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407號
原 告 郭淡生
訴訟代理人 陳月鳳
陳秀方
被 告 郭崑泰
郭崑良
被 告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江忠即郭董淑華承當訴訟人
被 告 郭明瞭
郭延明
郭福留
蔡郭錦秀
郭紅子
郭龍雄
郭盛吉
郭慶國
郭芬芬
號
郭英英
郭紘宏
郭健成
郭炚宏
被 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國銘
訴訟代理人 洪陳秀卿
訴訟受告知人 唐永泰
訴訟受告知人 張有成
訴訟受告知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白燿榮
楊振明
訴訟受告知人 李秀英
訴訟受告知人 陳宗宏
訴訟受告知人 臺南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燈
訴訟代理人 郭榮信
訴訟受告知人 嘉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B2
法定代理人 林雨生
B2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5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正本主文中第一項關於「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764地號土地」記載,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764、929、930、931、932、934、935、942 等八筆地號,合併為臺南市○○區○○段764地號土地」; 主文中第二項關於「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763 地號土地」記載,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763、764-l、932-l、933、934-l、935-l、936等七筆 地號,合併為臺南市○○區○○段763地號土地」二、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一、㈢、⒉即判決第七頁倒數 第三行關於「996等七筆地號」記載,應更正為「936等七筆 地號」
三、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八即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三行 關於「即被告分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併此敘明。」記載, 應更正為「即被告分得如複丈成果圖及附表所示之土地,其 中被告郭盛吉部分,因抵押權人有張有成、陳宗宏二人,其 設定權利範圍應如附表四所示,併此敘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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