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安平港分局
法定代理人 鄭旭明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於江文
袁桂華
毛世萍
包俊超
胡曉紅
袁鶴真
陳聯芳
廖夢霞
梅水生
朱金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己人
原 告 王春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
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元。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等為大陸地區人 民,在我國境內無住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聲請 法院以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 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 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 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 用之總額為限;蓋原告預納裁判費用為原告起訴、上訴之必 要程式,若欠缺,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起訴或上訴之故,是 此項費用不包括原告起訴或其提起上訴已預納之裁判費在內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同條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 判決上訴,上訴人應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 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依法院選
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法院裁 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 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三以下,最 高不得逾新台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 ,不得超過其約定。又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所指原告在 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其立法意旨無非 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 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 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條所謂在中華民 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 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 台抗字第150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等住所係設籍於大陸地區,有原告起訴書、大陸 地區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在卷可 參,是原告等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臺灣地區無住所,依 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 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000,000元,且原告已預繳一審裁判費用144,000元, 依前揭說明,該費用不在原告訴訟費用擔保範圍內,而核其 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分為216,000元,加計第三審應 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本件之律師酬金核定為60,000元 ,故本件原告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應為492,000元(計算式 :216,000元+216,000元+60,000元=492,000元)。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玟心