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42號
原 告 佳境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秋亮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
被 告 啟順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豐裕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3,87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33, 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陳述:
緣兩造於2008年1月21日就龍崎事業廢棄物綜合處理中心 一期開發興建工程規劃設計工程,簽訂承攬工程合約,期 間原告於2008年2月間即將「龍崎事業廢棄物綜合處理中 心第一期開發興建工程規劃設計工作」水土保持規劃、土 地開發計劃等提送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函送給業主歐欣 環保公司。嗣因業主開發土地產權爭議及開發計劃修正、 變更、工程經費等情事,原告復於2008年4月間將修正後 開發計劃書提交被告,由被告檢送給業主歐欣公司。俟20 08年4月25日台南縣政府檢送「南區龍崎廠事業廢棄物綜 合處理中心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後,被告即於2008年 6月30日行文業主歐欣公司,請領追加款項。足證系爭工 程之規劃設計原告並未遲延。
再者,因業主歐欣公司接獲經濟部函示,有關開發土地使 用用途涉及土地變更,應辦理興辦事業計劃書變更,而於 2008年9月8日函知被告研議見復,原告遂於2008年10月初 將系爭規劃設計工作之規劃報告做第二次修正後提交被告 ,再由被告檢送給歐欣公司。2008年12月12日原告尚且派 員參加行政院退輔會有關「南區龍崎廠事業廢棄物綜合處 理中心、土地開發面積研究案」之會議,另原告於2009年 2月5日、2月19日派陳茂修參加系爭工程規劃進度報告之 會議,並於2009年2月13日、3月5日由龍崎事業廢棄物綜
合處理中心行文予被告公司及歐欣公司等單位。由以上原 告參與之事實,可證明兩造間之承攬關係並未終止。被告 抗辯兩造之承攬關係已終止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本件原告一再配合被告及歐欣公司之作業,其中包括工程 規劃設計之變更、追加等,並無延誤。2008年10月29日歐 欣公司以規劃變更為由,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撤銷系爭開 發計劃,經內政部於2008年11月12日以00000000001號函 通知在案,後續部分則以新案處理。
⑴惟原告實際施作之工程已達百分之六十以上,依兩造工程 合約第14、1、1條規定有關開發許可申辦及核發之工程,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4,573,800元,扣除已付之3,565,600 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060,200元(後減縮為1,007,190 元)。
⑵有關工程規劃及細部設計部分,原告業已提交被告檢送給 業主歐欣公司,並由業主於2008年10月9日函送榮民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環保專業施工處於2008年11月6 日審查通過,並函覆業主及被告等在案。至於業主是否送 主管機關審核,並非原告所能置喙。此一不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其不利益自不能由原告承擔。故依兩造合約第14 、l、4、2條約定,被告應支付之工程款為4,987,500元, 扣除已付之2,85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137,500元 。
⑶有關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1,555,000元部分,被告業於201 0年1月8日寄發永康大橋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認諾可稽。詎 被告事後依函旨履行,原告依兩造合約第9、1、1約定, 據以請求,即有理由。
⑷又依兩造合約第14、1、7條約定,原告所請領款項保留百 分之五之款項,俟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無息發給。 本件工程既因被告與業主私下轉讓給開新公司,被告違約 在先,上開付款條件業已不存,被告自當返還7,913,180 元工程百分之5保留款376,818元予原告。 ⑸又依兩造合約第7條約定,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應包括百分 之5的營業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上開第四、五兩項工程 款,合計為3,197,700元,營業稅為157,235元,被告依契 約之約定,自應給付原告。
⑹小結以上五筆款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5,233,743 元,其計算式如下:1,007,190元+2,137,500元+1,555, 000元+376,818元+157,235元=5,233,743元。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又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 ,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得 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6、227、509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在未知會原告之情形下,即與業主歐欣環 保公司私下終止系爭承攬工程,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因 此,就原告先前業已完成之承攬報酬及保留款、履約保證 金等即應給付予原告。
就被告答辯理由所述,謹補充陳述如下:
⒈原告公司內部股東及人事重組等,係原告公司之事,核與 被告無涉,被告執此人事改組,質疑原告公司無能力完成 承攬工程,即不符事實,此從案外人簡成吉退出後,原告 公司尚且一再參與系爭工程施作等行為,即可證明。 ⑴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協議書之真正,請被告舉證。 ⑵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工程,未經審查機關審查核可,申辦 及取得雜項執照(建築執照)等,故不得請求云云。惟查 原告在完作工程之規劃設計後,提交被告,再由被告檢送 業主歐欣公司送相關機關審查,此一工作流程原告之責任 及在完成規劃設計,後續之送檢、送審等工作,係由歐欣 公司為之。倘歐欣公司不作為,亦非可歸責於原告,故被 告以結果未送審或未取得執照,據為拒絕付款,不問歐欣 公司何以未送或送審不過之緣由,甚至歐欣公司撤銷開發 之申請等事由,對於辛勞工作之原告,至為不公。 ⒉再者,本件系爭工程未能順利完成之主因,乃在於業主歐 欣公司土地取得之不完備及土地使用目的未予變更,即急 於提出開發之申請所致,核與原告無涉,被告抗辯原告給 付遲延云云,原告否認之。請被告提出業主歐欣公司主張 給付遲延之證據,以佐其實。
⒊倘依被告於本院自承兩造是借牌關係,而非承攬關係。則 被告在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已達90%以上之情形下,背信 與業主歐欣公司私下協議將系爭工程讓與開新公司。且未 就原告公司已施作工程部分之工程款進行結算,致生原告 公司重大損害。被告之重大背信行為,顯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請與前此原告主張之 民法第226、227、509條之請求權,擇一有利原告部分予 以判決。
回應被證三之真實性:
原告於2009年04月22日(98佳境字第980001號函)、2009
年09月21日(98佳境字第980003號函)、2009年10月12日 (98佳境字第980004號函)函請被告公司告知系爭工程後 續合約將如何執行。卻遲遲未得到被告回覆,造成原告及 原告團隊人員閒置,產生莫大損失,不知向誰求償。倘若 被告被證三協議書是於2008年11月14日當日所簽,為何原 告四次發函被告信函中,被告未以協議書回覆告知。被告 復於民事答辯三狀第4頁,謂被告曾於2009年02月及2009 年05月邀集原告討論。倘若被告被證三是於2008年11月14 日當日所簽屬實,那被告何需再邀請原告協商。又何必於 2009年03月13日,要求原告簽署備忘錄,又要求原告對被 告公司與開新公司之協議書表示意見。由以上各項事證顯 示,被告與簡成吉先生所簽署之協議書是專為本次訴訟所 簽署之不實文件。
本件有持釐清之事實及觀念,乃在原告已完成工作範圍與 已請領承攬工作報酬範圍是否一致?以下詳述之。 ⒈原告已完成承攬工作部分如下:
⑴2008年2月提交水土保持規劃、土地開發計劃。 ⑵2008年4月提交修正後開發計劃。
⑶2008年10月提交系爭規劃設計工作之規劃報告第二次修正 報告。
⑷2009年2月5日、19日兩度派員陳茂修出席系爭工程規劃進 度報告會議,並於2009年2月13日、3月5日由龍崎事業廢 棄物綜合處理中心行文予被告公司等單位。由上述原告提 交被告轉交業主歐欣公司之工作內容及參與會報之時間, 可資確認兩件事實,即①原告提交被告公司、業主等之工 作內容明確、②兩造間之承攬關係或借牌關係從未終止。 ⒉原告已請領之工作報酬內容:
依照兩造間之合約及被告與業主間之合約約定,系爭工程 期款之付款條件為:
⑴有關開發許可申辦及核發部分:
①地形測量、地質鑽探及試驗工作配合申辦開發許可規劃及 細部設計時施作;其完成水土保持規劃書及土地使用計劃 「提送審查機關審核時」,給付本項工作計價款40%費用 。
②必經審查機關審查核可後,給付本項工作計價款60%費用 。
⑵水土保持雜項執照及施工許可證申辦取得部分: ①水土保持計劃「提送審查機關審核」,給付本項工作計價 款40%費用。
②經審核機關審查核可並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後,給付
本項工作計價款30%費用。
③取得水土保持雜項使用執照給付本項工作計價款30%費用 。
⑶用地變更申辦及核定部分:
①乙方協助甲方提送完整申辦資料「提送審查機關審核」, 給付本項工作計價款40%費用。
②經審查機關審查核可完成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異動登記後, 給付本項工作計價款60%費用。
⑷工程規劃及細部設計部分:
①乙方「提送工程規劃報告書(含固化廠址評估),經甲方 核可後,給付本項工作計價款40%費用。
②乙方「提送細部設計資料經甲方核可後(但並不免除乙方 應付之責任),申辦雜項執照(建築執照)及取得」,給 付本工作項目計價款60%費用。
原告依上開付款條件,於2008年8月25日依約完成水土保 持計劃書及工程細部計劃書,提交被告公司轉送給業主歐 欣公司審核,而給付第一階段期款計7,517,467元。此乃 雙方均不爭執之事實。惟後續有關水土保持規劃書及土地 使用計劃審查核可及工程規劃報告書核可後之申辦執照過 程中,卻因業主歐欣公司撤案,致原告後續申辦執照及業 主之審查核可等工作失其附麗。本件兩造間之爭議,扣除 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營業稅外,主要的乃在於第一 階段的付款條件:提交水土保持計劃書及工程細部計劃書 。至於第二階段的付款條件:上開計劃書之審核、申辦執 照等工程,卻因可歸責於業主歐欣公司之事由而撒銷原有 開發案,致無從履約。惟原告已施作之工程報酬,被告仍 有給付之義務。
本件須予釐清之事實有下列數點:
⑴被告與證人簡成吉簽署2008年11月14日之協議書,係臨訟 所製作,而與事實不符:
①2008年2月6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梁豐裕、江秋亮、賴泰 文等三人尚且就龍崎事業廢棄物綜合處理中心開發案,商 談如何解決。雖然被告業已知悉業主歐欣公司撤案之事實 ,卻隱而不告知原告。因此原告豈有片面接受被告公司解 約之情事。
②倘原告公司業已與被告公司達成上開協議,則於上開商談 過程,被告大可將該協議書提示,以釐清責任。何必大費 周章,仍就土地開發範圍擴大、產權取得,計劃變更提工 作計劃及如果要解約的補償等事宜,商議對策。 ③由於簡成吉業已離開佳境公司,相關公司大小章皆已不在
其手中,故無法於事後與被告公司勾結蓋用印信,而只能 與梁豐裕各自簽名,其效力對原告公司而言,根本無效。 ④再者,從原告公司事後參與系爭開發案之工作,包括出席 會議、提交工程計劃書修正版等,均可證明兩造確實不曾 解約。因此,被告執該協議書主張免責,即無理由。 ⑵證人簡成吉目前係本開發案業主歐欣公司之員工,伊與本 案之關係至深,且與被告公司之利害攸關,故其證詞之可 信性已失偏頗,要無可採。
⑶證人賴泰文到庭所述,與兩造間之契約約定不符,並無可 採。按原告請領第一階段工程款之條件,乃在於提出工程 相關計劃書送交業主即可,與相關承攬工程總共施作多少 無關。詎證人卻將之誤導成原告已施作之工程,皆已請領 款項。倘如此,則為了審核計劃書之通過及後續取得執照 之準備所進行之會議、修正計劃書之提交,豈非毫無意義 。
綜上所述,本件有關被告應返還之工程履約保證金1,555, 000元、工程保留款376,818元、營業稅157,235 元業無爭 議部分,被告應予給付。至於有爭議之開發許可申辦及核 發部分之1,007,190元、工程規劃及細部設計之2,137,500 元部分,與第一階段請款條件之提交計劃書非可等同視之 。系爭開發案因業主歐欣公司撤案,致後續之審核計劃書 及申辦執照等無從進行,並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第二 階段應給付之工程款項,原告依已進行之工作進度請領上 開款項,即有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2009年10月30日律師函、被告2010 年1月8日交寄之存證信函、2010年1 月29日律師函、被告 公司97年2 月12日97啟裕字第955號函、被告公司97年4月 14日97啟裕字第980號函、被告公司97年6 月3日97啟裕字 第998號函、歐欣環保公司97年9 月8日工函字第970905號 函、被告公司97年10月6 日97啟裕字第1034號函、龍崎事 業廢棄物綜合處理中心98年2月13日龍崎字第098021301號 函、龍崎事業廢棄物綜合處理中心98年3月5日龍崎字第98 0305001號函、內政部97年11月12日內授營綜字第0970809 0211號函、歐欣環保公司97年11月6 日工函字第971104號 函、98年原告及被告公司間之備忘錄、96啟裕字第899 號 函、98啟裕字第1111號函、揚律字第091215號函、工程變 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96啟裕字第824 號函、96啟裕字 第859 號函、96啟裕字第880號函、96啟裕字第888號函、 96啟裕字第892 號函、歐欣環保公司工函字第971009號函 、歐欣環保公司工函字第971104號函、榮民工程公司環保
市場字第0970002005號函、歐欣公司工函字第970916號函 、龍崎事業廢棄物綜合處理中心第一期開發興建工程規劃 設計工作簡報、龍崎字第980305001號函、龍崎字第98031 7001號函、歐欣公司工函字第980208號函、98佳境字第98 001 號函、98佳境字第98003號函、98佳境字第98004號函 、備忘錄電子信件、協議書電子信件、作業流程及時間、 合約計價明細、錄音譯文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關於「龍崎事業廢棄物綜合處理中心第一期開發興建工程 規劃設計工作」工程本是原告之實質股東賴泰文、簡成吉 及江秋亮三人有意承攬但卻又苦於欠缺顧問公司之執照無 從承攬,故乃於96年12月間與被告協議由被告向業主歐欣 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欣公司)簽訂顧問設計合 約,其中由被告辦理土地使用計畫書圖製作及配合開發許 可作業之工程項目,其餘工程項目均由原告負責辦理,被 告與原告再另行簽訂承攬契約,此有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 人簡成吉及其股東江秋亮(現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賴 泰文,就上開協議內容與被告所簽訂之協議書乙紙為憑, 協議書內容第二點更具體向被告保證「乙方應無條件配合 甲方與歐欣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完成履約 事項,如因履約事項致使甲方負賠償責任或侵害第三人合 法權益時,概由乙方負責賠償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有關被告與原告間之系爭規劃設計契約,乃係以被告與歐 欣公司間所簽訂之「龍崎事業廢棄物綜合處理中心第一期 開發興建工程規劃設計工作」之契約為藍本,其中先行扣 除被告須支付之5%稅金,然後針對被告所承作的三個工 項即⑴土地使用計畫撰寫及提送主管機關審查核可⑵區域 計畫使用分區變更提送主管機關審查核可⑶縣政府地政單 位分區及使用地變更核定,就被告所承攬之金額予以扣除 ,唯該三個工項仍保有部分金額發包給原告之原因,乃係 該三個工項雖由被告負責施作,但仍是由原告針對全案負 責整合性工作,所以,原告也有分配到該工項之部分費用 。舉例而言,以「壹、㈢土地使用計畫撰寫及提送主管機 關審查核可」為例,此工項為被告啟順公司所實際負責施 作,歐欣公司與啟順公司之合約金額為3,500,000元,扣 除5%稅金之後之金額為3,325,000元,該工程項目中實際 上屬於啟順公司之設計服務費用之金額為2,261,000元,
其餘費用1,064,000元,則歸屬原告公司。被告雖是具名 與歐欣公司簽訂規劃設計之承攬合約,但實際上,是由原 告負責絕大部分工程項目之實際承作,主導權也是在原告 ,原告在與被告合作之初也以書面向被告保證一定會完成 履約,之後,在97年11月中旬,因無力繼續承作而要終止 合約也是原告所做出之決定,被告並非無故終止與原告間 之承攬合約,而僅是配合原告所做出之決定而已。簡言之 ,是原告對被告保證會完成履約之承諾跳票,違反承諾, 現原告卻反過頭來以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要來主張給付工程 款云云,當無理由。
本件系爭工程是因原告無力繼續承作「龍崎事業廢棄物綜 合處理中心第一期開發興建工程規劃設計工作」工程,經 其股東討論後乃決定解除契約(終止契約),被告僅是配 合原告之決定,同時基於與業主歐欣公司間之契約關係, 出面開會應付業主,此段期間即是在尋求避免遭業主逾期 違約處罰或沒收履約保證金與保留款等而努力,希望藉由 與業主不斷協商以求達到佳境公司與啟順公司損失最少的 解決方案,最後由開新公司以變更契約之方式接手施作, 是兩造與業主均可接受之方案。詳細說明如下: ⑴原告公司是由江秋亮及賴泰文為出資股東,負責人簡成吉 則為技術總負責人,並掛名為原告公司的負責人。此亦由 證人簡成吉於本院100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證述:「 (問:證人簡成吉在原告公司擔任負責人,是否負責本件 工程之總指揮及整合協商各項設計之人?是否均由其負責 出席與業主歐欣公司開會?)如果以工作性質來分的話, 我是整個佳境公司實際協調各項設計的人,都是由我出席 跟業主開會。」,故系爭工程從一開始就是由簡成吉負責 調度指揮並負責與業主進行業務接洽、開會協商等,此有 開會記錄可資為證。
⑵經查,早在97年10月間原告主要股東賴泰文先生及江秋亮 先生與簡成吉先生,就已經協商結束營業,此有賴泰文先 生在98年12月間寄給江秋亮先生之存證信函可資為證。所 以之後才會有江秋亮在97年11月11日被證物二號的傳真函 分配各項結束營業的工作分配,且原告在97年11月下旬就 已經資遣員工,僅留一名毫無規劃設計專業的陳奕志(是 江秋亮先生的親戚),負責公司結束營業的工作。依照上 開江秋亮在97年11月11日被證物二號的傳真函中交代簡成 吉之分派工作第二點記載「通知各廠商即日起停止運作並 結算(97.11.13以前完成)」;在交辦陳奕志之分派工作 第二點記載「洽詢勞工局,遣散現有員工之作業程序,依
法辦理」、第三點記載「電話、網路數據機、影印機、辦 公室租約協商解約,並取回保留金」、第四點「連絡會計 師,公司辦理暫停營業及更換公司負責人之手續」,最後 一點清楚記載「各項整理工作於97.11.15日前完成」,足 證原告公司確實在97年11月間已經決定停止營業並且不再 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在原告決定不繼續履約之後,被告為 謀求損失最小的善後方案,原告的負責人江秋亮與實質股 東賴泰文與被告的負責人梁豐裕,分別在98年2月6日及98 年5月14日兩度當面討論研商對策並決定與歐欣公司結束 契約關係,原告在其民國99年12月6日民事準備書四狀第 二頁第四點之內容亦承認上開兩次之見面討論事實。 ⑶被告負責人梁豐裕與原告公司當時之實質負責人江秋亮與 賴泰文在98年2月6日針對如何結束與歐欣公司間之承攬契 約關係進行討論,期間原告方面的兩位實質負責人都同意 進行解約,此有錄音譯文可茲為證,詳細說明如下: ①當被告負責人梁豐裕稱「歐欣今天最新狀況,今天早上, 昨天跟徐志豪說完,他開會回去跟林志燦說,林志燦說就 是解約,不用管邱主任,他會把榮工高層的部分搞定,如 果大家目標就是這樣,持續推動,可以順利進行。」,原 告負責人江秋亮亦答稱「解約是沒什麼意見,如果說能夠 和平的解約,補償我們拿回來」(參見譯文第二頁),同 時亦承認原告公司的辦公室租約只能維持到98年4月25日 ,亦顯見原告確實已經無力進行施作。
②當被告負責人梁豐裕稱「不能解約換我們會有糾紛,因為 佳境現在沒有人可以執行,我所有的工作是複委託給佳境 ,佳境再複委託給這間,要把這個關係弄清楚」;當時原 告公司的兩位實質負責人對佳境公司現在沒有人可以執行 乙點都沒有反對意見,而且賴泰文先生也說「佳境可以把 他拿掉阿,總是不可以自打嘴巴,對我損失也很大,我也 不可以影響你的牌」;被告負責人梁豐裕又稱「我依我的 狀況而定,是希望大家全身而退,就朝這個目標來走會比 較乾脆」,明白的表示就是朝結束合約關係的方向進行, 原告的負責人江秋亮也立即答稱「我們剛講的有兩種,第 一最好的是大家解約,很完滿的結束,第二他不解約,你 非給我做不行」,被告負責人就隨即表示「歐欣的態度是 同意解約」,原告負責人江秋亮也很清楚地表示「現在有 兩種,同意解約,我們兩個沒有意見,解約就解約,不要 說我給你取消合約,取消合約跟解約不一樣喔」,由上開 錄音譯文可以清楚看出,原告的兩位負責人與被告負責人 經過討論後,都同意解約,也就是說將歐欣公司與啟順公
司間的契約關係予以結束,不再繼續進行,但希望取回履 約保證金等,以求減少損失,且對於佳境公司無法繼續施 作乙點,亦無爭執。
③由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原告公司在無力繼續施作之情 形下,被告也無意願接手承作之情形下,雙方的負責人都 同意「解約」,也就是結束被告與歐欣公司間之承攬契約 關係。
④是以,被告基於本身與歐欣公司間之契約當事人身份,及 原告違反「完成履約」之承諾之債務不履行情形下,在與 原告實質負責人江秋亮與賴泰文之協商溝通後,取得結束 與歐欣公司間合約關係之共識,基此而與業主歐欣公司協 商結束契約關係,當無損害原告公司利益之問題。原告起 訴對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云云,當無理由。
⑷且觀證人簡成吉於本院100年3月31日,證人賴泰文於本院 100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證述,可知原告負責人與股 東間實已取得結束營業之共識:
①證人簡成吉證詞:「(問:證人是否知道被證物二號之傳 真內容?該傳真內容是係經過公司股東的決議?及其內容 記載無法滿足業主之要求之意思為何?該傳真內容有分配 簡吉成要負責通知各廠商即日停止運作並結算,有無此事 ,證人簡成吉有無進行通知?)我知道這個傳真的內容… …業主有認為我們對於這個案子其他部分的整合,他們認 為我們並沒有辦法整合完成,滿足業主的開發期程。後來 我有本人或電話告知我們協力廠商停止運作,但不是用公 司的公文。後來我就離開公司,協力廠商有無作結算我並 不清楚。」、「(問:傳真函裡面有講到這個建議全部解 約的事情,佳境公司的股東之間是否有討論過?)當時是 我們三個人私底下有討論,針對當時情況,江先生決定要 結束營業,後來就有這個傳真,我也都是朝著結束營業的 方向在做,但是我只到97年11月就離開公司。在我離開之 前並還沒有完成結束營業的階段。」、「(問:證人是否 有簽立被證物三號之協議書及何時簽立、為何簽立?)是 我簽的,當時是我拿著傳真的內容去找啟順公司的梁先生 商討公司日後該如何進行對業主及廠商的事宜。」、「( 問:有關被證二最後一項有記載本案有待幹部討論後再做 決定,為何證人就直接去找啟順公司簽被證三的協議書? )就我的認知,幹部要討論的是如何跟歐欣公司協商然後 解決契約的問題而不是關於公司往結束營業走還要協商, 該協議書是對佳境公司結束營業以後,如何與歐欣公司協 商的工作分配。」。
②證人賴泰文證詞:「(問:是否知道被證物二之傳真內容 ?該傳真內容是否有經過公司股東之決議?及其內容記載 無法滿足業者之要求意思為何?)因為我們沒有辦法應付 歐欣公司的要求及進度,所以歐欣公司的董事長叫我過去 說如果我們公司沒有辦法履約的話,建議我們放棄。如果 我們沒有放棄的話,歐欣會沒收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我 回去與江先生及簡成吉三個人一起討論,結論就是放棄契 約,所以江先生才發這個文給簡先生。所謂無法滿足業主 要求,是因為我們三個人都沒有做過類似的案子,時間都 會遲延,怕耽誤到歐欣的工程進度需求的意思。」、「( 問:被證二最後一行的記載是指何意?(傳真一份給賴董 ))這是我們討論以後,就各人應該負責的事項應該在97 年11月15日以前把各自的工作完成,因為我們決定不做了 ,所以要把工作做一個收尾。」
③綜上,從原告前負責人簡成吉及股東賴泰文之證詞,可見 原告實已認知本身無法滿足業主之要求,因此經過內部股 東間討論後取得解除契約之共識,再觀被證物二之內容, 可知原被告間已取得共識,不再繼續本件系爭工程,至為 灼然。
⑸末查,證人賴泰文100年5月9日於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中證 述:「(問:民國98年8月間,啟順公司與業主歐欣公司 及開新工程顧問公司簽訂契約轉讓,由開新公司概括承受 並繼續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乙事,證人賴泰文是否知悉?該 轉讓決定是否經佳境公司同意?)我知道這件事情,就是 我們三個人當初開會同意的。但是具體要轉讓給誰有經過 一段時間,後來決定轉讓給開新,我們三個都知道也同意 。」,故為達到合約終止不再繼續施作又能控制損失之方 案,最後決定就是將整個承攬契約變更承攬人,並選定由 業主也同意的廠商來承接施作。由此可知,原告公司內部 股東以及原告公司均同意終止施作,而經協商多時最後達 成減輕損失最好的方案就是由開新公司以變更契約之方式 承接系爭工程,讓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可以全身而退,不 必遭到業主歐欣公司的逾期違約罰款、沒收履約保證金及 沒收保留款等不利結果。是以,被告僅單純地配合原告所 做出之決定進行行政作業,完全符合兩造在被證物一號及 被證物二號協議書約定之精神。
原告公司在決定不再繼續施作本件系爭規劃設計工程之後 ,即未曾再投入人力而由被告公司獨力面對業主單位會同 開會,是以,原告公司在97年11月11日之後就未曾有實際 之工程進度,當無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
⑴原告迄今未曾提出其已經規劃施作完成而且已經達到業主 單位准予付款之條件,但被告卻於領款後拒絕付款之事實 ,故其主張為不足採信。
⑵依照證人簡成吉於本院作證時稱「(問:原告公司在民國 97年11月之後,有無實質之工作進度或工作成果可以向業 主歐欣公司請款?)答:我離開公司我並不清楚,但是98 年2月我任職歐欣公司後,據我瞭解,如果以實質的工作 進度項目可以達到請款的標準,他們只請過一次款,是完 成規劃設計部分,請款金額多少我不知道。該部分規劃設 計是我離職前就提出,但一直沒有下文,後來我任職歐欣 公司的時候,才知道歐欣公司在98年有撥款,時間數額我 不清楚,因為我不是承辦人」;「(法官問:類似這種情 形,在你任職期間有提出來而還沒有結論的項目,有多少 ?)答:只有這一次。除此之外,公司也沒有說已經有著 手還沒有完成或有完成還沒有提出的內容。」。 ⑶證人賴泰文亦證稱「(問:原告公司在97年11月之後,有 無實質之工作進度或工作成果可以向業主歐欣公司請款? )答:放棄以後,江先生(即原告法代)叫簡成吉在某個 時間就離開,之後江先生叫他一個姪子來接手簡成吉的工 作,所作的事情就是結案及追討工程款,沒有其他實質顧 問工作進度。」。
⑷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以證明原告公司在97年11月之後確實 沒有任何工作進度可言。至於原告稱被告公司借牌給原告 ,則陳茂修代表啟順公司與業主間之會議,實際上就是代 表原告公司出席云云,乃與事實不符:蓋①原告公司決定 結束營業後,負責施作團隊整合協調工作的佳境公司已經 人去樓空,下游分包廠商可以說是群龍無首,完全找不到 聯絡方法,而當時業主歐欣公司則一再要求工作進度,每 兩週都要召開一次例行工作會議,被告公司基於與業主間 之合約關係,所以咬牙硬撐,同時在98年2月24日出面邀 集另兩家分包廠商在台中吉磊公司召開會議,研討善後事 宜,並請該廠商繼續出席相關工作會議,以免遭到業主方 面之違約處罰及解約。②此亦由證人簡成吉於本院100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證稱:「(問:你是否認識陳茂修 ,他是以什麼身分參與會議?)陳茂修是吉磊公司的人, 就本案而言是佳境公司的下包,他去開會是代表啟順的工 作團隊來開會。」可資為證,因此吉磊公司陳茂修的出席 工作會議絕非代表原告公司的參與工作,原告所辯與事實 不符。③從被告所檢附之會議記錄可以看出,在原告公司 決定不再施作之前均是由簡成吉代表出席會議,之後由被
告公司人員接續處理,並無原告公司之人員,就連原告所 稱的陳茂修也僅是出席二次,大部分都是被告公司派員參 與會議。
⑸綜上說明,原告公司在97年11月11日之後就未曾有實際之 工程進度,當無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
依照兩造間所簽訂之承攬契約以及被告與歐欣公司間之契 約條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 等,均無理由,詳細說明如下:
⑴關於開發許可申辦及核發之工程款:依照合約第14條付款 辦法第1項第1款規定開發許可申辦及核發:「地形測量、 地質鑽探及試驗工作配合申辦開發許可規劃及細部設計時 施作;其完成水土保持規劃書及土地使用計畫提送審查機 關審核時給付本項工作計價款40%費用;經審查機關審查 核可後給付本項工作計價款60%費用。」。原告業已領取 本工項40%之工程費用,至於,剩餘的60%工程費用則乃 是以原告所提出之計畫書「經審查機關審查核可後」作為 給付之條件,然查,原告所提出之計畫書迄未獲得審查機 關之審查核可,焉得請求60%之費用,故原告之請求顯無 理由。末查,原告請求開發許可申辦及核發之工程金額10 6萬200元,係如何計算而來,以何依據為請求,均未見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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