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21號
原 告 徐俊銘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被 告 黃信雄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被 告 楊邦良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
被 告 圓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蘭英
訴訟代理人 李明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黃信雄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30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乙方案編號1304(1)所示、面積120.1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寬度為叁公尺之道路;被告黃信雄應容忍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信雄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係臺南市仁德區(民國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改制前為 臺南縣仁德鄉,下同)太子段1314、131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而原告所有上揭土地因四週圍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所圍繞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然為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袋地通行權之存否並不明確,其在私法上之地 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則其訴請確認非無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原起訴主張⒈確認原告就被告黃信雄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1304地號土地及被告楊邦良所有坐落同段1306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所示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黃信 雄、楊邦良應將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上之障礙物除去, 並不得為圈圍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嗣 於本院囑託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後, 乃於100年4月26日具狀追加被告為:⒈確認原告就被告黃信 雄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304地號土地、被告楊邦良 所有坐落同段1306地號土地及被告圓懋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坐 落同段13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所示有通行權存在 。並於100年9月2日具狀更正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被告黃 信雄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304地號土地內,如臺南 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13日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面 積312.6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道路;被告 黃信雄應容忍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⒉確認 原告就被告圓懋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1318地號土地內,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13日複 丈成果圖B部分所示,面積0.0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並得開設道路;被告圓懋企業有限公司應容忍並不得妨礙 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⒊確認原告就被告楊邦良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1306地號土地內,如臺南市歸仁地政 事務所100年6月13日複丈成果圖C部分所示,面積29.56平方 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道路;被告楊邦良應容忍 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以下稱附圖甲方案) 。上開訴之變更,就請求通行權土地之面積範圍部分,係屬 更正事實上陳述;就追加被告圓懋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其請 求基礎事實與原請求相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其訴之追加 ,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1314、1316地號土地(以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北鄰同段1304、1306及 1306 之3地號土地,西鄰同段1318地號土地,南鄰同段 1315、1317地號土地,東鄰1326地號土地。而坐落同段 1304地號土地為被告黃信雄所有,坐落同段1306地號土地 則為被告楊邦良所有,坐落同段1318地號為被告圓懋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圓懋公司)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因此,上開土地四週均為他人所有土地所圍繞並未鄰接公 路,且1306、1306之3及1318地號土地上更有他人所興建
之廠房,原告目前僅得以步行經由1306之4、1326地號土 地進出之情,有卷附地籍圖謄本可稽,並經鈞院於100年3 月7日勘驗查明,自堪信實。足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 適當通路通行以至公路,自無法為通常使用,應屬袋地, 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自 非無據。再就現況言之,距離系爭1314、1316、1318地號 土地最近之公路即為位於土地北邊之仁德區○○路,而經 北側被告所有之土地通行至公路,距離最短,故衡量系爭 土地通行至公路所可能影響之人數、土地面積等因素,以 經由被告所有1304、1306、1318地號如附圖甲方案所示編 號A、B、C部分聯絡公路,顯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故原告請求通行被告上開土地以聯絡道路,應有 理由。
(二)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依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係屬乙 種工業區,而依臺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l項第1 款規定,工業區面臨之現有巷道不足8公尺者,應退讓以 合計達8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原告擬於其上建 築廠房,其私設通路寬度應達8公尺以上,有臺南市政府 100 年2月16日府工管二字第1000033653號函覆鈞院之說 明可參,再者,被告黃信雄於鈞院100年3月7日勘驗時亦 陳稱:「當初1318所有權人向法院請求袋地通行,法院判 決3 米確定,所有權人就向我另一邊土地所有權人購買不 足的道路用地共8米通行」等語,足見原告主張通行之土 地,應留設8公尺寬度之道路,原告方能於系爭土地申請 興建廠房而為通常之使用。另參酌以下實務及學說見解 ,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合計達8公尺寬度之土地以聯絡 道路,應有理由:
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 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 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 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 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 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 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 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 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 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條文所定「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即指與公路相通乃土地通 常使用之必要而言,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按土 地之位置、地勢、面積或其用途定之,不以從來使用之方 法為標準,…蓋必要通行權乃是因應社會生活,而使周圍 地所有權所受之限制,是有無必要自應就土地使用之社會 環境及生活情勢之變化等加以斟酌,綜合而為判斷。…按 民法之相鄰關係與建築都市計畫法規均係在調整土地或其 他不動產之妥適利用,故相鄰關係之適用亦應斟酌建築都 市計畫規之規定及其判斷因素,俾兩者得以接軌,以形成 地區之生活利益秩序…此項見解無論在通行必要土地之新 建或改建,均應有適用(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299 至301頁)。
(三)被告圓懋公司固辯稱,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其必須遷移 高壓配電場所,造成之損害將甚為重大云云。惟參諸臺南 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13日複丈成果圖,原告主張之 通行方法並未通過被告圓懋公司之配電場,自不會造成須 遷移情事,另據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函覆鈞院說明 :「配電場所設置時均已考慮防潮、通風及供電安全等需 求,且變壓器本身及線路均有多重保護裝置,故無幅射、 漏電等疑慮。」顯然,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並不會有安全 上之疑慮。
(四)至於被告黃信雄辯稱,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可能使其喪失 農保及農業會員資格云云。惟參諸卷附勞工保險局100年5 月5日保受福字第10010016830號函之內容,「基層農會會 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自 有農地者(自耕農)以本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農 地供農、林、漁、牧使用,面積0.1公頃以上,從事農業 生產者」。本件縱依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法,並不會使被 告黃信雄喪失通行土地之所有權,且其與配偶、同戶直系 血親,是否另有其他農地,亦屬不明,自難認會因而使其 喪失農保及農業會員資格。更何況,農會會員資格審查權 限係屬農會理事會,在未經農會理事會審查出會前,被告 黃信雄仍具農會會員資格,亦得繼續加保農保,顯然,原 告主張之通行方法不會使其喪失農保及農業會員資格。(五)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被告黃信雄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304 地號土地內,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13日複丈 成果圖A部分所示,面積312.6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並得開設道路;被告黃信雄應容忍並不得妨礙原告通 行上開土地之行為。
⒉確認原告就被告圓懋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1318地號土地內,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0年6 月13日複丈成果圖B部分所示,面積0.04平方公尺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道路;被告圓懋企業有限公司應容 忍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
⒊確認原告就被告楊邦良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306 地號土地內,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13日複丈 成果圖C部分所示,面積29.5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並得開設道路;被告楊邦良應容忍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 上開土地之行為。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黃信雄則以:
(一)太子段1314號與1316號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臺 南市○○區○○路三段641之1號。原告之前手沿東北角方 向即太子段1326、1327、1310號與1306之4號毗鄰處對外 連絡,歷史已久,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原告自應沿舊路與 外界連絡,無權向被告土地主張通行權。
(二)退而言之,「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 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 地所有權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 為「通行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 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所有人之利 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可資參照。該 判決正係有關臺南市仁德區之袋地通行權案件。本件原告 為興建廠房,主張8公尺之通行權,與理論及實務,均有 未合。
(三)況系爭土地鄰近之太子段1302號土地,鈞院92年度南簡字 第1945號確定判決,係判准3公尺之通行權,有判決與確 定證明可稽。另鄰近之太子段1477、1476號土地,鈞院91 年度訴字第1110號原判准5公尺之通行權,二審確定判決 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50號,則廢棄原 判決,改判命3公尺之通行權。要之,本件原告縱有通行 權,亦應以3公尺為限,原告主張通行8公尺寬度,已逾「 通行之必要程度」。
(四)按農民參加農會,申辦農民健康保險,須自耕農以本人、 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農地供農、林、漁、牧使用,面 積0.1公頃以上,或以依法令核准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 面積0.05公頃以上為要件,有農會法第12條第2項授權訂 定之「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 1 款定有明文(並參行政院農委會100年5月11日農輔字第
1000128455號函)。倘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一旦經農會理 事會審查出會,即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有勞工保險 局100年5月5日保受福字第10010016830號函可稽。查被告 黃信雄目前僅有之系爭太子段1304地號土地面積為1225.1 平方公尺,倘依原告主張之8米通路全部在被告土地上, 將占用被告之土地逾300平方公尺(參仁德地政事務所100 年6月28日複丈成果圖),剩餘供被告黃信雄作農業使用 之面積,即不足0.1公頃,足使被告失去農民保險及農會 會員之身分,被告自然無法同意原告占用如此大的面積作 通行之用。何況司法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 度上易字第50號民事判決理由三就「通行之必要程度」應 如何認定,已詳予剖析。原告以其將規劃工廠云云為理由 ,主張通行8米通路,惟系爭土地目前根本沒有工廠存在 ,原告主張「將規劃工廠」,不過為其未來土地利用之構 想,尚非現實存在,自不能以此「不確定且未現實存在之 構想」,據以主張8米通行權。
(五)況以原告土地面積與要求通行之8米寬需役地面積之比例 ,顯然是權利濫用。
(六)綜上所陳,系爭土地並非袋地。退而言之,縱系爭土地為 袋地,原告主張8米通行權不但已逾「通常」使用之必要 性,且可能使被告喪失農保及農會會員之資格,其主張亦 係權利濫用。
(七)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楊邦良則以:
(一)系爭土地於被告楊邦良取得仁德鄉○○段1306地號土地前 ,出入均經系爭土地東側土地,對外連絡台南縣仁德鄉○ ○路○段道路,此由系爭土地所在建物門牌整編為「台南 縣仁德鄉○○村○○路○段641之1號」;益證系爭土地原 本即有對外聯絡道路,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概為其 他土地圍繞,必須經由北側之同段1304地號、1306地號土 地通行,並非事實,不足為採。又本件原告所主張如附圖 甲方案之通行權,涉及被告楊邦良所有1306地號土地之部 分,惟其上已有被告楊邦良依法興建之廠房及倉庫,使用 長達六年,倘如原告所主張,勢必將拆除該部分之建物, 嚴重影響被告楊邦良所有之財產權,自應不予准許。(二)系爭土地目前雜草叢生,其上僅有一平房式建物,至今絲 毫未有任何作為工廠用途之跡象。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上 次庭期自承「……系爭土地如何興建,原告仍無具體計畫
。」,顯見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日後確切利用之方式,是否 如起訴狀所稱之「興建廠房使用」,並無定論。既原告就 系爭土地之確切利用方式未定,遑論日後興建廠房之實際 情形為何?使用進出車流狀況又係如何?原告一再執此將 來不確定之假設,主張被告等人所有之土地應留設8公尺 之道路以供通行,實屬無據而無可採。
(三)茲就台南市政府於100年2月16日發府工管二字第1000033 653號函復本件系爭土地擬以鄰地為私設通路申請建築工 廠乙事:「……二、旨揭所述乙種工業區申請建築工廠建 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第1項第7款 規定,應屬特定建築物之範圍,其私設通路寬度依同編第 118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應達8公尺以上寬度。」內容 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7日複丈圖,分別表示 意見如下:
⒈按「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 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通行之通路,並非如上開法條所定「依都市計畫法或其 他法律公布之道路」範圍,依法即屬私設通路之情形;既 原告主張之通行權係屬私設通路之性質,自無適用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第118條規定之餘地。而 臺南市政府來函引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 條、第118條,認本件私設通路寬度應達8公尺以上乙節, 恐係誤解法文規定。
⒉次「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 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 ,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 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 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 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 通行其鄰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要旨 參照。而另依上開裁判要旨,本件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 亦應在「通行必要之範圍」內,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 式或處所為之,並無從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為立論 基礎而為主張。是以,原告援引臺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等建築法規之主張並無可採。
⒊依台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7日複丈圖所示,倘如 原告主張之8公尺通道,被告楊邦良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1306地號土地面積即有23.46平方公尺須供通行
使用,除磚造圍牆須拆除部分外,鐵皮厝部分亦有13.44 平方公尺勢必將遭拆除;進而,被告楊邦良所有財產遭侵 害之損失,相較於原告日後是否在系爭土地上作為工廠建 築之「不確定利益」,更非屬輕微。是故,原告主張8公 尺通道之通行方式,是否為損害最少之方法,即有商榷之 餘地。
(四)茲就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於100年4月18日發所測量字第 1000003382號函、100年6月28日發所測量字第1000005948 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分別表示意見如下:
⒈由100年6月13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得知,倘依原 告所主張之8公尺通行方案,被告楊邦良所有坐落臺南市 仁德區○○段1306地號土地面積將有29.56平方公尺須供 通行使用,除須拆除部份磚造圍牆外,鐵皮厝部分亦將遭 拆除,造成被告使用廠房上多有限制,而須重行規劃,實 已造成被告楊邦良財產上之損失。
⒉反觀原告所有同段1314地號、1316地號土地上現存有1層 樓平房一間(見100年3月7日勘驗測量筆錄),而其擬建 築廠房之主張,乃係將來不確定之計畫,並非現在要作「 通常使用」,實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 ;況原告提起本件通行權訴訟,其目的係為增加系爭土地 之價值,而非僅為求通行之通常使用。
⒊退萬步言,果若真為通行目的而提起本件訴訟,依目前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而言,本案另一被告黃信雄提 出3公尺之主張,應已足矣;蓋依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 於100年4月18日發所測量字第1000003382號函及所附3月 18 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3公尺通行方案之主張 僅須通行被告黃信雄所有同段1304地號土地,其所造成之 損害較原告所主張8公尺方案為少,且亦較符合系爭土地 現況之使用目的。
(五)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圓懋企業有限公司則以:
(一)原告所主張欲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之位置,係被告早已向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合法申請之高壓配電場所,且於98年 9月間即完成啟用至今。另該高壓配電場所與週邊防護牆 之距離,係台電公司對於高壓輻射之安全距離所要求設置 ,是如原告主張欲通行該位置,則被告勢必再委請建築師 審核,且再向台電提出遷移之請求,其問所要花費之費用 包括建築師之酬金、向台電公司申請遷移之費用及遷移工
程之費用等,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應支付被告,故如鈞 院准予通行,亦請求鈞院判決原告應支付被告所有之補償 金。
(二)又被告於98年9月間即在所有之土地營業,若將上開高壓 配電場所遷移,勢必再滋生遷移期間停電之營業損失,此 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亦應賠償被告。另被告在所有 土地設廠,原規劃之廠區位置均已固定,如要再變更,分 將原規劃之廠區位置再作調整,則被告所要花費之費用不 僅難以估計,且必破壞被告土地利用之完整性,是原告主 張欲通行被告所有上開土地,造成被告之損害將甚為重大 ,爰請原告另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茲將所產生 之費用臚列如下:
⒈按台電公司一般移置變電場所經驗值,其移置時間大約 為15個工作天。由於台電公司之移置作業期間,被告將 因斷電而無法營運,而依被告過去二年營業平均值每年 1.2億營業額計算,15天無法營運之損失預計為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
⒉按台電公司過去移置變電所工程費之經驗估算,約需耗 費250萬元。
⒊若台電公司同意移置,則需重新委請建築師審核,且再 向台電公司提出遷移之請求,其間所要花費之費用包括 建築師之酬金、向台電公司申請遷移之費用。
⒋由於被告之廠區已遷入多年,故目前被告之廠區己無可 用之空間來放置移置後的變電所。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台南市○○區○○段1314、13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
(二)被告黃信雄、楊邦良、圓懋企業有限公司分別為與系爭土 地相鄰之台南市○○區○○段第1304、1306、1318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
六、得心證之理由:
茲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對外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 有通行被告黃信雄、楊邦良、圓懋公司所有之台南市○○區 ○○段第1304、1306、1318地號土地至公路之必要等情,既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系爭 土地是否為袋地?若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而有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則通行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何?經查: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 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 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 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 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除 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俾 袋地亦能發揮地盡其用之功能;再按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 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 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91年度 台上字第2035、134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按原告所有之系爭臺南市○○區○○段1314、1316地號土 地,北鄰同段1304、1306及1306之5、1306之3地號土地, 西鄰同段1318地號土地,南鄰同段1315、1317地號土地, 東鄰1326地號土地。而坐落同段1304地號土地為被告黃信 雄所有,坐落同段1306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楊邦良所有,坐 落同段1318地號土地為被告圓懋公司所有,另同段第1315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黃瑞章所有、同段1317地號土地為林誌 鵬所有、同段1326地號土地為黃忠雄等四人共有、同段 1306-5地號土地為吳國齊所有、1306-3地號土地為侯福政 所有,此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上開土 地均非道路用地且屬私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79頁),應可認定為真正。
(三)查前開土地之現況,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台南市歸仁地政事 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結果為:「⒈系爭1316、1314地號土 地北側為被告黃信雄有1304地號土地、被告楊邦良所有之 1306地號土地及訴外人贔騰企業有限公司廠房坐落1306-3 地號土地、西側1318地號土地為他人工廠(按即被告圓懋 公司,本院勘驗時圓懋公司尚非本件當事人)、南側1317 、1315地號土地為荒地、東側1326地號土地亦為荒地,不 臨公路,僅得通行同段1306-7、1306-4、1326地號土地小 路(即被告楊邦良100年1月6日答辯狀證物一照片所示) 到達公路。⒉被告黃信雄所有之1304地號土地為農地,目 前無種植;第1306地號土地為易旺企業有限公司(門牌號
碼為仁德區○○路17號),原告所有之1316地號土地上有 門牌號碼仁德區○○路○段641-1號一層樓平房一間,目 前無人居住。⒊依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易旺企業有限公 司之廠房將拆除部分。⒋被告黃信雄有之1304地號土地與 被告楊邦良所有之1306地號土地面臨仁德區○○路12公尺 寬道路。⒌與原告系爭土地相臨之1318地號土地,係由同 段1304-1、1304-2地號土地進出大吉路。」此有勘驗筆錄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66頁)。
(四)是以原告所有之仁德區○○段第1314、1316地號需役土地 ,面積377.43、364.77平方公尺,地目雖為田,但土地使 用分區係屬乙種工業區,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仁德鄉公 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補字第 576號卷第11、13、18頁),其上坐落有門牌號碼台南市 仁德區○○路○段641-1號一層樓平房一棟(詳如本院卷 第51頁照片),但因未臨公路,僅能迂迴曲折繞行相鄰之 他人所有同段1306-7、1306-4、1326地號土地,趁地主尚 未開發利用,目前閒置之狀態,穿越上開私人土地到達公 路,土地因長時間之行走,已在雜草叢生之草叢中走出一 條寬不及一公尺之小路,此亦有被告提出照片在卷足按( 見本院卷第50頁、第117頁)。則此一草叢間寬不及一公 尺之小路,為他人所有之非道路用地,實已不敷一般人使 用,遑論汽車之通行,是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東側及北側 之同段1306-7、1306-4、1326地號土地,非道路亦非適宜 之聯絡道路甚明,則被告抗辯稱,原告之系爭土地非袋地 ,可以通行上開小路以達公路云云,即不可採取,系爭土 地確實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袋地無 訛,應可認定。是原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自屬有理,應予准許。(五)又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有 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則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何?經查:
⒈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依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 係屬乙種工業區,而依臺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l 項第1款規定,工業區面臨之現有巷道不足8公尺者,應退 讓以合計達8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原告擬於其 上建築廠房,其私設通路寬度應達8公尺以上,原告方能 於系爭土地申請興建廠房而為通常之使用,故應採附圖甲 方案所示云云。
⒉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
第2項定有明文,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 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 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 ,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 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 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 際現況定之,且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 蓋通行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本隨袋地狀態之存續與否、 立地、環境、使用等事實變更而異,法院無從預斷將來使 用狀況之變更,自不能推論嗣後袋地所有人主觀預擬為如 何目的之使用,而預先確認及於將來情形應供通行之範圍 。況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 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少限度內之通 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 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 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故如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有數條路線及數種寬度的通路可供選擇,可就對他人土 地完整性之影響、通行地價值之損失、對他人造成實質損 失等因素綜合比較之。
⒊經查:
⑴查原告所有系爭需役土地,依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 ,係屬乙種工業區,已如前述,而上開土地申請建築工 廠建築物依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第1項第 7 款規則,應屬特定建築物之範圍,其私設通路寬度依 同段第118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應達八公尺以上寬 度,此已據臺南市政府以100年2月16日府工管二字第 1000033653號函覆本院之說明可參(見本院卷第59-61 頁)。故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以鄰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 公路申請建築工廠,其通路寬度應達八公尺以上之寬度 應可認定。
⑵惟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目前僅有門牌號碼台南市○ ○區○○路三段641-1號一層樓平房一棟(詳如本院卷 第51頁照片),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足憑。原告雖主張 建築工廠須八公尺寬之道路云云,惟原告對工廠之興建 並無具體計劃,此已據原告陳明在卷:「目前無道路可 通行,法院判決准予通行的範圍尚未確定,所以系爭土 地如何興建,原告仍無具體計劃。」(見本院卷第46頁 背面)。
⑶然一旦採原告主張之附圖甲方案,通行被告黃信雄之同 段1304地號土地312.65平方公尺、被告楊邦良之1306地
號土地29.56平方公尺及被告圓懋公司之1318 地號土地 0.04平方公尺,設置寬八公尺之通行道路,各被告供役 土地負擔之情形如下:
①被告黃信雄所有之1304地號土地將提供312.65平方公 尺供原告通行使用,面積幾乎達原告系爭需役地的一 半,而且因耕地面積變小,恐會影響被告黃信雄投保 農民健康保險之權益(見本院卷第118頁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函)。
②被告楊邦良所有之1306地號土地上之易旺企業有限公 司廠房及倉庫,勢必將拆除一部分,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
③原告請求通行被告圓懋公司之1318地號土地為圓懋公 司設置之高壓配電場之位置。因該高壓配電場所與週 邊防護牆之距離,係台電公司在考量防潮、通風及供 電安全等需求後設置,此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 南區營業處函覆本院在案(見本院卷第146-153頁) 。由附圖甲方案觀之,原告請求通行1318地號土地之 範圍,似未通過配電場之供電線路,僅由供電線路旁 邊之通道經過,但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既通過該配電 場,該通行是否安全仍須評估,如一旦須移置變電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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