 其樁腳黃明國、蘇劉麗惠楊朝忠何茂竹、吳小麗、陳 昆輝、王增國張振倫之戶籍內確有第3 人在選前遷入而 有違反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情事,原告之訴 顯無理由。又證人蘇愛雲周易宏證稱因地方風俗之故, 為使兒子較好生養,而將戶籍遷至東昇里,並無該當刑法 第146 條第2 項之情,且證人劉黃來治周易宏均表示並 未行使系爭選舉之投票權,證人楊林錦珠更表示係投票予 原告,顯見原告之主張均屬個人臆測,顯無理由等語。 2、原告主張前述選票人員未將選票出示予在場人員辨識,致 誤判原告之有效票為無效票之情事,且蘇愛雲等9 人及被 告楊清風共同以俗稱幽靈人口之方式,虛偽設籍而取得投 票權,致被告楊清風之當選票數不實,構成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之當選無效事由云云,惟原告此主張與前 述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當選票數不實」之 情形有別,自不該當該條款得提起當選無效之事由,且查 無誤判原告之有效票為無效票之情事,亦如前述,是原告 主張被告楊清風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當選 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事由云云,要無可 採。
3、按刑法第146 條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該項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 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行為,始足構 成。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 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因行為 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 是當選人必須為選舉之目的,與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 之選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不實將該選舉人之戶 籍遷入,且該選舉人並參與投票者,因已使投票票數產生 不正確之結果,始該當於刑法第146 條第1 項妨害投票結 果正確罪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意圖



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理由略謂:公職人員經 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 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 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 精神甚深。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該項規定。而現未實 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 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 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 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 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 相繩,是該項係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 票者,為處罰之對象等語。申言之,俗稱「幽靈人口」者 所為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須以取得特定選舉之投票權以 支持特定候選人為意圖,進而於投票日實施投票行為,且 當選人與各該幽靈人口間,就該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須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倘若設籍或遷徙戶籍之行為,與 特定之選舉並無關連性及目的性,或遷徙戶籍者與候選人 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遷徙戶籍者並未進而實施投 票,即與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有間,而不構成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當選 無效事由。
4、原告主張被告楊清風蘇愛雲等9 人間有犯刑法第146 條 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同為被告楊清風所否認, 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以蘇愛雲等 9 人未實際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為據,惟查證人蘇愛雲證稱 :我跟我先生周易宏並沒有住在設籍之東昇里東昇一街53 號,那邊是我的娘家,我的小孩子比較不好扶養,聽人家 說我跟我先生的戶籍不要跟小孩設在同一個地方,因為我 的娘家在柳營,所以我將我及我先生的戶籍設在該處,我 是99年5 月11日將戶籍遷移到該處,我跟周易宏實際上住 台南市柳營區光福里的夫家等語;證人周易宏另證稱:我 設籍是為了我兒子,因為我兒子常常要收驚,我岳母建議 我們將戶籍遷移到該處,我本來不曉得,後來是我老婆告 訴我。是我先被遷了戶籍到娘家後,我老婆才告訴我岳母 有講這件事情。99年11月27日我沒有去投票等語;證人劉 黃來治證稱:我戶籍設在東昇里十美街42號,我有時候住 在那邊,有時候住在我以前住的地方,東昇里十美街42號 是我小姑的房子。有時候我住在家裡身體不好,我就去小 姑那邊住。我去那邊住已經有3 年多了,每次住多久我沒



有在記。99年11月27日我沒有出去投票。我當時辦理戶籍 異動是為了要繳納農保,1 個戶籍不能有兩個戶長,所以 我將戶籍遷移到我小姑那邊,我不是為了選舉等語;證人 楊林錦珠證稱:我有住在設籍之東昇里成功街31號,那是 我女兒買的房子,我來來去去,有時候住在東昇里成功街 31號,有時候住我先生家(台南市柳營區八翁里78-1號) 。我有參加99年11月27日東昇里里長的選舉,我投給1 號 (即原告),因為他是頭一個,所以我就投了。我是為了 要參加農保,所以將戶籍遷到我女兒即東昇里成功街31號 那邊。我女兒有1 個小孩子,我會去幫她照顧小孩子,所 以住一陣子,但是我先生也老了,我有時候也要回家照顧 我先生,我只有女兒,沒有兒子,所以要兩邊跑等語(以 上均見本院100 年1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依前開證 人所言,其設籍或參與系爭選舉投票之行為,均非基於使 被告楊清風當選之意圖,亦非為了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更難認上開證人與被告楊清風間有共犯刑法第146 條 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僅因蘇愛雲等9 人有未 實際或經常居住於戶籍地址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楊清風蘇愛雲等9 人間有共犯刑法第146 條罪行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原告於本院100 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中雖陳 稱要找證人證明蘇愛雲等9 人虛偽設籍與被告楊清風有關 等語,然原告嗣於本院100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 其沒有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楊清風蘇愛雲等9 人有犯意聯 絡等語(均見上開期日筆錄),可知原告無法證明蘇愛雲 等9 人與被告楊清風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原告 請求訊問訴外人許江發以證明證人楊林錦珠未繼續居於東 昇里成功街31號、訊問李林論以證明證人楊林錦珠居住於 臺南市柳營區八翁里78-1號、訊問劉昭明以證明證人劉黃 來治居住於臺南市○○區○○村○○街172 號,並未繼續 居住於東昇里16鄰十美街42號、訊問鄭豐富以證明證人周 易宏、蘇愛雲一直居住臺南市○○區○○里○○路○ 段91 2 號、訊問被告楊清風之支持者吳小麗、廖清祥廖瑞容曾雅如、歐豐樺、曾雅芬,以證明上開6 人於選前設籍 於吳小麗戶籍內,但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係基於妨害投 票正確之犯意,始虛偽設籍云云,顯無必要。是單從原告 主張蘇愛雲等9 人未居住於設籍地址之客觀情事,難認其 9 人遷移戶籍之目的,與支持被告楊清風於系爭選舉當選 間具有關連性,或其9 人與被告楊清風間有何犯意聯絡而 有使系爭選舉產生不正確結果之意圖。是原告主張被告楊 清風與蘇愛雲等9 人有共犯刑法第146 條之行為云云,仍



無可採。
5、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構成選罷法第120 條第 1 項第1 款所定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之事由,且未能證明被告楊清風有刑法第146 條之犯罪行 為,則其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提起 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告楊清風就系爭選舉,經 被告臺南選委會於99年12月3 日公告之東昇里里長當選無 效,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6, 000 元及證人蘇愛雲周易宏劉黃來治楊林錦珠之日、 旅費用2,680 元(每人各670 元),合計8,680 元,有原告 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件及證人日、旅費用領 據4 件附卷可查,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由原告負擔 本件訴訟費用,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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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