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9年度,21號
TNDV,99,保險,21,201109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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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21號
原   告 王美華
      呂澐緁
      呂東龍
      呂皓霖
      呂佳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蔚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蔚茗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陳鏡婷
      陳怡君
      林佳玫
      何中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保險單約定年利一分(即年息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呂金鎮於民國82年9月7日以其自身為被保險人向被 告投保新光吉祥如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TR054617)附



加個人綜合給付附約(特約保險金額600,000元,下稱系 爭綜合給付附約)、住院醫療保險特約(保險金額HS-5, 500 元/日,下稱住院醫療特約)與新光防癌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GH514993、保險金額1,000,000元,下稱防癌 終身壽險)。呂金鎮於投保期間罹患肝惡性腫瘤,除於97 年1月21日接受肝腫瘤切除及膽囊切除手術,另分別於97 年3月27日、97年7月7日、98年2月18日、98年4月21日在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 )進行4次肝臟動脈栓塞手術(下稱肝栓塞術),惟被告 僅就97年3月27日之手術給付保險金,而依呂金鎮與被告 所訂立之系爭綜合給付附約內容,給付保額為600,000元 ,手術保險金依新光健康保險特約條款(手術津貼)第 149 款「所有部位之惡性新生物」之比例為20%,即每次 手術應給付120,000元(計算式:600,000元20%=120, 000元);住院醫療特約投保計劃給付等級為HS-5,手術保 險金限額為20,000元,另系爭防癌終身壽險部分,依保險 單條款第㈥項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第17條附表所列,個人 保險單之給付金額為其保險金額百分之12,呂金鎮投保金 額為1,000,000元,被告應給付120,000元(計算式:1,00 0,000元×12%=120,000元),是呂金鎮進行肝栓塞術1次 ,依約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60,000元,3次肝栓塞術 應給付之保險金合計共780,000元,前經呂金鎮於98年6月 就上開部分提起訴訟,經鈞院以98年度保險字第19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下稱前 案)判決勝訴在案。
(二)呂金鎮於前案訴訟期間即99年2月20日死亡,而呂金鎮死 亡前仍有持續進行癌症治療,分別於98年6月15日及98年9 月7日進行2次肝栓塞術;98年10月27日施行內視鏡食道靜 脈曲張結紮術(下稱系爭靜脈曲張結紮術);98年11月20 日施行人工血管植入手術。然就上開4次手術,被告仍僅 給付部分手術保險金,並未依前開保險契約為給付,是呂 金鎮對被告有保險金請求權存在,原告係呂金鎮之繼承人 ,自得繼承上開權利,爰依各該保險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下之保險金:
⒈98年6月15日及98年9月7日所進行之2次肝栓塞術部分:被 告於起訴後固已有依前案訴訟結果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及 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惟就依住院醫療特約所應給付之手 術保險金部分,仍未給付,原告就呂金鎮於98年9月7日所 進行之肝栓塞術部分,爰依住院醫療特約內容請求被告給 付手術保險金20,000元。




⒉系爭靜脈曲張結紮術部分:依系爭綜合給付附約之約定, 被告應依呂金鎮附約保險金額之百分率給付手術保險金, 而上開手術依新光手術保險金表名稱30-2「靜脈曲張手術 」之比例為5%,則手術保險金應給付30,000元(計算式: 600,000元5%=30,000元),另依系爭住院醫療特約,被 告應給付手術保險金20,000元,合計應為50,000元。惟被 告就該部分僅給付保險金18,000元,是被告應再給付保險 金32,000元。
⒊系爭人工血管植入術部分:人工血管植入術為治療癌症必 要手術,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定義之癌症手術,是就系爭人 工血管植入術,被告應依系爭防癌終身險條款第17條給付 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120,000元、依系爭綜合給付附約就 手術保險金部分依新光健康保險特約條款(手術津貼)第 149款「所有部位之惡性新生物」之比例,給付120,000元 ,另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部分,應再給付手術保險金餘額 15,000元,合計255,000元,惟被告僅給付保險金12,000 元,尚有差額243,000元。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就原告所請求之98年9月7日肝栓塞術手術保險金20,000元 部分:
①原告不爭執依系爭住院醫療附約第12條之約定,手術保險 金給付總限額為35,000元,惟該第12條約定「本公司給付 任何一次事故之各項保險金合計最高金額不得超過被保險 人投保計畫之保險金額給付總限額」,顯見該限額係指被 告所給付之同一次事故。換言之,如保險人發生事故,被 告未為保險給付,即不能計為被告所給付之任何一次事故 。
呂金鎮雖於98年6月15日施行肝栓塞術,然原告已主張不 請求該次手術之手術保險金,被告公司亦不曾就該次事故 為任何給付,焉能將原告請求被保險人98年9月7日肝栓塞 術,藉被告未給付之98年6月15日與前案98年4月21日之手 術連結。若保險公司可藉此不當方式,任意排除被保險人 因同一疾病多次住院治療之保險給付,豈符公平正義。 ③系爭住院醫療附約第12條所稱「任何一次事故」,依被告 對第5條第4款之解釋,係指「由同一意外傷害或疾病及其 引起之併發症必須住院治療之事故,但出院90日後又因同



一原因再度住院治療者,則視為另一次事故」,而非同一 疾病住院須達90日才能給付。被告對呂金鎮於97年7月7日 、98年2月18日及98年4月21日3次肝栓塞術,固已依確定 判決給付住院醫療手術保險金合計60,000元,而呂金鎮於 98年6月15日再住院手術,因與前案判決中之98年4月21日 住院手術間隔未超過90日,故原告就此部分已不為請求, 惟98年9月7日呂金鎮再因同一疾病住院施行肝栓塞術部分 ,與被告最末一次手術保險金給付即呂金鎮98年4月21 日 肝栓塞術,兩次住院期間已超過90日。依系爭住院醫療附 約第5條第4款約定,應係另一次事故,而非同一事故,應 不受新光住院醫療附約第12條一次事故保險金額給付總限 額35,000之限制。
⒉有關系爭靜脈曲張結紮術部分:
①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 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保險條款未就 「手術」訂立「定義約款」,則手術是否限於傳統以刀開 剖人體部位者,兩造既有爭議,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 。若因醫療科技進步,採行內視鏡自口鼻或肛門進入人體 內部之進化手術方式,替代傳統以刀開剖人體進行內部治 療,大幅降低傳統開刀法可能造成的嚴重併發症及高死亡 率之情形下,仍以限縮解釋方法,將兩造保險契約未明文 約定之「手術」,限於以開刀方式為之者,顯係重大不利 於被保險人,違反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 ②依嘉義長庚醫院100年2月16日(100)長庚院嘉字第00110 號函稱呂金鎮「98年10月27日因發燒、上腹痛於本院治療 ,當日曾施行胃鏡檢查除發現胃潰瘍外,亦發現食道靜脈 曲張,有破裂出血之虞,故同時實施預防性靜脈曲張結紮 治療」,可知呂金鎮該項治療與肝癌無關,而係另一疾病 即肝硬化併發症,自不受系爭住院醫療附約第12條一次事 故保險金額給付總限額35,000元之限制。 ⒊系爭人工血管植入術部分:
①依系爭防癌終身保險契約條款被保險人得否申領癌症手術 治療保險金要件為「初次經癌的診斷確定罹息癌症,並以 治療癌為其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者」,未限定僅「切除 癌細胞」手術始得請領保險金,只要符合「以治療癌為其 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者」,被告即須就每次手術給付保 險金。且系爭保險條款未就「手術」訂立「定義約款」, 則是否限於以刀完全根除患部之手術?兩造既有爭議,應 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況消費者投保防癌險目的,在



於罹患癌症時能獲得充分保障,舉凡一般治療癌症之方法 ,包含患部切除手術、放射線治療、化學治療、荷爾蒙治 療及免疫治療等,為達成上述治療目的而施行之手術,既 係治療癌症之重要方法或過程,應認屬系爭保險單條款所 載「以治療癌為其直接目的之手術治療」,得依約向被告 請求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
②實施人工血管植入手術,係施打化學藥物所用,為治療癌 症所必須,自屬以治療癌症為直接原因之必要外科手術。 蓋癌症病患須化學治療者,常合併施行人工血管植入術, 避免化療過程中,化學藥物傷害血管引發血管炎或皮膚壞 死之併發症,且尚有患者根本找不到適合之血管注射,必 須施行人工血管植入手術,始能進行化學治療。被保險人 為消滅癌細胞接受化學治療,必須再植入人工血管,否則 將引發血管炎或皮膚壞死之併發症,是以人工血管植入手 術是為以後的化學治療提供注射路徑,可視為以治療癌症 為直接目的之手術。
③本件被保險人呂金鎮係為治療肝癌接受化學治療,而由醫 院以「人工血管植入術」為其施行化學治療之用之必要手 術,並以之替代可預見之「直接注射化學藥物對血管傷害 而引發血管炎或皮膚壞死之併發症」,故系爭人工血管手 術雖非化學治療手術本身,但極其相關。被告以該手術僅 係「輔助」注射的便利,將之排除於所謂治療癌症手術外 ,與一般生活常識相扞格,是系爭人工血管手術應係以治 療癌症為直接目的之必要手術治療,屬被告承保範圍,被 告應依約給付保險金。至被告所引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 用支付標準,係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與本件保 險契約無涉。
④如認系爭人工血管植入手術為癌症手術,並與98年9月7日 肝栓塞手術同為住院醫療保險特約之一次事故,則應有最 高總限額35,000元之限制,是該部分被告仍應依系爭住院 醫療特約約定給付手術保險金餘額15,000元。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依系爭住院醫療附約請求98年9月7日肝栓塞術之手術 保險金20,000元部分:
⒈系爭住院醫療特約條款第5條第(4)款「任何一次事故: 係指由同一意外傷害或疾病及其引起之併發症必須住院治 療之事故,但出院90日後又因同一原因再度住院治療者, 則視為另一次事故。」、第11條第1項「被保險人在本特 約有效期間內依第6條規定住院治療時,本公司對於被保



險人住院期間內施行手術所實際支出之下列費用給付『手 術保險金』,但以不超過『手術保險金表(見特約附表一 )所規定之百分率乘以第13條『各項保險金給付限額』所 規定之『手術保險金』限額為限」、第2項「同一開刀手 術或同時接受二種以上之手術或治療時、僅給付同額一種 或較高金額之一種為限。」、第12條「本公司給付任何一 次事故之各項保險金合計最高金額不得超過被保險人投保 計劃之保險金額給付總限額。」、第13條「本公司給付各 項保險金時最高金額不得超過被保險人投保計劃之各項保 險金限額(見特約附表二)。系爭契約投保計劃為HS-5, 依新光住院醫療保險特約附表二各項保險金給付限額,則 系爭醫療特約之手術保險金限額為20,000元(20,000元 100%),保險金給付總限額為35,000元。 ⒉被告已依前案確定判決給付呂金鎮97年7月7日、98年2 月 18日及98年4月21日3次肝栓塞術往院醫療附約住院手術保 險金合計60,000元,是被告給付任何一次事故之各項保險 金,合計已達保險金給付限額35,000元。況呂金鎮98年2 月17日、98年11月19日接續住院間隔皆未超過90日,原告 請求被告再給付98年9月7日肝栓塞術住院手術保險金20,0 00元,被告礙難為之。
(二)有關系爭靜脈曲張結紮術,原告主張被告應再依系爭綜合 給付附約給付手術保險金差額12,000元、給付系爭住院醫 療特約手術保險金20,000元,合計32,000元部分: ⒈被保險人呂金鎮所進行之系爭靜脈曲張結紮術,乃因食道 靜脈曲張鼓脹出血藉內視鏡以特殊橡皮圈將曲張、鼓脹食 道靜脈血管綁起來結紮止血,係由胃腸科醫師以內視鏡施 行,而「靜脈曲張手術」為傳統手術治療之方法,即所謂 的「開刀治療食道靜脈曲張」,是呂金鎮所進行之系爭靜 脈曲張結紮術,應僅係一種治療處置,並非手術,被告自 難將系爭靜脈曲張結紮術視為與靜脈曲張手術程度相當之 手術項目及等級,而依新光手術保險金表名稱30-2「靜脈 曲張手術」之比例給付手術保險金。
⒉依現行健保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無論食道靜脈瘤硬化治療 (含內視鏡費及藥材費)或經內視鏡食道靜脈瘤結紮術( 已含括內視鏡使用費),均列於第2部第2章第6節「治療 處置TheraPeutic Treatment」,而非第2部第2章第7節「 手術」診療項目,益證無論食道靜脈瘤硬化治療或經內視 鏡食道靜脈瘤結紮術均屬治療處置而非手術。
⒊內視鏡食道靜脈瘤結紮術雖與靜脈曲張手術均為治療食道 靜脈曲張為目的,然由醫師評估病患病情後決定是否手術



即靜脈曲張手術或施以內視鏡食道靜脈曲張硬化治療或食 道靜脈曲張結紮。是靜脈曲張手術係手術,內視鏡食道靜 脈曲張硬化治療或食道靜脈曲張結紮係治療處置,不得將 內視鏡食道靜脈曲張硬化治療或內視鏡食道靜脈曲張結紮 視為與靜脈曲張手術程度相當之手術項目。再者系爭保單 條款已臻明確,不應逕以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適用,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如依原告等 主張實不當擴張被告承保之危險範圍,對系爭保險商品之 危險共同團體亦造成損害。
⒋依新光手術保險金表第6頁最後面欄位記載「如被保險人 所接受之手術,未載明於本『手術保險金表』內時,本公 司得比照程度相當之手術項目的手術等級,決定給付金額 …」。依此可知內視鏡食道靜脈曲張結紮術未列入新光手 術保險金表,被告基於最大善意,依現行健保醫療費用支 付標準將食道靜脈瘤硬化治療(含內視鏡費及藥材費)、 經內視鏡食道靜脈瘤結紮術(已含括內視鏡使用費),均 列於第2部第2章第6節治療處置,食道異物取出列第2部第 2章第6節,故將內視鏡食道靜脈曲張結紮術視為新光手術 保險金表第21-4.款之喉鏡手術(食道異物)項目,而依 該項目之比例為3%計算手術保險金給付18,000元,原告不 能因被告所為之額外給付即主張被告依系爭綜合給付附約 負有給付手術保險金之義務。
⒌就系爭住院醫療特約手術保險金部分,依被保險人呂金鎮 之投保計劃,其保險金給付總限額為35,000元,而呂金鎮 自98年2月17日起接續住院及手術,被告依系爭住院醫療 特約所給付之疾病住院保險金、住院醫療保險金、住院手 術保險金總額已達給付限額35,000元,且呂金鎮生前自98 年2月17日起至98年11月19日接續住院期間均未超過90 日 ,被告實難再為給付,故原告就系爭靜脈曲張結紮術部分 ,主張被告應再依系爭住院醫療特約給付手術保險金20,0 00元,應屬無據。
(三)98年11月20日呂金鎮治療肝癌於嘉義長庚醫院施行人工血 管植入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3,000元部分: ⒈依系爭防癌終身險請求給付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120,000 元部分:
①系爭防癌終身險保單條款第17條係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 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癌症的責任開始日起,初次經癌的診 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以治療癌為其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 者,本公司每次手術依下表給付『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 。是被保險人所接受系爭人工血管手術須符合「以治療癌



為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之要件,被告始有給付手術治 療保險金之責。
②按現今醫學實務,癌症治療方式計可區分為手術(局部性 治療,手術本身可移除腫瘤、腫瘤侵犯之組織及附近的淋 巴結)、放射療法化學療法(全身性治療)、荷爾蒙療法 或生物製劑療法等,其中又以前三種治療方式為主流。系 爭防癌險保單條款亦係以主流治療方式為危險估計基礎而 分定其給付項目,就癌症手術保險金而言,係每次按投保 單位給付;化學治療及放射線治療則按日給付保險金;之 所以有前開給付方式之區別,乃因前者相對於後者而言, 風險明顯較高,須考慮患者體況,此外醫療費用前者亦較 後者為高,自應區分保障內容。兩相比照,可知上開系爭 保單條款關於「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之給付」所明定之「 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而須手術治療者」,自係指醫療實 務上直接施行之「癌症手術」。而關於「直接目的」之文 字約定,係參照主管機關所頒訂之保單示範條款,保險業 者隻字未加更易,況依一般大眾認知,所謂「直接」相對 於間接而言,係指沒有轉折無須透過其他人事物傳達,文 義至為清楚。易言之,原告既係主張請求「癌症手術治療 保險金」,則依一般通念該手術應為『切除癌細胞』之手 術而有實際且直接之療效,始符合系爭防癌險有關癌症手 治療保險金給付之要件,若僅係醫生建議而為之無直接療 效者,則不在系爭保單條款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之給付範 圍。
③人工血管植入術乃化學治療之前置處置,為化學治療之一 部,在醫療程序中,發生治療癌症目的者為化學治療,並 非該人工血管置入手術本身,易言之,僅施行人工血管植 入手術,未合併化學治療,不足以達治療癌症之目的。若 無注射化學藥物之配合,則其本身並無任何治療癌症之效 果,充其量祇屬癌症之輔助療法,即難與可移除腫瘤、腫 瘤侵犯之組織及附近的淋巴結之癌症手術相提並論。故人 工血管植入術本身並非切除癌細胞而有直接治療癌症之手 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保簡字第6號判決、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3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且依現行「健保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為衡量基準亦可知, 「47080B治療性導管植入術-Port-A導管植入術Therapeut iccatheter implantation-Port-A catheterimplantatio n」係列於該標準第2部第2章第6節「治療處置Therapeuti c Treatment」中,健保支付點數僅3484點,與該標準第 2部第2章第7節「手術」第8項「肝」之診療項目動輒超出



9千餘點之支付點數差異甚大。
④縱認人工血管植入術係屬手術治療,其亦非以治療癌為直 接目的之手術。人工血管植入術之適應症並不限於癌症患 者,只要是經口服或肌肉注射止痛劑效果不佳之靜脈給藥 者,或血管硬化及靜脈血管注射不易之患者皆有適用,由 此可知人工血管植入術本身並無『直接』治療癌症之效果 ,而僅係一種『一般輔助』措施,而該手術之「直接目的 」乃便利藥劑之注射與避免病患因化學藥物對血管傷害而 引發併發症,並非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是系爭保單條 款之意義已臻明確,而不應逕以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 適用。
⑤綜上,由於被保險人呂金鎮所接受之系爭人工血管植入術 不符系爭防癌終身險保險單條款第㈥項癌症手術治療保險 金第17條之「初次經癌的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以治療癌 為其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者」之要件,故被告並無給付 是項保險金之義務。
⒉依系爭綜合給付附約請求給付手術保險金差額10,800元部 分:
①系爭人工血管植入術並非屬癌症手術,原告自不得依「新 光手術保險金表」第149款之比率請求給付手術保險金120 , 000元。且人工血管植入術乃屬一困難度及危險性較手 術為低之治療,依舉重明輕之法則,其所得請領之保險金 給付比率自不可能得等於或大於切除惡性新生物手術所得 請領之比率,故原告等人主張應適用「新光手術保險金表 」第149項「所有部位之惡性新生物手術均包括」項之給 付百分率為20%為給付,應無理由。
②又「新光手術保險金表」第31-3.款之『裝置動靜脈導管 (Port)』項業已明載綜合保障保險附約給付被保險人之 給付百分率為2%。既『裝置動靜脈導管(Port)』已明載 為「新光手術保險金表」中之獨立單項,則自應適用該項 目為給付之標準,因此被告依系爭綜合給付附約給付保額 為600,000元,乘以新光手術保險金表第31-3.款之『裝置 動靜脈導管(Port)』項之給付百分率為2%,而給付12,0 00元(計算式:600,000元×2%=12,000元)並無違誤。 ⒊依系爭住院醫療特約請求給付手術保險金15,000元部分: 依前所述,依該特約所應給付之手術保險金總額為35,000 元,被保險人呂金鎮自98年2月17日起接續住院及手術, 被告依系爭住院醫療特約所給付之保險金已超過給付限額 35,000元,又被保險人呂金鎮生前自98年2月17日起98年 11月19日接續住院期間皆未超過90日,故被告實難再為給



付。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呂金鎮於82年9月7日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 新光吉祥如意終身壽險附加個人綜合給付附約(保單號碼 :TR054617,保險金額600,000元)與住院醫療保險特約 (保險金額HS-5,500元/日)、新光防癌終身壽險(保單 號碼:GF514993,保險金額1,000,000元)。(二)呂金鎮於99年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王美華、呂 澐緁、呂東龍呂皓霖王美華呂佳憶
(三)呂金鎮於投保期間之98年6月15日、98年9月7日於嘉義長 庚醫院進行2次肝栓塞術。被告就該部分手術已分別於98 年7月10日、98年9月22日以匯款方式先為綜合給付特約手 術保險金各給付30,000元,共計60,000元。另本件起訴後 ,被告於100年1月3日給付該2次肝栓塞術之保險理賠差額 420,000元(內含新光防癌終身壽險手術保險金240,000元 及綜合給付特約手術保險金180,000元)予原告。(四)呂金鎮98年10月27日於嘉義長庚醫院進行內視鏡食道靜脈 曲張結紮術。被告就該部分手術已於98年11月17日以匯款 方式綜合給付特約手術保險金18,000元。(五)呂金鎮98年11月20日於嘉義長庚醫院進行人工血管置入手 術。被告就該部分手術已於98年12月1日以匯款方式綜合 給付特約手術保險金12,000元。
(六)若呂金鎮所進行之人工血管置入手術定義為癌症手術,得 請求理賠之金額為①依綜合給付附約給付保額600,000元 乘以新光手術保險金表第149款「所有部分之惡性新生手 術」給付率百分之20即120,000元;②住院醫療特約投保 計畫給付等級HS-5之手術保險金20,000元;③防癌終身壽 險之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120,000元。如非屬癌症手術則 不得依系爭綜合附約第149款所列之手術保險金、防癌終 身壽險癌症手術治療金請求,而僅得依新光手術保險金表 31-3 款之比例請求手術保險金12,000元及依住院醫療特 約請求手術保險金。
(七)呂金鎮所投保之系爭住院醫療險特約係投保計畫等級HS-5 ,依該附約約定被保險人在該特約有效期間因疾病必須住 院治療時,被告對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施行手術時應給付 手術保險金,手術保險金限額為200,000元,該投保計畫 之保險金給付總限額為35,000元。
(八)被告於前案就呂金鎮主張97年3月27日、97年7月7日、98 年2月18日及98年4月21日各次肝臟栓塞手術,各次手術均 得依新光醫療保險特約請求手術保險金20,000元,並無爭



執,僅爭執非屬癌症手術,經前案判決認定係屬癌症手術 確定後,已另依判決給付該97年7月7日、98年2月18日及9 8年4月21日3次之手術保險金合計60,000元四、兩造爭執之爭點:
(一)呂金鎮於98年9月7日所進行之肝栓塞手術,與前案所進行 之3次肝栓塞手術及98年6月15日所進行肝栓塞手術是否屬 「一次事故」?原告得否依系爭住院醫療保險特約條款請 求被告給付手術保險金20,000元?
(二)呂金鎮98年10月27日由醫院所施行之內視鏡食道靜脈曲張 結紮術是否為系爭綜合給付附約條款所定義之手術?原告 依綜合給付附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手術保險金若干?得否 依系爭住院醫療保險特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手術保險金20 ,000元?
(三)人工血管置入手術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定義之癌症手術?(四)如人工血管置入手術係屬癌症手術,該人工血管置入手術 與前揭肝栓塞手術是否屬住院醫療保險特約所定義之「一 次事故」?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呂金鎮於98年9月7日所進行之肝栓塞手術,與前案 所進行之3次肝栓塞手術及98年6月15日所進行肝栓塞手術 是否屬「一次事故」之爭點部分:
⒈依不爭執事項㈦,呂金鎮依系爭住院醫療特約所得請求之 保險金給付總限額為35,000元,又被告依前案就呂金鎮於 97年7月7日、98年2月18日及98年4月21日所進行之肝栓塞 術已依系爭住院醫療特約各給付手術保險金20,000元,合 計60,000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按系爭住院醫療特約第12條所定義之「任何一次事故」, 依系爭住院醫療特約條款第5條第4款(詳本院卷第264頁 )之約定:係指由同一意外傷害或疾病及其引起之併發症 必須住院治療之事故,但出院90日後又因同一原因再度住 院治療者,則視為另一次事故。是依上開約定可知出院後 90日內因同一疾病再度住院治療者,均應視為同一事故, 該同一事故之保險金給付總額即應受同條款第12條約定之 限制即應不得超過被保險人呂金鎮投保計劃之保險金給付 總限額35,000元。
⒊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被保險人呂金鎮98年9月7日所進行之肝 栓塞術,與98年6月15日所進行之肝栓塞及前案判決所包 含之98年2月18日及同年4月21日所進行之肝栓塞術,均係 因同一疾病而住院,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呂金鎮於98年2 月18日、4月21日住院治療後、又於同年6月15日住院治療



,出院後復於同年9月7日住院進行肝栓塞術,依上開住院 日期所示,各該次住院間隔並未逾90日,是依約即應視為 同一事故,被告主張上開98年9月7日之住院治療與同年6 月15日之住院及前案98年2月18日、4月21日之住院治療, 應視為同一事故,自屬有據,尚不因原告不請求98年6月 15 日之住院治療保險給付,即得阻斷其上開住院間隔未 逾90日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既與系爭契約條文不合, 自無可採。
⒋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之98年9月7日肝栓塞術之住院與前案 訴訟之98年2月18日、4月21日及6月15日之住院治療,均 係因同一疾病而住院,且各該次住院間隔未逾90日,而得 視為同一事故,被告依約應給付之保險金總限額為35,000 元,被告因前案訴訟判決已給付金額合計已達40,000元, 自無再為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住院醫療特約 請求保險金2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98年10月27日所施行之系爭靜脈曲張結紮術是否為系爭綜 合給付附約條款所定義之手術?原告依綜合給付附約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手術保險金若干?得否依系爭住院醫療保險 特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手術保險金20,000元? 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定型化契約如 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第2項亦規定甚明。
⒉依系爭綜合給付附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 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經公立或本公司指定之醫院醫師 診斷並施予下列手術治療者,本公司依附約保險金額百分 率定額給付「手術保險金」,有系爭綜合給付附約條款在 卷可稽,是只要符合「因疾病而經醫院施予手術治療者」 ,被告即須依附約保險金額之百分率給付手術保險金,應 堪認定。而關於「手術」之涵義,在醫學上有廣、狹二義 ,狹義手術指外科手術,即使用刀、剪作診斷及治療之行 為,而廣義之手術可包含一切醫療上侵入性之診療行為, 如內視鏡、注射等。系爭綜合給付附約就所謂「手術」, 既未於契約條款中為明文之定義,則依首揭契約條款之解 釋原則,自應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準,則所謂「 手術」自包含廣義之手術,而非僅限縮於狹義之手術。 ⒊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嘉義長庚醫院所檢送 之病歷資料顯示,有關呂金鎮施行系爭靜脈曲張結紮術施 行原因及過程:呂金鎮係於98年10月27日因發燒、上腹疼



痛而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就診,醫院於進行胃鏡檢查後,因 發現有食道靜脈曲張,有破裂出血之虞,故施行預防性靜 脈曲張結紮術,係由腸胃科醫師以內視鏡施行,此有診斷 證明書及嘉義長庚醫院100年2月16日長庚院嘉字第00110 號函及其所附之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則其上開治療乃 係以結紮方式預防食道靜脈破裂出血,而傳統之食道靜脈 曲張手術係用開腹方式把食道及上胃部之曲張的血管結紮 以杜絕血流入食道,此亦經嘉義長庚醫院100年7月18日長 庚院嘉字第00525號函說明在卷,由此可知兩者之治療方 式均係以對曲張之血管施行結紮之方式為治療,其區別僅 在於以何方式進入食道及上端胃管腔內,而就二者均係對 身體為侵入之治療性之治療方式,並無不同,自應認為係 屬廣義手術之一種,被告以其非以傳統之開腹方式為治療 而主張非屬所謂手術,而僅係一種處置治療云云,本院認 無可採。是呂金鎮98年10月27日所施行之系爭靜脈曲張結 紮術應認已符合系爭綜合給付附約第11條第1項所定:因 疾病而經醫院施予手術治療,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綜合給付 附約給付手術保險金,應屬有據。
⒋關於上開手術保險金之金額,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新光手術 保險金表30-2「靜脈曲張手術」之比率即百分之5計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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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