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327號
TNDV,98,訴,1327,2011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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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2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周培森
      許世烜律師
複代理人  許安德利律師
      黃郁蘋律師
被   告 吳寶皇
      吳素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侯清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壹佰貳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 為:「被告吳寶皇吳素英間,於民國98年7月1日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或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吳素英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7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備位之訴 ,並將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 7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吳 素英應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於98年7月14日辦理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於98年7月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8年7月14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吳素英應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 因於98年7月14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 院卷㈡第15 2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被告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 更,應予准許。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陳裕璋變更 為簡明仁,嗣由簡明仁變更為蔡慶年,而簡明仁、蔡慶年分 別已於99年6月30日、99年8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寶皇南僑電器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擔任該公司 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公司自95年3月起陸續向原告 借款9,000,000元,計至98年6月間,未償金額為5,017,624 元,被告吳寶皇應與南僑電器企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南僑電器企業有限公司自98年6月30日起所簽發之支票 開始退票,被告吳寶皇之全部財產均為原告之擔保,惟被告 吳寶皇卻於98年7月1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素英 ,侵害原告之權利。
㈡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但能提出已支付 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能提供 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 定有明文。被告吳寶皇對原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卻於98年 7月14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素英以 規避原告之求償,而被告吳寶皇吳素英為兄妹關係,即二 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依上述之規定,亦即被告二人應對已 支付買賣之對價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則被告二人間之 財產移轉行為應屬無償之贈與行為。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間所為 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被告二人縱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支付之價 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惟被告吳素英 係被告吳寶皇之妹妹,當無不知被告吳寶皇對原告負有連帶 保證債務之理,則被告顯然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 利,且被告吳素英於受益亦知其情事,是原告自得爰依民法 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國稅局核發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之記載:「就 已提供支付價款之證明,准先以買賣認定,免課贈與稅;另 尚有未支付價金部分,請於發證後3個月內補具相關支付證



明資料到局,逾期即依法補課贈與稅」,並未認定被告間之 財產移動係屬買賣,仍附有保留。又被告吳素英所提之匯款 單,僅能證明某人於98年6月10日、98年6月15日以被告吳素 英名義,自台南原佃郵局匯入被告吳寶皇開設於一銀安南分 行帳戶,且該款項必可能係被告吳寶皇向友人調取1,000,00 0元,借用被告吳素英名義匯給自己,並先於98年6月10日匯 款後提領,復於98年6月15日再行匯款,以製造二筆1,000,0 00元匯款紀錄,嗣再將款項歸還友人,製造2,000,000元資 金流程之假象。倘若上開匯款資金2,000,000元均為被告吳 素英之款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吳素英應充份舉證 其支付價金之事實。
⒉系爭房地於98年7月1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素英時,原有由 被告吳寶皇為抵押人提供京城銀行設定4,200,000元本金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未塗銷,迨至98年7月30日才改由被告 吳素英為擔保物提供人,提供京城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3,100,000元之抵押權。被告吳素英所稱其代替被告吳寶皇 清償借款2,583,645元,此款項並非被告吳素英之金錢,而 是以系爭房地向京城銀行抵押借款,京城銀行於98年8月5日 將款項2,580,000元撥入被告吳素英帳戶,同日再由銀行扣 還原被告吳寶皇之借款,由此可知,被告吳素英並未支付 2,580,000元予被告吳寶皇,仍是以同一不動產抵押借款而 來之款項清償被告吳寶皇舊債務,則此2,580,000元部分並 無資金往來。
⒊被告吳寶皇於92年12月4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34-1、36、36-2、36-3、36-4、36-5地號等六筆土 地及地上500建號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第一 順位最高限額11,400,000元之抵押權向原告借款,嗣於98年 7月2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5,000,000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 被告吳素英,依此被告吳素英顯然知悉被告吳寶皇有鉅額負 債。又依抵押權係擔保設定前後,以迄抵押權確定日前之債 權,被告間依上述抵押權設定之情形,應有相當於5,000,00 0元借款往來,是被告吳素英應再提出其借款5,000,000元予 被告吳寶皇之證明,否則前述之98年6月10日、98年6月15日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由被告吳素英各匯款1,000,000元予被 告吳寶皇之資金,若確實為被告吳素英之資金(原告否認之 ),仍可認係因借款而交付,並非因買賣系爭房地而交付。 ⒋京城銀行對系爭房地之價值估算為3,709,771元,而被告間 訂立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3,500,000元,約定98年6 月15日付訂金1,000,000元,餘2,500,000元由買方承受原貸 款,並約定在98年7月15日點交,此與被告吳寶皇所主張:



「房屋都是吳素英在住,且沒有訂立書面契約;實際買賣價 金為5,302,304元,吳寶皇要實拿200萬元…」,顯然前後矛 盾、不符,足見被告間並無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合意可言。 又被告吳寶皇曾將系爭房地信託移轉予他人,嗣於97年11月 25日塗銷信託返還予其自己,可見被告吳寶皇在97年11月25 日前即有脫產之行為。
⒌依被告吳素英設於安順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資料觀之,該帳 戶均僅係小額存提款(多為千元存提款),鮮少萬元以上存 提款,顯示被告吳素英之上開存款帳戶內並無2,000,000元 以上之資金可供其支付被告吳寶皇房屋價金2,000,000元。 又被告吳素英主張其於98年6月10日及98年6月15日匯款2,00 0,000元予被告吳寶皇之金錢來源為訴外人吳敏凰之「還款 」,則被告吳素英已自認該2,000,000元,非自己現有之金 錢提供。另被告吳素英於96年6月6日將定期存款解約,與訴 外人吳敏凰是否有向其借款無關,不能僅以被告吳素英曾將 定期存款解約,即證明訴外人吳敏凰曾於98年6月10日及98 年6月15日匯款2,000,000元予被告吳素英。再依郵局函覆資 料觀之,96年6月6日定期解約後,被告吳素英同日匯出1,12 6,000元,已與被告所稱借款1,000,000元不符。況同一帳戶 ,於96年7月31日有存入票據376,200元、97年9月19及97年1 0月1日各存入票據375,000元,共計存入金額為1,126,200元 ,由此可知該筆96年6月6日匯出之1,126,000元若係借出他 人周轉,借款人亦已於96年10月1日清償完畢,則被告吳素 英之抗辯,非有理由。
⒍依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5號確定判決、98年度司促字第300 29號支付命令,被告吳寶皇尚積欠原告13,456,074元(未加 計利息),而被告吳寶皇設定抵押權之抵押物價值雖有13,3 16,000元,惟部分抵押物為農地,且有一部分是土地持分, 其拍賣價值必低於公告現值,況上述價值均尚未扣除土地增 值稅,顯見被告吳寶皇所有之資產仍小於對原告所負債務, 是被告吳寶皇於資產小於負債之情況下,將其系爭房地移轉 予被告吳素英,顯係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 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吳寶皇吳素英間之贈與行為。又 被告吳素英吳寶皇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事實,惟依渠 等臨訟後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5,302,304元,可知系爭 房地之價值遠大於優先債權2,580,000元,而銀行實際放款 金額僅有2,580,000元,則原告仍有因拍賣系爭房地而受償 之可能。退步言,依京城銀行所為擔保品鑑估報告,系爭房 地有3,709,771元之價值,仍大於系爭房地所設定之優先債 權2,580,000元,原告仍有因拍賣系爭房地而受償之可能,



是被告吳素英主張原告就本訴並無訴訟實益之詞,顯不可採 。
⒎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 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 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 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參照)。被告吳素英吳寶皇就系爭 房地買賣之價金究為5,302,304元、3,500,000元或2,738,85 0元,被告吳素英之陳述與提供予京城銀行申請貸款之買賣 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記載均不一致,顯見被告吳寶 皇與吳素英二人就買賣契約價金數額意見並無合意,依前開 實務見解,被告吳素英吳寶皇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即難 謂成立。況依證人張芙蓉之證述:「(問:何人出面委託你 辦理?)被告吳寶皇。」、「(問:上開不動產登記,權利 人證人吳敏凰、被告吳素英此二人有出面與你接洽委託你辦 理上開不動產登記?)沒有,是被告吳寶皇委託我,但證人 吳敏凰、被告吳素英有到我的事務所,配合前來在申請資料 上蓋章。」、「問:上開不動產登記關於權利義務的事項是 誰告訴你的?)都是被告吳寶皇。」、「(問:上開不動產 登記權利人就是證人吳敏凰、被告吳素英,他們二人到事務 所時,是否有跟你討論權利事項?)沒有,他們都沒有詢問 自己的相關權利事項,只是單純來蓋章,…」、「(問:系 爭不動產,兩造間的買賣你是否清楚?」我不清楚,被告吳 寶皇告訴我,系爭不動產的貸款要由他的妹妹來負擔,被告 吳寶皇說要辦理買賣登記。」、「(問:你是否有詢問被告 吳寶皇實際上的買賣價金為多少?)我沒有問他,他也沒有 告訴我。當時被告吳寶皇告訴我,他要賣給他妹妹,我問他 是否要訂立私契,被告吳寶皇說不用,但是因為被告吳寶皇 說系爭不動產的貸款要由他的妹妹來負擔,所以,由我幫他 擬定私契,以便提供給貸款銀行參考買賣價金,作為貸款的 依據。於是,我向京城銀行系爭不動產還有多少貸款未還, 銀行說還有大約260萬元的貸款未還,一般貸款是標的物的 八成,所以我用260萬元乘以1.25到1.3左右,算得買賣價金 為350萬元。我將私契送到京城銀行後,有將此買賣價金告 訴被告吳寶皇,被告吳寶皇回答說沒有關係。…」、「(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本院卷第158到161頁)此份買賣契 約書書末頁買方被告吳素英所留的電話號碼是何人提供的? )被告吳寶皇告訴我,被告吳素英經常不在,他另外提供這 二支電話給我,若要聯絡被告吳素英的話可以打這二支電話 。」,而電話號碼00-0000000係臺南市安南區安富里里長吳



財國之電話,被告吳素英並未於該處上班,足證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訂定及移轉登記之過程,均係由被告吳寶皇片面委託 代書處理,被告吳素英根本未參與,被告吳寶皇吳素英間 就系爭房地只有買賣之形式,實不存有買賣關係,渠等二人 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至為灼然。
⒏證人吳敏凰雖證稱其曾於95年初向被告吳素英借款,方在98 年間開立1,000,000元之支票予被告吳素英以清償借款,惟 上開支票資金,實係由被告吳寶皇在98年6月間先開立金額 1,000,000元支票予證人吳敏凰,經證人吳敏凰兌現後,於 98年6月間再簽發金額1,000,000元之支票,並以自被告吳寶 皇處所受領之1,000,000元做為支票票款讓被告吳素英兌現 ,再由被告吳素英將該筆1,000,000元款項充作買賣系爭房 地之價金,匯款予被告吳寶皇,可見被告吳寶皇僅係利用證 人吳敏凰製造資金流動之假象,彼等三人間並無借貸或買賣 之事實存在。又依證人吳敏凰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觀之,證人吳敏凰其資產總額有5,741,046元,且銀 行利息收入於95年度有5,993元(台灣銀行)及3,476元(台 南農會);96年度有6,496元(台灣銀行);97年度有4,267 元(台灣銀行),此即可推測證人吳敏凰其銀行存款超過百 萬以上,較被告吳素英之資力為佳,實無向被告吳素英借款 之必要,是證人吳敏凰之證述顯悖於常理而不可採信。 ⒐被告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價金額雖達34,154,000元 ,惟該鑑價報告就土地之鑑估價值與公告現值比較,可知該 鑑估價值係不問土地之地目為何、面積大小、座落位置,一 律以公告現值乘以1.4倍算出,該計算方式使鑑估價值顯高 於鑑估標的之價值。又民法第244條債務人之處分行為是否 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應以債務人為處分行為之時間點為判 斷,本件鑑價報告之價格日期係99年3月24日,而被告吳寶 皇與吳素英係在98年7月1日為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被告吳 寶皇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處分行為是否損害原告之債權, 應以98年7月1日,即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時作為判斷 原告債權是否受有損害之基準點,鑑價報告僅能說明被告吳 寶皇所有資產現時價值,並無法證明98年7月1日被告吳寶皇 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吳素英時,被告吳寶皇之移轉行為是否 無害於原告之債權,是該鑑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在本案訴訟 不可採,況今年景氣上升,被告吳寶皇現時之資產鑑估價值 應較其為本件移轉行為時高,故仍應以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 被告吳寶皇之資產。
㈤為此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7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吳素英應就系爭房地以 贈與為原因於98年7月14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7月1日所為之買賣行 為及於98年7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 吳素英應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8年7月14日辦理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吳寶皇辯以:
被告因其所經營之南僑電器企業有限公司短缺資金,遂將系 爭房地以總價5,300,000元左右出售予其胞妹即被告吳素英 ,是被告間係有償買賣。又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價金3,50 0,000元,僅係代書提供之意見,其並未提供實際買賣價金 予代書。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㈡被告吳素英辯以:
⒈按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苟當事 人對此兩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1482號、42年台上字第23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吳寶皇於98年6月間,因其經營之南僑電器企業有限公司需 要資金調度,故將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雙方約 定由被告給付被告吳寶皇2,000,000元,並負責清償被告吳 寶皇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貸款及支付因此所生之土地 增值稅。事後,被告依約於98年6月10日、98年6月15日分別 匯款各1,000,000元至被告吳寶皇設於第一銀行安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向京城銀行安南分行貸款 2,580,000元用以清償被告吳寶皇積欠京城銀行之第一順位 抵押權貸款2,583,645元,且被告吳寶皇應負擔之系爭土地 增值稅718,659元亦由被告負責繳納,則被告因買受系爭房 地共支出價金5,302,304元【計算式:2,000,000元+2,583, 645元+718,659元】,是被告二人上開不動產移轉行為係基 於買賣行為,並非無償贈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僅以核課稅賦依據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規定,泛指被 告二人因親屬間之買賣均為贈與關係,尚與民事訴訟法之舉 證責任有違,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亦有開立非屬贈與 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足證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為真實, 並非原告所稱之贈與行為,是原告應就有利於伊之主張負舉 證責任。




⒉依系爭房地之公告現值觀之,該房屋核課現值為330,900元 、土地公告地價分別為2,053,575元、354,375元,共計2,73 8,850元,而被告支付之買賣價金為5,302,304元,已如上述 ,此無顯不相當之情事,是被告上開買賣行為確未有損害被 告吳寶皇債權人債權之情事。至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載被告二人買賣金額 共計2,738,850元部分,則係不動產過戶登記時所依公告現 值申報,並非實際買賣價金。又原告放貸對象即借款人係南 僑電器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吳寶皇係連帶保證人,非主債務 人,而被告非南僑電器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更未曾參與該 公司之經營,被告顯難知悉該公司積欠原告銀行債務之事。 另就被告吳寶皇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被告吳素英否認「明 知被告吳寶皇積欠原告銀行債務」之事實,是原告仍應就「 被告吳素英明知被告吳寶皇有積欠原告銀行債務不還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因友人吳敏凰經營幼稚園有資金上之需求,遂於95年1 月18日將成功路郵局定存1,000,000元解約,並將該郵局內 存款數額1,460,000元提款借予吳敏凰;另於95年1月至2月 間標得合會會款600,000元,並將其中540,000元借予訴外人 吳敏凰。而被告於98年6月間因買賣系爭房地所需,則請訴 外人吳敏凰於98年6月間返還借款2,000,000元,並於取回還 款後陸續匯給被告吳寶皇,是被告資金來源確為自有,並非 如原告臆測係被告吳寶皇向友人調取,而由被告等人製造假 資金紀錄。另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 列各款之規定: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 權者,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吳 素英、吳寶皇約定由本件土地買賣之買受人即被告負責清償 出賣人即被告吳寶皇尚未清償完畢之京城銀行房貸,被告亦 依約清償上開房貸共2,583,645元。從而,被告兩造約定之 契約給付方式係向第三人京城銀行清償,且京城銀行確有受 領上開清償債權之事實,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被告對被告吳 寶皇之清償已生效力,至於被告之資金雖向訴外人京城銀行 貸款而來,亦屬被告與訴外人京城銀行間之另一貸款關係, 實與本件買賣關係之清償無涉,且被告確經京城銀行信用徵 信,足認該貸款關係並非虛罔,是原告僅以貸款擔保物即系 爭房地為同一,進而認定無資金往來,自無理由。 ⒋被告吳寶皇於98年7月2日提供坐落臺南市○○區○○段34- 1、36、36-2、36-3、36-4、36-5等土地之應有部分設 定最高限額5,000,000元之抵押權,並非如原告所稱之一般 抵押權,亦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未確定。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若無法提出借款5,000,000元予被告吳寶皇之證 明,即應為98年6月10日、6月15日匯款共2,000,000元之資 金,為上開借款之認定,自無理由。又原告以被告二人間另 外設定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主張被告二人本件買賣關 係不存在,顯屬原告片面臆測之詞,自不足採。另按權利之 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 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地之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 稅現值共計2,738,850元;被告吳寶皇積欠京城銀行安南分 行房屋貸款2,583,645元,並需負擔土地增值稅718,659元, 共計3,302,304元,已如上述,縱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之買 賣關係,並主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一般債權人, 在扣除上開優先債權3,302,304元後,根本無法因拍賣系爭 房地而取償,原告明知其主張撤銷被告間買賣關係,及塗銷 移轉登記並無益其債權之取償,仍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以損 害被告權利為目的,有權利濫用之虞,應予駁回其訴。再京 城銀行所為擔保品鑑估報告對系爭房地有3,709,771元之價 值,一般認為法院拍賣之價額不會超過百分之85,此為其貸 款之最高底限,則依此計算之數額3,153,305元(即3,709,7 71元×0.85),同樣不足3,302,304元,原告亦無法因拍賣 系爭房地而取償。
⒌證人張芙蓉證稱:「(問:你是否有詢問被告吳寶皇實際上 的買賣價金為多少?)我沒有問他,他也沒有告訴我。當時 被告吳寶皇告訴我,他要賣給他妹妹,……,但是因為被告 吳寶皇說系爭不動產的貸款要由他的妹妹來負擔,所以,由 我幫他擬定私契,以便提供給貸款銀行參考買賣價金,作為 貸款的依據。……」,足證被告二人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 事實,且該私契係由被告吳寶皇委託承辦代書所代擬,其目 的係為了提供給貸款銀行即京城銀行參考之用,雖其上買賣 價金僅填寫3,500,000元,惟實際上承辦代書對被告二人之 實際買賣價金並不清楚,實不能以此私契上載價金與實際價 金不符,逕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之行為。又證人 張芙蓉證稱:「(問:上開不動產登記,權利人證人吳敏凰 、被告吳素英此二人有出面與你接洽委託你辦理上開不動產 登記?)沒有,是被告吳寶皇委託我,但證人吳敏凰、被告 吳素英有到我的事務所,配合前來在申請資料上蓋章。」、 「(問:上開不動產登記權利人就是證人吳敏凰、被告吳素 英,他們二人到事務所時,是否有跟你討論權利事項?)沒 有,他們都沒有詢問自己的相關權利事項,只是單純來蓋章 ,並且問何時可以辦好。」,則被告就被告吳寶皇有積欠原 告債務之事毫不知情,且被告於設定抵押權時係基於兄妹情



誼之信任基礎,交由被告吳寶皇委託代書辦理,被告只是配 合蓋章,取得抵押權之保障,豈能因此認為被告明知被告吳 寶皇有積欠原告債務之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另證人吳敏凰證稱:「(問:你與被告吳素英間是否有金 錢往來?)有。我於95年初向被告吳素英借200萬元,我只 有向被告吳素英借這筆。」、「(問:這筆錢被告吳素英如 何交給你?)被告吳素英用200萬元現金給我,我去她家拿 的,我借的200萬元,其中80萬元用來支付工程款定金,120 萬元用於發年終及薪資。」、「(問:你於98年如何還錢給 被告吳素英?)我是以我名義開立的支票100萬元給被告吳 素英及現金100萬元。」,足證被告確於98年間向訴外人吳 敏凰請求清償2,000,000元之借款債權,並由訴外人吳敏凰 以支票、現金方式清償之,是被告自有持上開2,000,000元 之金錢給付被告吳寶皇之能力及事實,應無疑異。 ⒍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雙方約定被告給付被 告吳寶皇,由被告吳寶皇實拿2,000,000元,及負責清償第 一順位京城之抵押權貸款2,583,645元、土地增值稅718,659 元,則當事人兩人既對價金及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一致,其契 約即已成立,要無契約難謂已成立之情形,則買賣價金當係 5,302,304元。而3,500,000元係為提供貸款銀行審核貸款金 額多寡之用,則依此計算之數額2,625,000元(即3,500,000 ×0.75),始能有貸出2,583,645元之作用在此;而2,738,8 50元係為節稅,遂依公告現值申報。另買賣價金5,302,304 元超出系爭建物之實際市售價格,係因被告二人為親兄妹, 且被告已在該建物居住十數年,有居住之便利性及購買意願 及能力,復基於協助伊胞兄即被告吳寶皇所成立之南僑公司 資金週轉,如此高於一般市價,尚難謂有違經濟法則。從而 ,自不得因為了提供貸款銀行給予參考之用,而混淆視聽, 或節稅價2,738,850元,而認為當事人對此價金及標的物此 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未能意思表示一致。
⒎原告自承對於被告吳寶皇之債權金額為13,456,074元,而被 告吳寶皇經鑑定價值34,154,000元之財產目前遭原告扣押查 封,且原告在上開扣押之不動產均登記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是原告只要行使其抵押權進行拍賣, 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原告必能完全取償。詎原告明知有此 權利,迄今竟然仍不行使,反係藉由假扣押程序拖延其拍賣 取償之時間,造成被告吳寶皇增加利息之結果,其利息增加 之不利益顯然係原告巧取利益而為,並非被告吳寶皇造成。 又原告主張拍賣價值必低於公告現值部分,被告否認之,此 部分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再原告之主張純屬臆測



,被告吳寶皇之不動產未經法院強制執行拍定之前,根本無 法判斷不動產之拍賣價值為何,而且系爭房地未經實際鑑價 ,亦無法判斷原告是否無法完全取償,而原告捨此抵押權快 速取償之方式不為,濫權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 用。
⒏本件買賣價金5,302,304元,依據杜怡萱建築師於99年5月9 日就附表所示土地鑑定價值2,889,540元、附表所示建物鑑 定現值1,245,950元,共計4,135,490元,卻為平衡被告所買 之價金5,302,304元,而以推估市場買賣總價為5,320,000元 ,以化解其備位聲明之主張,無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有權 利濫用之虞。況事實上原告無法因拍賣取償,總價僅4,135, 490元,即便推估總價增至5,320,000元,亦肯定給付被告吳 寶皇2,000,000元及積欠京城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貸款2,583 ,645 元、土地增值稅718,659元,共計5,320,304元,是買 賣確實並非贈與,而由此觀該鑑定5,320,000元超過買賣價 金5,302,304元之數額17,696元,可模糊焦點,仍尚有保護 之必要而已。
⒐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南橋電器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吳寶皇擔任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共計9,000,000元,至今尚積欠原告5,017,6 24元未清償。
㈡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被告吳寶皇所有,嗣被告吳寶皇於98年 7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7月1日),將 附表所示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妹即被告吳素英 所有。
㈢以被告吳素英之名義於98年6月10日、98年6月15日分別匯款 各1,000,000元至被告吳寶皇設於第一銀行安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㈣被告吳素英於98年8月5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3,100,000元予訴外人京城商業銀行,向京城商業銀行 借款2,580,000元,並匯入被告吳寶皇帳戶內用以清償吳寶 皇積欠京城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貸款2,583,645元。 ㈤系爭土地之增值稅718,659元由被告吳素英繳納。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吳素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 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房地所 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吳素英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有 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 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 ,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 ,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 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間買 賣系爭房地並無資金往來,係無償之贈與行為云云,然此既 亦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該被告間贈與之有利於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吳素英抗辯被告吳寶皇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 吳素英,約定由被告吳素英給付被告吳寶皇2,000,000元 ,並負責清償被告吳寶皇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貸款 及支付因此所生之土地增值稅,乃於98年6月10日、98年6 月15日分別匯款各1,000,000元至被告吳寶皇設於第一銀 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向京城銀 行安南分行貸款2,580,000元用以清償被告吳寶皇積欠京 城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貸款2,583,645元,另繳納被告 吳寶皇所應負擔之系爭土地增值稅718,659元,則被告因 買受系爭房地共支出價金5,302,304元【計算式:2,000,0 00元+2,583,645元+718,659元】等情,除系爭土地之增 值稅718,659元由被告吳素英支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外 ,被告吳素英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被告吳素 英所有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及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各1份為憑(本院卷㈠第59-65頁),核與所辯購 買系爭房地之金額相符。
⒉至被告吳素英抗辯其於95年1月18日將定存1,000,000元解 約,並將該郵局內存款數額1,460,000元提款借款予吳敏 凰;另於95年1月至2月間標得合會會款600,000元,並將 其中540,000元借予吳敏凰等情,有台南市農會函覆被告 吳素英臨時對帳單、存單存款歸戶資料及匯款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㈠298-30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儲匯處函覆被告吳素英所有台南成功路郵局帳號



於95年1月18日之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㈡10 -11頁)。另證人吳敏凰亦到庭結證稱:95年初我向被告 吳素英借款2,000,000元,每月利息16,000元,98年間我 開立1,000,000元支票並拿現金1,000,000元清償等語(本 院卷㈡84-86頁),經核亦均與被告吳素英抗辯借貸及清 償之情節相符。被告吳素英所用以購買系爭房地之上開 2,000,000元,既係其對於證人吳敏凰之債權,則原告主 張上開金額並非被告吳素英之自有資金,即非有理。 ⒊再者,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為被告吳素英所有前,尚有抵 押貸款約2,600,000元未清償等情,並經證人張芙蓉到庭 證述在卷(本院卷㈡第83頁背面)。而衡之系爭房地經鑑 定於被告間移轉所有權之98年7月時市價為5,320,000元乙 節,並經杜怡萱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屬實,有不動產價格鑑 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被告吳素英自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之日起,既以個人名義負擔系爭房地抵押貸款債務,足認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約定價金除上開被告吳素英於98年6 月10日、98年6月15日分別匯款各1,000,000元至被告吳寶 皇帳戶內及被告吳素英並負擔系爭土地增值稅718,659元 外,尚包含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為被告吳素英所有前之抵 押貸款,嗣被告吳素英清償之2,600,000餘元前手貸款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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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橋電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僑電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