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陳進益
再審被告 陳全即陳讚成之繼承.
劉月珍即陳讚成之繼.
劉甘只即陳讚成之繼.
劉招治即陳讚成之繼.
劉茂淋即陳讚成之繼.
劉茂雲即陳讚成之繼.
李財富即陳讚成之繼.
李德豊即陳讚成之繼.
李金聲即陳讚成之繼.
李春治即陳讚成之繼.
沈陳凉即陳讚成之繼.
黃振欽即陳讚成之繼.
邱黃明理即陳讚成之.
陳黃桂美即陳讚成之.
林黃春喜即陳讚成之.
李黃阿時即陳讚成之.
鄧陳月即陳讚成之繼.
陳育山即陳讚成之繼.
陳育明即陳讚成之繼.
陳文進即陳讚成之繼.
陳茂雄即陳讚成之繼.
陳春梅即陳讚成之繼.
陳金鳳即陳讚成之繼.
陳興泰即陳讚成之繼.
曾禎祥即陳讚成之繼.
曾王金絹即陳讚成之.
曾于庭即陳讚成之繼.
曾明川即陳讚成之繼.
黃歡平
曾明義即陳讚成之繼.
曾文治即陳讚成之繼.
黃曾阿丹即陳讚成之.
曾美珠即陳讚成之繼.
曾沈秀鑾即陳讚成之.
蕭曾美玉即陳讚成之.
曾炎德即陳讚成之繼.
曾炎隆即陳讚成之繼.
曾炎珍即陳讚成之繼.
曾炎福即陳讚成之繼.
曾黃燕即陳讚成之繼.
曾阿涼即陳讚成之繼.
張曾阿純即陳讚成之.
曾阿珠即陳讚成之繼.
曾玉山即陳讚成之繼.
曾玉川即陳讚成之繼.
顏漢聰即陳讚成之繼.
吳顏金會即陳讚成之.
姜顏雪即陳讚成之繼.
顏錦惠即陳讚成之繼.
沈曾葉即陳讚成之繼.
陳素雲即陳讚成之繼.
陳俞慈即陳讚成之繼.
陳俞修即陳讚成之繼.
陳俞璇即陳讚成之繼.
顏陳金定即陳讚成之.
顏瑞法即陳讚成之繼.
顏兆松即陳讚成之繼.
顏淑華即陳讚成之繼.
顏淑娥即陳讚成之繼.
陳清根
陳清隆
陳清道
陳居才
陳進德
陳進安
康芸瑜
蔡德利
陳金連
陳順隆
陳再傳
康婷翔
蔡崑正
蔡福基
陳美麗
陳政輝
陳耀惠
陳姜敬
陳靜姝
許健華兼許林才之繼.
許健衛兼許林才之繼.
陳世宗
陳怡蓉
陳虹潔
林碧珍
陳雀芬
陳再發
陳昆山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民國98年12月30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50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陳全、劉月珍、劉甘只、劉招治、劉茂淋、劉茂雲、李財富、李德豊、李金聲、李春治、沈陳凉、黃振欽、邱黃明理、陳黃桂美、林黃春喜、李黃阿時、鄧陳月、陳育山、陳育明、陳素雲、陳俞慈、陳俞修、陳俞璇、陳文進、陳茂雄、陳春梅、陳金鳳、陳興泰、曾禎祥、曾王金絹、曾于庭、曾明川、曾明義、曾文治、黃曾阿丹、曾美珠、曾沈秀鑾、蕭曾美玉、曾炎德、曾炎隆、曾炎珍、曾炎福、曾黃燕、曾阿涼、張曾阿純、曾阿珠、曾玉山、曾玉川、顏陳金定、顏瑞法、顏兆松、顏淑華、顏淑娥、顏漢聰、吳顏金會、姜顏雪、顏錦惠、沈曾葉,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讚成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九九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六八點六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一八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再審被告許健華、許健衛,應就其被繼承人許林才所有之前項土地,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之公同共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994A部分、面積一三九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再審被告陳全、劉月珍、劉甘只、劉招治、劉茂淋、劉茂雲、李財富、李德豊、李金聲、李春治、沈陳凉、黃振欽、邱黃明理、陳黃桂美、林黃春喜、李黃阿時、鄧陳月、陳育山、陳育明、陳素雲、陳俞慈、陳俞修、陳俞璇、陳文進、陳茂雄、陳春梅、陳金鳳、陳興泰、曾禎祥、曾王金絹、曾于庭、曾明川、曾明義、曾文治、黃曾阿丹、曾美珠、曾沈秀鑾、蕭曾美玉、曾炎德、曾炎隆、曾炎珍、曾炎福、曾黃燕、曾阿涼、張曾阿純、曾阿珠、曾玉山、曾玉川、顏陳金定、顏瑞法、顏兆松、顏淑華、顏淑娥、顏漢聰、吳顏金會、姜顏雪、顏錦惠、沈曾葉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994B部分、面積三四點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再審被告陳順隆取
得;編號994C部分、面積六九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再審原告陳進益取得;編號994D部分、面積一二七點四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再審被告陳金連取得;編號994E部分、面積一八五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再審被告陳昆山取得;編號994F部分、面積一八五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再審被告陳清根、陳清隆、陳清道、陳居才、陳進德、陳進安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994G部分、面積一八五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再審被告陳政輝取得;編號994H部分、面積四六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再審被告陳耀惠取得;編號994I部分、面積四六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再審被告陳耀惠、陳姜敬、許健華、許健衛、陳世宗、陳怡蓉、陳虹潔、林碧珍、陳雀芬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994J部分、面積九二點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再審被告蔡德利取得;編號994K部分、面積四六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再審被告蔡崑正取得;編號994L部分、面積四六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再審被告蔡福基取得;編號994M部分、面積六九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再審被告陳再發取得;編號994N部分、面積六九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再審被告陳再傳取得;編號994O部分、面積一三九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再審被告康婷翔取得;編號994P部分、面積一三九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再審被告康芸瑜取得;編號994Q部分、面積四六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再審被告陳美麗取得。
再審及再審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不包括再審被告黃歡平、陳靜姝)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86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前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04號判 決兩造共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994地號、地目建、 面積1,668.6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判決分割 如原審原告即再審被告陳昆山所提之分割方案,並於99年8 月27日確定在案。然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被告黃歡平、陳 靜姝為繼承登記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理由如 下: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 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8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判 決適用法規錯誤,指認定事實及依事實適用的法規即憲法 、法律、習慣、法理、解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有所 錯誤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文亦謂「確定 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 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 本旨。」
⒉次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 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 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 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 承人者,歸屬國庫;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 ,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大陸地區 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 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 轉不動產物權。但土地法第17條第1項所列各款土地,不 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前段及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大陸地區人民不得登記取得臺灣地區之不動產 物權;縱有繼承情事,而繼承之標的為不動產者,亦僅能 折算為價額,不得逕取得不動產物權。
⒊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 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讚成於昭和6年9月23日(即民國20年 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其繼承 人中之黃歡平為大陸地區人士,依法不得就系爭土地為繼 承登記;另共有人許林才於97年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亦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其中繼承人之陳靜姝為大陸地區人士 ,依法亦不得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而本件分割共有物 訴訟之原確定判決雖命繼承人先為繼承登記,再分割共有 物,卻消極不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 條第1項、第4項前段及第69條之規定,而命大陸地區人士 黃歡平、陳靜姝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經臺南縣(現
已改制為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拒絕辦理登記,致無從 為分割共有物,原確定判決顯有不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前段及第69條規定之 違誤,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㈡原確定判決以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96年6月25日製成之複 丈成果圖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取得之土 地皆鄰北側之臺南市○○區○○段993地號計畫道路、或東 鄰同段992之現有柏油道路,另編號994Q部分土地取得人則 主張其應分歸與其靠近友愛街之土地合併;且此方案亦係依 各共有人之占有使用現狀為位置之分配,仍為一公平適當之 分割方案。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原確定判決廢棄。
⑵再審被告陳全、劉月珍、劉甘只、劉招治、劉茂淋、劉 茂雲、李財富、李德豊、李金聲、李春治、沈陳凉、黃 振欽、邱黃明理、陳黃桂美、林黃春喜、李黃阿時、鄧 陳月、陳育山、陳育明、陳素雲、陳俞慈、陳俞修、陳 俞璇、陳文進、陳茂雄、陳春梅、陳金鳳、陳興泰、曾 禎祥、曾王金絹、曾于庭、曾明川、曾明義、曾文治、 黃曾阿丹、曾美珠、曾沈秀鑾、蕭曾美玉、曾炎德、曾 炎隆、曾炎珍、曾炎福、曾黃燕、曾阿涼、張曾阿純、 曾阿珠、曾玉山、曾玉川、顏陳金定、顏瑞法、顏兆松 、顏淑華、顏淑娥、顏漢聰、吳顏金會、姜顏雪、顏錦 惠、沈曾葉等58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讚成所有坐落在 臺南市○○區○○段994地號、地目建、面積1,668.65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16分之18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⑶再審被告許健華、許健衛等2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許林 才所有之前項土地,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之公同共有權 ,辦理繼承登記。
⑷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99 4A部分、面積139.0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再審被告陳 全、劉月珍、劉甘只、劉招治、劉茂淋、劉茂雲、李財 富、李德豊、李金聲、李春治、沈陳凉、黃振欽、邱黃 明理、陳黃桂美、林黃春喜、李黃阿時、鄧陳月、陳育 山、陳育明、陳素雲、陳俞慈、陳俞修、陳俞璇、陳文 進、陳茂雄、陳春梅、陳金鳳、陳興泰、曾禎祥、曾王 金絹、曾于庭、曾明川、曾明義、曾文治、黃曾阿丹、 曾美珠、曾沈秀鑾、蕭曾美玉、曾炎德、曾炎隆、曾炎
珍、曾炎福、曾黃燕、曾阿涼、張曾阿純、曾阿珠、曾 玉山、曾玉川、顏陳金定、顏瑞法、顏兆松、顏淑華、 顏淑娥、顏漢聰、吳顏金會、姜顏雪、顏錦惠、沈曾葉 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994B部分、面積34.7 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再審被告陳順隆取得;編號994 C部分、面積69.5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再審原告陳進 益取得;編號994D部分、面積127.47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再審被告陳金連取得;編號994E部分、面積185.41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再審被告陳昆山取得;編號994F 部分、面積185.4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再審被告陳清 根、陳清隆、陳清道、陳居才、陳進德、陳進安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各6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994G部分 、面積185.4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再審被告陳政輝取 得;編號994H部分、面積46.3 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再審被告陳耀惠取得;編號994 I部分、面積46.35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再審被告陳耀惠、陳姜敬、許健華、 許健衛、陳世宗、陳怡蓉、陳虹潔、林碧珍、陳雀芬共 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994J部分、面積92.7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再審被告蔡德利取得;編號994K部 分、面積46.3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再審被告蔡崑正 取得;編號994L部分、面積46.3 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再審被告蔡福基取得;編號994 M部分、面積69.53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再審被告陳再發取得;編號994N部 分、面積69.5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再審被告陳再傳 取得;編號994O部分、面積139.0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再審被告康婷翔取得;編號994P部分、面積139.05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再審被告康芸瑜取得;編號994Q部 分、面積46.3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再審被告陳美麗 取得。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4號民事確定判 決無效。
⑵再審被告陳全、劉月珍、劉甘只、劉招治、劉茂淋、劉 茂雲、李財富、李德豊、李金聲、李春治、沈陳凉、黃 振欽、邱黃明理、陳黃桂美、林黃春喜、李黃阿時、鄧 陳月、陳育山、陳育明、陳文進、陳茂雄、陳春梅、陳 金鳳、陳興泰、曾禎祥、曾王金絹、曾于庭、曾明川、 曾明義、曾文治、黃曾阿丹、曾美珠、曾沈秀鑾、蕭曾 美玉、曾炎德、曾炎隆、曾炎珍、曾炎福、曾黃燕、曾 阿涼、張曾阿純、曾阿珠、曾玉山、曾玉川、顏漢聰、
吳顏金會、姜顏雪、顏錦惠、沈曾葉、陳素雲、陳俞慈 、陳俞修、陳俞璇、顏陳金定、顏瑞法、顏兆松、顏淑 華、顏淑娥等58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讚成所有坐落在 臺南市○○區○○段994地號、地目建、面積1,668.65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16分之18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⑶再審被告許健華、許健衛等2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許林 才所有之前項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之公同共有權, 辦理繼承登記。
⑷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99 4A部分面積139.0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再審被告陳全 、劉月珍、劉甘只、劉招治、劉茂淋、劉茂雲、李財富 、李德豊、李金聲、李春治、沈陳凉、黃振欽、邱黃明 理、陳黃桂美、林黃春喜、李黃阿時、鄧陳月、陳育山 、陳育明、陳文進、陳茂雄、陳春梅、陳金鳳、陳興泰 、曾禎祥、曾王金絹、曾于庭、曾明川、曾明義、曾文 治、黃曾阿丹、曾美珠、曾沈秀鑾、蕭曾美玉、曾炎德 、曾炎隆、曾炎珍、曾炎福、曾黃燕、曾阿涼、張曾阿 純、曾阿珠、曾玉山、曾玉川、顏漢聰、吳顏金會、姜 顏雪、顏錦惠、沈曾葉、陳素雲、陳俞慈、陳俞修、陳 俞璇、顏陳金定、顏瑞法、顏兆松、顏淑華、顏淑娥共 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994B部分、面積34.76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再審被告陳順隆取得;編號994C 部分、面積69.5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再審原告陳進 益取得;編號994D部分、面積12 7.47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再審被告陳金連取得;編號994E部分、面積185. 4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再審被告陳昆山取得;編號99 4F部分、面積185.4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再審被告陳 清根、陳清隆、陳清道、陳居才、陳進德、陳進安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各6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994G部 分、面積185.4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再審被告陳政輝 取得;編號994H部分、面積46.3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再審被告陳耀惠取得;編號994 I部分、面積46.35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再審被告陳耀惠、陳姜敬、許健華 、許健衛、陳世宗、陳怡蓉、陳虹潔、林碧珍、陳雀芬 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994J部分、面積92.7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再審被告蔡德利取得;編號994K 部分、面積46.3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再審被告蔡崑 正取得;編號994L部分、面積46.3 5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再審被告蔡福基取得;編號994 M部分、面積69.53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再審被告陳再發取得;編號994N 部分、面積69.5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再審被告陳再 傳取得;編號994O部分、面積139.05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再審被告康婷翔取得;編號994 P部分、面積139.0 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再審被告康芸瑜取得;編號994 Q部分、面積46.3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再審被告陳美 麗取得。
三、再審被告顏漢聰則同意再審原告之請求,並請求本院儘速為 合法判決以利登記。
四、其餘再審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再 審之訴之原判決雖於99年8月27日確定,然再審原告主張其 係持原確定判決向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時,經麻 豆地政事務所以其中再審被告黃歡平、陳靜姝等二人為大陸 地區人士,依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69條 之規定,該二人尚無法取得不動產物權,依法不應登記,而 於99年10月12日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再審原告於次日獲悉 駁回通知後,始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而於99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故未逾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所定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等語, 並提出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4頁),經核尚無不合,是再審原告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經查: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 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 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 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 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 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 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 入遺產總額;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
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 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但土地法第十七條 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第69 條亦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訴,需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 共同被告,即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應合一確定,性質 上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⒉本件再審被告陳昆山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確定,惟因再審被告黃歡平、陳靜 姝等二人為大陸地區人士,依前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其二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 灣地區取得不動產物權,而原確定判決認其二人因繼承而 取得公同共有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並於主文第 一項命大陸地區人士黃歡平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其他共 有人就被繼承人陳讚成之應有部分、於主文第二項命大陸 地區人士陳靜姝與許健華、許健衛二人就被繼承人許林才 之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均辦理繼承登記,依前開說明 ,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⒊因此,原確定判決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示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執此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 廢棄原確定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由本院就本院98年度訴字第504號之前訴訟為 再開及續行其訴訟程式,而再為裁判。
㈢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不包括再審被告黃歡 平、陳靜姝),其中原共有人中之陳讚成於昭和6年9月23日 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16分之18,依法應由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繼承人繼承,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原 共有人中之許林才亦於97年2月6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36分之1之公同共有權,依法應由其繼承人許健華、許 健衛繼承,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然迄今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再審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再按因繼承、強制執 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民 法第759條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原 共有人陳讚成、許林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死亡,應由
附表所示之人繼承,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判決等件可按,揆諸前揭 法條及判例意旨,再審原告為分割系爭土地,請求如附表所 載之各繼承人分別就其被繼承人陳讚成、許林才即各該原共 有人所有上開土地各自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㈣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 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 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 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⒈系爭土地東側有柏油 巷道,地號在臺南市○○區○○段992地號上,另北側部分 ,同段993、528地號為8米計畫道路,現尚未開闢。⒉系爭 土地上有一樓磚造平房,間隔有些許空地,空地上舖設有柏 油、水泥及雜物。⒊系爭磚造平房之門牌為下營區○○○街 71巷80號(現不知何人使用),81號(陳金連、陳昆山所有 現未使用),82號(為一樓三合院磚造平房,陳政輝所有使 用其中大廳及東側廂房),82號(蔡福基、蔡德利、蔡崑正 所有,使用其中西側磚造平房),友愛街88號(磚造平房為 康芸瑜、康婷翔所有使用中),友愛街86號(陳再傳、陳草 月【由陳再發買受】、陳曉、陳阿安【其繼承人為陳姜敬等 人】、陳美麗所有,三合院北側為陳再傳使用,南側為陳美 麗使用)。⒋系爭土地西側同段1021、1018、1020、1019地 號土地與友愛街相鄰等情,已據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2號案 件審理時會同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無 訛,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之使用情形,以及該案審理時再審被告陳全、劉月珍、劉甘 只、劉招治、劉茂淋、劉茂雲、陳育明、陳春梅、陳金鳳、 嚴漢聰、陳清根、陳清隆、陳清道、陳居才及本院98年度訴 字第504號案件審理時,再審被告劉甘只、劉招治、陳興泰 同意依附圖分割方案分割,而再審被告陳清道、陳昆山、陳 金連、陳再傳、康芸瑜、陳政輝、陳善(其繼承人為再審原 告陳進益)及陳草月同意不保留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以及再 審原告之分割方案已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爰將系 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再審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審理認為有理由,則備位之 訴即無庸裁判,併予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再
審及再審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不包括再審被告 黃歡平、陳靜姝)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5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附表:
┌──┬─────────┬─────────┐
│編號│ 姓 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陳全、劉月珍、劉甘│公同共有216分之18 │
│ │只、劉招治、劉茂淋│(原共有人陳讚成於│
│ │、劉茂雲、李財富、│昭和6年9月23日死亡│
│ │李德豊、李金聲、李│,左列再審被告為其│
│ │春治、沈陳凉、黃振│繼承人) │
│ │欽、邱黃明理、陳黃│ │
│ │桂美、林黃春喜、李│ │
│ │黃阿時、鄧陳月、陳│ │
│ │育山、陳育明、陳素│ │
│ │雲、陳俞慈、陳俞修│ │
│ │、陳俞璇、陳文進、│ │
│ │陳茂雄、陳春梅、陳│ │
│ │金鳳、陳興泰、曾禎│ │
│ │祥、曾王金絹、曾于│ │
│ │庭、曾明川、曾明義│ │
│ │、曾文治、黃曾阿丹│ │
│ │、曾美珠、曾沈秀鑾│ │
│ │、蕭曾美玉、曾炎德│ │
│ │、曾炎隆、曾炎珍、│ │
│ │曾炎福、曾黃燕、曾│ │
│ │阿涼、張曾阿純、曾│ │
│ │阿珠、曾玉山、曾玉│ │
│ │川、顏陳金定、顏瑞│ │
│ │法、顏兆松、顏淑華│ │
│ │、顏淑娥、顏漢聰、│ │
│ │吳顏金會、姜顏雪、│ │
│ │顏錦惠、沈曾葉 │ │
├──┼─────────┼─────────┤
│ 2 │陳姜敬、陳世宗、陳│公同共有36分之1 │
│ │雀芬、陳耀惠、許健│(其中許林才已於97│
│ │華、許健衛、林碧珍│年2月6日死亡,再審│
│ │、陳怡蓉、陳虹潔 │被告許健華、許健衛│
│ │ │為其繼承人) │
├──┼─────────┼─────────┤
│ 3 │陳清根 │216分之4 │
├──┼─────────┼─────────┤
│ 4 │陳清隆 │216分之4 │
├──┼─────────┼─────────┤
│ 5 │陳清道 │216分之4 │
├──┼─────────┼─────────┤
│ 6 │陳居才 │216分之4 │
├──┼─────────┼─────────┤
│ 7 │陳進德 │216分之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